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系**之父),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宏图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保全费、保险费由***、***、宏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系受***指示转入其指定账户(宏图公司账户)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为宏图公司,张庆华系宏图公司的材料员,其和**与宏图公司协商借款的过程其他人均未参与,**与宏图公司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与宏图公司协商后将款项打入宏图公司账户或交给宏图公司指定人员,而并未出借给***个人。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人工费或材料费。宏图公司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给**出具借据而否定宏图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宏图公司既是为了防范资金风险,也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借据并非**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如按借据的出具者为名义借款人,作为真实借款的宏图公司也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由***自行承担。更何况宏图公司借用**的款项是明知并且完全同意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明显错误。首先,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签字的承诺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该承诺书为宏图公司事先拟定并打印后由***、***签字,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构成整体均属合同范畴。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其中的内容“保证对外不出具与宏图公司有牵连的任何欠条和证据,若因本工程引发的经济往来和诉讼案件由本人偿还,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系宏图公司不合理的免除其法定责任,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依该承诺书作出事实认定。另外,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与承诺书约定的条款不相符。本案系宏图公司向**借款,要求***代其出具借条,而非***、***私自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出具的借条是受宏图公司的指示,理应由宏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是***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由于工期比较紧,施工人员紧缺,造成天天支付人工费的情况。但宏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人工工资,就造成工人停工、上访的情况。***多次找宏图公司的王吉明协调工程款的事,均没有回应。无奈宏图公司的王吉明答应借我们一部分款项来支付人工费,但王吉明让我们打借条,说以后抵扣应该给我们的工程款,也没有多想,就按他的要求出具了借条。
***辩称,***不应该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宏图公司辩称,(一)**与宏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借款是基于与宏图公司建立工程转包关系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才向**借款,而宏图公司不是借款人。**出借的款项虽转入宏图公司账户,但那是基于***在履行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即主要建筑材料由总承包方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统一购买、统一支出材料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的需要。***借钱后指示**将借款转入宏图公司,再由宏图公司转入铸诚公司。对于**提到的“张庆华是宏图公司的材料员,其与宏图公司协商借款的过程其他人均未参与;其与宏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歪曲事实。首先,从借据本身看,欠据是***、***共同为**出具,并没有宏图公司认可、授权或追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图公司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同时,在同类3个案件中的原告鹿印成诉同样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即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4号案件中,张庆华作为证人证实(庭审笔录第13页倒数第10行)“当时是***说过让我借给他钱,我说不借给他,我不认识他,我不想借给他。是有宏图公司为背景,如果没有宏图公司,我不会借钱”。上述陈述,证明**认可是向***、***出借,宏图公司不是借款人。再如,证人鹿印成[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4号案件的原告]在对本案作证过程中回答法官提问时说,欠条一开始是***打的,后来找***的会计刘兴文换的。在法官问道为什么没有要求宏图公司打欠条时,鹿印成回答是:对宏图公司相信,没让宏图公司出具。以上事实,从多个方面都相互印证宏图公司不是借款人。(二)对于**提到的支付农民工报酬是宏图公司的法定义务问题。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不在农民工工资上。而事实是,***与宏图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后,便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个人不是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执行,并非**认为的支付工资是宏图公司法定义务。(三)对于**对***向宏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宏图公司认为,承诺书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时,部分农民工因劳动报酬支付不到位进行上访,宏图公司为解决上访问题,在政府指导下,协议由***自行提供欠薪数额,并由宏图公司垫支。意见形成后,***向宏图公司出具承诺书。故此承诺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提到的承诺书是格式条款问题,宏图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将承诺书界定为格式条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证明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也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宏图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根据***的指示将借款转到宏图公司账户,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约定,并不因此而形成借贷关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图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宏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宏图公司承包铸诚公司的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施工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铸诚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宏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6、9、10、11、12号楼的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0605.2平方米,另增加本工程中的1、5、7号楼面积8817.01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平阴县平洛社区内,新220国道南,由***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同时***向宏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自已独立承担安全、经济、民事等全部责任,保证对外不出具与宏图公司有牵连的任何欠条和证据,若因本工程引发的经济往来和诉讼案件由本人偿还,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与***系兄弟关系,也是***上述项目的管理人员。
***承包的上述项目因急需资金先后从**处借款18万元,并于2018年12月30日由***经手,为**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中加盖了***的个人印章,且***进行了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上述借条形成后,**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宏图公司账户内转账共计18万元。至**起诉之日止,上述借款未能偿还。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出借的18万元,其提交了***作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借条,由***在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案涉借条,宏图公司予以否认,主张上述借款虽经由宏图公司的账户,但是系**基于受***的指示转入其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其所欠人工费及材料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对**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在承诺书中保证对外不出具与宏图公司有牵连的任何欠条和证据,若因本工程引发的经济往来和诉讼案件由本人偿还,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其现在又主张应由宏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未取得宏图公司授权其对外借款权利的前提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与宏图公司之间因涉案建设工程引发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主张的诉责保险费500元,系因***违约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承担。综上,案涉借款应由***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诉责保险费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7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中提交收到条9张,拟证明该9张收条是***给宏图公司财务打的收条,收到的是宏图公司的款项,宏图公司是借用的**的款项。
宏图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从收条本身看收款人是***,是应当出具给宏图公司的,票据应当由宏图公司保存,而现在则在**手中,不符合常理,宏图公司也没有给***进行工程结算。退一步讲,即便是***有收款的事实,也与本案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与***、***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出具给宏图公司财务的。
***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宏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21)鲁0124民初1584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及(2021)鲁01民终93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知道自己是向***、***出借款项,借款人不是宏图公司。
**经质证称,宏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宏图公司的主张,否认不了**借给宏图公司款项的事实,**的父亲在该案件中是出庭作证,应结合证人作证的整个过程来综合认定证人的陈述,而其并没有陈述是向***、***出借款项,而未向宏图公司借款这一事实。
***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宏图公司借的款,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宏图公司王吉明让***做的手续,说抵扣我们的工程款。
***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宏图公司借的款,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宏图公司王吉明让我们做的手续,说抵扣我们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宏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图公司是否对**主张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提交了***作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及借款经办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由***在其上加盖***的印章,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经办人并非借款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宏图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虽经由宏图公司的账户,但是宏图公司主张系**基于受***的指示转入其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其所欠人工费及材料款,且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作为***经办人向宏图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能证实该款项确系用于***工程支出,结合宏图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