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666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南门路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南站村,
被告:刘兴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南站村,
被告***、刘兴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赵吉平,均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23886183X。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兴军、平阴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被告刘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赵吉平,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21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宏图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图公司承包了平阴县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搬迁安置楼一期6/9/10/11/12号楼,建筑面积20605.2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平阴县平洛社区内,新220国道南。2018年6月3日宏图公司与刘兴军共同施工上述工程。***与刘兴军系兄弟关系,也是被告上述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因急需资金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说还款就是不落实,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受雇于本案被告刘兴军,在平阴县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拆迁安置楼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中答辩人也是注明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事实是,刘兴军分包了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平阴县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拆迁安置楼项目中的1号、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被答辩人系宏图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8年年底,因宏图公司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上访,进而导致项目停工,宏图公司找被答辩人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刘兴军为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宏图公司用该借款支付了人工费,答辩人受刘兴军的指派为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但该笔借款实际是宏图公司借款,宏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在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了“支付人工费”,该人工费的支付并非属于答辩人的义务、责任,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刘兴军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图公司分包了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平阴县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拆迁安置楼项目,后将该项目的1号、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施工分包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系宏图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年底,因宏图公司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上访,进而导致项目停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宏图公司找到被答辩人借款,并要求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借条,称该借款用于宏图公司支付人工费。为了平息工人罢工、上访,迫于各方压力,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二、被答辩人与宏图公司协商借款的过程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宏图公司答辩人也不清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宏图公司要求答辩人代其出具借条,是为了避免被答辩人向其索要借款,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三、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据上明确注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鲁建发【2014】6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第4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作为分包方的宏图公司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是为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由此也可以看出该款项系宏图公司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而向被答辩人借款,应当由宏图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原告与宏图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无借贷的合意。原告诉宏图公司无事实依据。事实上2018.5宏图公司分包了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的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一期,铸诚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宏图公司将6.9.10.11.12号楼转包给被告刘兴军。刘兴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铸诚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宏图公司的合同约定,因主要部分建筑材料由铸诚公司统一购进,因此,宏图公司有向铸诚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有刘兴军向宏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宏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被告宏图公司承包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的安城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施工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铸诚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宏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兴军,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6/9/10/11/12号楼的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0605.2平方米,另增加本工程中的1/5/7号楼面积8817.01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平阴县平洛社区内,新220国道南,由刘兴军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同时被告刘兴军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自已独立承担安全、经济、民事等全部责任,保证对外不出具与宏图公司有牵连的任何欠条和证据,若因本工程引发的经济往来和诉讼案件由本人偿还,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刘兴军系兄弟关系,也是被告刘兴军上述项目的管理人员。
被告刘兴军承包的上述项目因急需资金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经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刘兴军的个人印章,且被告刘兴军进行了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上述借条形成后,原告于当日向***支付现金4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的4万元,其提交了被告***作为被告刘兴军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刘兴军的印章,对上述事实被告***、刘兴军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刘兴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案涉借款,被告宏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自身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告也无借贷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图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宏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军在承诺书中保证对外不出具与宏图公司有牵连的任何欠条和证据,若因本工程引发的经济往来和诉讼案件由本人偿还,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其现在又主张应由宏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未取得被告宏图公司授权其对外借款权利的前提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兴军与被告宏图公司之间因涉案建设工程引发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400元,系因被告刘兴军违约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刘兴军承担。综上,案涉借款应由被告刘兴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二、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诉责保险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刘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小溪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