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4251号
原告:**艺彩(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东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皓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艺彩(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艺彩(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北京***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尾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被告合作,给原告供应花卉及种植服务,确定价格后,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地址及数量,年底做清算,最终3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多年来多次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以告知公司没钱,没回款不再支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案由诉称买卖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仅有3页微信聊天记录,且通讯不完整,时间年份不清晰,我公司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种植花卉业务,2015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卉绿植。2016年,原告为被告的丽景长安项目供应花卉,包括草花55372元、假花1500共计5250元、假花2250共计6750元、花盆1875元,该项目共计69247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认可尚未支付19200元。
2017年,原告为被告水榭花城项目供应花卉绿植,包括**1620元、车费500元、人工600元,共计2720元,该项目已结清。双方还就被告的尚品台湖项目进行过合作并已经结清。
原告称被告尚有西客站的项目未结清,并提供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张:“这个不全,弄个清楚的”,晁:“好,这个是全的”并附一张汇总表。该汇总表记录第一天:百日草264元、粉菊390元、黄**195元、美女樱1080元、**552元、美人蕉825元、***5100元、车费1300元,第二天:美人蕉150元、粉菊200元、黄**100元、美女樱120元、海棠150元、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0926元。***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已离职。
2022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与“******”聊天记录显示,原:“**,账给安排安排不”,杜:“找欧经理并附电话”,原:“一直跟欧经理联系呢,他说一直没回公司”,杜:“我也在隔离”。2022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与“***景欧”聊天记录显示,原:“30000”,欧:“行好嘞,就是一共还欠你们3万块钱,别的没有了是不是啊”,原:“对,别的没了”,欧:“行,好嘞,好”。**为被告员工,**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庭审中,关于西客站项目,被告称该项目实际在北京建工大厦,该项目供应商为北京宏伟绿邦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往来业务关系,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联系的。原告称系***直接联系,并向原告发送定位将货物送给***。经询问,被告称***系被告员工,已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绿植花卉,原告提供货物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丽景长安项目供货款19200元未付,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西客站项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第一,原告系按照被告员工的指示供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另一员工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披露第三方存在,结合原被告双方已有的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第二,原告后续在向被告追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合同向对方及钱款数额提出异议;第三,原告已完成了供货的义务。对货款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艺彩(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北京***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苹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