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万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县万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4550号

原告:平邑县万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保太镇万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73167312J。

法定代表人:吴昌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宝,平邑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

法定代表人:吴纪峰,村主任。

原告平邑县万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庄公司)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村民委员会(丰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宝,被告丰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丰源村委会支付万庄公司修建扶贫大棚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万庄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4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万庄公司与丰源村委会签订扶贫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庄公司负责建设丰源村委会村内扶贫大棚项目追加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丰源村委会验收合格结算,丰源村委会欠万庄公司工程建设款54675元。万庄公司多次向丰源村委会催要该工程款,丰源村委会至今未有支付,诉至法院。

丰源村委会辩称,工程项目、工程量对,但是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万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丰源村委会2016年扶贫项目追加工程完工验收报告1份,证实万庄公司为丰源村委会施工的追加工程已全部竣工、且质量合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万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万庄公司为丰源村委会施工扶贫大棚追加工程一处,合同价款为60000元。2.丰源村委会申请报告1份,证实该追加工程已经经村两委验收通过,该工程实际建筑费用为54675元。3.丰源村委会出具的扶贫项目工程追加汇总表1份,证实机井房工程款为13467元、机井房前砼地面工程款为7167.72元、砼管排水沟工程款为16332.32元、采购土工程款为5720元、机井超深工程款为11988元,合计是54675元。4.温水镇代管资金支出申请表1份,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建设费用为54675元。5.扶贫项目报账申请表1份,证实双方共同议定建设费用为54675元。6.平邑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提款申请书1份,证实该工程实际建设费用为54675元。

丰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吴纪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申请表中明确说明该部分追加工程款用2016年扶贫项目中政府给拨付的100000元补助资金中支付,按申请表中说明,这部分资金不应由村委承担,另外对申请表中54675元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吴纪峰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支部书记刘成宝、吴纪峰、民主理财小组吴纪良、孙令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5有异议,未有经过村委负责人的同意加盖公章;对证据6吴纪峰的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万庄公司为丰源村委会施工扶贫大棚追加工程,该工程价款为54675元。

丰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庄公司与丰源村委会签订扶贫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庄公司负责建设丰源村委会村内扶贫大棚项目追加工程,工程项目为:机井房、砼地面、砼管排水沟、采购土、机井,合同价款为60000元。工程完工后,丰源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54675元。万庄公司多次向丰源村委会催要该工程款,丰源村委会至今未有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万庄公司承建丰源村委会扶贫大棚项目追加工程,从万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丰源村委会欠付工程款54675元的事实,丰源村委会应支付该工程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庄公司主张丰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4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丰源村委会提出的该工程款为45000元辩称,丰源村委会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源村委会主张的万庄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中的“吴纪峰”的签名及证据4中支部书记刘成宝、民主理财小组吴纪良、孙令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丰源村委会未有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且上述证据中均加盖丰源村委会的公章,不足以推翻万庄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关于万庄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7月份万庄公司将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但该工程交付、验收时间无法明确确定,且双方对该工程款利息未有进行约定,故万庄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邑县万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75元及利息(利息以54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丰源村村民委员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爱涛

审 判 员  刘彦明

人民陪审员  孙春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公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