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虎军,男,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远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华润元大公司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是故意规避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靠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的出票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终付款人、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列为一审被告,但华润元大公司利用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提起一审诉讼时,故意不将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二、华润元大公司规避案件管辖,有失诚实信用。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虽然华润元大公司一审未列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并不妨碍从法律上认定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处于一审被告地位。华润元大公司不将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一审被告的诉讼行为非基于善意,且有失诚实信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明显是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果不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增加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讼累,浪费了本案两审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二则纵容和放任华润元大公司故意规避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华润元大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东方远景公司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不属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上诉人东方远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管辖异议申请及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璇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记员
盛阳
书记员
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