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路荣安大厦。
负责人:马学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陶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宁民申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向二审提交的(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收条领条等共计98张等五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审以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为由未予采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相悖,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款规定说明并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就一定是客观的、真实的”事实”,不能改变。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挂靠协议、交管理费票据、交律师费协议、支付相关款项等证据足以推翻(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吴争鸣与龚占祥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要解决的问题是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应否支付被申请人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实际施工人是谁。该判决书载明:吴争鸣涉嫌诈骗在施工中离开了工地,该表述说明吴争鸣、龚占祥未参与全部施工,而申请人全程参与施工,却无权得到工程款。一、二审解决处理思路存在根本性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4)宁民终第144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该判决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出了认定,申请人虽向二审提交了证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不予认定正确。二、实际施工人不能仅依合同认定。邢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出现,其直接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吴争鸣、龚占祥,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核心原材料购买、组织工程队、现场管理等,我方没有看到邢某某有上述行为,邢某某以其挂靠协议、管理费、律师费为由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邢某某以其收到施工费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施工费除邢某某外,还必须有吴争鸣、龚占祥签字,才可支付款项,后期邢某某不在工地现场,没有邢某某签字,吴争鸣、龚占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施工,申请人以吴争鸣、龚占祥缺席(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两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三、(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未对下剩的200万元工程作出判决,我方对该提出申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再审答辩意见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挂靠我公司后将吴争鸣、龚占祥引入工程我公司不知情,(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将吴争鸣、龚占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邢某某自己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意在邢某某与吴争鸣、龚占祥协议后支付应支付款项。如果法庭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申请人邢某某,我公司尊重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权利。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638398元,并承担利息1246168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竣工之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3884566元;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邢某某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邢某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贺兰迎宾苑2#、3#楼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取0.8%管理费(不含营业税等所有税金),邢某某应向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共计6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邢某某有权合法收取支付除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随意扣留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邢某某在竣工决算后,工程盈亏,一切由邢某某负责,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邢某某工程亏损责任,邢某某所欠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邢某某负责付清,邢某某所欠各种费用,不准以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欠款人打欠条”。合同签订后,邢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
2008年7月12日,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贺兰县二小对面的迎宾苑2#、3#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水、暖、电、设计变更等工程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总天数75天;合同价款9121006.40元。合同签订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迎宾苑2#楼转包给龚占祥负责施工,将迎宾苑3#楼转包给吴争鸣负责施工,龚占祥、吴争鸣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6月30日,迎宾苑2#、3#楼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迎宾苑2#、3#住宅楼工程款纠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支付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判决生效后,邢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且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工程款最终应当由谁享有。第一、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迎宾苑2#楼、3#楼分别转包给龚占祥、吴争鸣施工,因龚占祥、吴争鸣均系个人,不具备承建住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占祥、吴争鸣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亦系无效合同。但龚占祥、吴争鸣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龚占祥、吴争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龚占祥、吴争鸣理应按照其工程量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二、邢某某系个人,不具备承建住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邢某某向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承建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邢某某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承担。经(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某某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而且邢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反映其对工程的投入及损失。综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龚占祥、吴争鸣,其二人分别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成就时,龚占祥、吴争鸣可以向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邢某某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邢某某直接要求获得(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638398.03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邢某某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邢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投入或损失,故对邢某某要求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398.03元、承担利息12461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可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其对涉案工程的投入及损失,另案向涉案工程接受投入的获益方主张权利。邢某某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要尊重合同各方建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故邢某某要求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邢某某负担。
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院(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邢某某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龚占祥、吴争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龚占祥、吴争鸣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邢某某要求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2638398元,并承担利息1246168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人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邻条、收据、收条原件共计四份,欲证明邢某某支付了贺兰县迎宾苑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邢某某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可能对前期款项调配支付,但不能以此印证其为实际施工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
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份书证均系原件,其中三份书证载明,2008年9月、11月邢某某为涉案工程支付门窗材料款12000元整;其中一份书证载明2000年6月26日邢某某为他人支付土建工程款21000元;该组书证与吴争鸣另案陈述其离开涉案工程时门窗安装未施工的事实印证,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应予认定。
证据二、对账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贺兰迎宾苑2#、3#楼的工程款付给邢某某,邢某某才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对账应以对账笔录或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书证为准。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
经审核,该对账情况系复印件,未说明出处,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邢某某因为贺兰县迎宾苑2#、3#楼工程对外负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二份民事调解书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252号、(2016)宁012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10)贺民初字第1370号、(2015)贺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原件一致。(2009)兴民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表述邢某某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贺兰县迎宾苑小区支付钢材款64325.2元,该判决书可以证明申请人邢某某为涉案工程支付过材料款。(2015)贺民初字第2252号、(2016)宁012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邢某某所借款项与贺兰县迎宾苑2#楼、3#楼工程有关联,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供的二份调解书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0)贺民初字第1370号、(2015)贺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也未反映邢某某所借款项与贺兰县迎宾苑2#楼、3#楼工程有关联,亦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申请人邢某某向一审提供《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收据四份,上述书证显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贺兰县迎宾苑2#楼工程、3#楼工程分别与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了邢某某支付的8万元管理费。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向一审提供借支工程款的借款借据39份,房屋确认单转办合同审批单18份,房屋确认单(存根)14份,领条、收条、收据等共计20份,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都是从被申请人公司借支。上述证据显示:39份借款借据中,载明邢某某借支工程款的凭据为22份,借支原因为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龚占祥、XXX、沈学刚等多人借支工程款的凭据为17份;房屋确认单转办合同审批单及房屋确认单(存根)内容为以房抵顶涉案工程款,该书证中均有邢某某的签字;领条、收条、收据的主要内容是相关人员领取的涉案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是本院(2010)银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及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执字第2225-1号执行裁定书,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12)兴执字第994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确定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邢某某共同给付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44758元、违约金23885元,合计168643元;龚占祥支付刘广庆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73423.16元,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对上述两案的执行标的242066.16元及诉讼费、执行费9018元总计251084.16元登记在邢某某名下,并主张从应付邢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申请人向二审提供的收据、收条、借条、领条均系原件,以上大部分书证载明的内容显示系因涉案工程支出了相关的工资、材料等费用,支出时间发生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之间。
另查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银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石元公司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龚占祥、吴争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工程款由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结算,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追加龚占祥、吴争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龚占祥、吴争鸣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重审该案后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石元公司仍不服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迎宾苑2#、3#楼工程总价8939488.8元,宁夏石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已付工程款6301090.77元,欠付工程款2638398.03元,判决宁夏石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支付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宁夏石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表述吴争鸣、龚占祥于2008年10月离开工地,未完成涉案迎宾苑2#、3#楼的全部工程。
关于涉案迎宾苑2#、3#楼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与原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可依照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予以处理。(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表明,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申请人邢某某向本案提供的两份《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邢某某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申请人邢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虽然不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申请人邢某某全程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与经营,应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其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与申请人邢某某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且(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向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8398.03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邢某某要求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经诉讼程序已确定承担251084.16元,该款应从应付邢某某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宁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邢某某工程款2387313.87元。
三、驳回申请人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申请人邢某某负担3787.7元,由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089.30;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申请人邢某某负担3787.7元,由被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089.30;再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申请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