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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364号 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神州园建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10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行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北京神州园建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投公司、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投公司、神州公司、东方公司连带给***典当行公司汇票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投公司、神州公司、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金投公司与***当行公司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金投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若干张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含本案汇票)作为当物向***当行公司质押借款95万元,典当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并约定:当物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及甲方利益的情形,甲方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处置当物。合同签订后,***当行公司按约向金投公司支付当金95万元,金投公司将前述汇票质押背书给***当行公司,***当行公司合法取得前述汇票,系票据持有人。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前述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金投公司、神州公司、东方公司均系***当行公司的前手背书人。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当物的价值已无法实现,符合典当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当行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实现质权。***当行公司对前述汇票享有质权,***当行公司依法实现质权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当行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故金投公司、神州公司、东方公司就票面金额及利息应当对***当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认可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但对***当行公司与金投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当行公司与金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家公司属于自己向自己借钱。 被告金投公司、神州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当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的《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转账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流转信息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9日,***当行公司(典当行、质权人、甲方)与金投公司(当户、出质人、乙方)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自己合法取得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当物向甲方质押借款。乙方用于质押的汇票共计8张,金额合计1183800元,其中包括案涉票据(票据号为2301XXXX1132,票面金额为30万元)。根据乙方提供的当物,甲方向乙方支付质押借款95万元,典当期限自汇票质押登记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出质的权利期限届满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甲方可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所得价款用于提前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当物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当物可能灭失或出现其他严重危及甲方利益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出质当物。同日,***当行公司出具的当票一份,记载:当物为商业承兑汇票,典当金额95万元,典当期限由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同日,***当行公司按约向金投公司转账支付95万元。 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收票人东方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XXXX1132,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能否转让信息为“可以转让”。案涉票据依次背书给了神州公司、响水好利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中企云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投公司。2021年7月19日,金投公司将案涉票据质押给***当行公司并已签收。目前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从案涉《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来看,金投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当行公司作为当物向***当行公司借款,***当行公司依约向金投公司账户支付借款95万元,故金投公司与***当行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东方公司对案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投公司与***当行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性存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东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金投公司、***当行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交付、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当行公司依据质押享有票据权利,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虽然案涉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但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当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主张金投公司、神州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当行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投公司、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园建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园建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