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罗学安,系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
法定代表人:蒋进,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2018)宁02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支持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由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负法律责任。2.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由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印章鉴定意见书无法肯定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仅使用一枚印章,也无法否定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4.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却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持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答辩意见与一审举证、质证、辩论意见一致。
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826元,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78595元;2.判令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杜某某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葛某某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某某花苑二期xx号楼的全部外墙保温进行施工,2014年1月11日由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予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实际工程款数额为31465元;2014年5月4日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人员杜某某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葛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结算单;2014年5月15日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人员杜某某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某签订了第三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以上三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328298.92元,其中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某某花苑小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1309761元,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工程款495000元。2016年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料2288元。现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25825.92元。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涉案三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中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并不是其公司注册使用的公章,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单位,其挂靠借用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三方对于未付工程款525825.92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涉案楼房的中标单位虽系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具体在签订涉案合同系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及结算,更重要的是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系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直接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经办,包括以房抵账及现金支付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系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主张3年年息24%计算的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整体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上未按时支付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客观上占用的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回收,一审法院参照年息6%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9464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825.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648.67元,合计620474.59元;二、驳回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4元,减半收取计6422元,由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6,由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鉴定费13000元,由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为525825.92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用以承建涉案工程,故上述两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相关资质手续出借给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825.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648.67元,合计620474.59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6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