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69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6号楼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金利,该牧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博,男,该牧场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玉祥,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32号3-4-1。
申诉人**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以下简称绿色牧场)及一审第三人王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1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黑民抗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刘双双出庭。申诉人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被申诉人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被申诉人绿色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博、王帆,一审第三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绿色牧场支付拖欠工程款2,426,826.55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有要求亿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亿家公司是法院依据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轻工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亿家公司承担责任,在轻工公司未向亿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亿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超出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主动审理并判令亿家公司和王玉祥承担责任,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显属错误,应依法再审。
亿家公司称,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亿家公司有权收取每平方米100元管理费,亿家公司应为案涉工程居间人,其收取案涉2,400,000元工程款性质应为亿家公司的居间费。
轻工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绿色牧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玉祥述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轻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色牧场支付拖欠工程款2,426,826.55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绿色牧场计划开发建设别墅,亿家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了先期投入,后该项目未能开发。此后绿色牧场拟建设案涉工程,并于2011年5月18日与亿家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亿家公司建设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轻工公司开始建设该项目至工程结束。轻工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被通知中标案涉工程。2011年7月末,绿色牧场与轻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1年6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由轻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24,300,000元。轻工公司、绿色牧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绿色草原牧场怡祥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审核情况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26,342,430.55元。绿色牧场自2011年6月向亿家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1年9月7日,绿色牧场共向亿家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2,000,000元,其中9,600,000元由亿家公司接收后转付给轻工公司,2,400,000元未给付轻工公司。自2011年9月7日后,绿色牧场直接向轻工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4,315,604元,又于2014年4月8日支付给轻工公司20,000元工程款,共计14,335,604元。2011年,亿家公司承建绿色牧场场区路拓宽工程,绿色牧场另外支付给亿家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绿色牧场共支付给亿家公司12,700,000元。另查明,王玉祥于2010年6月2日经申请设立亿家公司,登记股东为王玉祥、王良,登记注册资本20,000,000元。王玉祥自认王良股东登记材料均是王玉祥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王良对此并不知情。又查明公司设立资料中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及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存款单均不真实,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亿家公司从未在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开过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存款单中的帐户。一审法院判决:一、绿色牧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轻工公司工程款本金2,406,826.55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4,918.22元,共计2,491,744.77元。亿家公司、王玉祥在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利息84,37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绿色牧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轻工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06,82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亿家公司、王玉祥对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范围内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轻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4元,由轻工公司承担2,040.90元,绿色牧场、亿家公司、王玉祥共同连带承担26,24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000元,由亿家公司、王玉祥承担。
亿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亿家公司、王玉祥在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84,37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亿家公司、王玉祥对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范围内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色牧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色牧场一审出具的亿家公司案涉工程财务账载明,2011年9月2日、7日,罗明友转付及预付亿家房产怡祥小区工程款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绿色牧场在知晓亿家公司收到上述2,000,000元工程款未转付轻工公司后,与轻工公司共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追索未果。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对案涉工程2,400,000元欠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承包人轻工公司向发包人绿色牧场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绿色牧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争议的焦点为绿色牧场主张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向轻工公司承担给付2,400,000元连带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绿色牧场向亿家公司汇付2,400,000元案涉工程款系不争之事实,从绿色牧场与轻工公司对亿家公司因拒绝转付案涉工程款共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该工程款系绿色牧场继前期给付轻工公司9,600,000元工程款之后再通过亿家公司转付给轻工公司用以偿还案涉工程的欠款,该转付行为系绿色牧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因亿家公司一、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欠款依法享有所有权,故绿色牧场以亿家公司截留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进而要求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承担案涉工程欠款连带给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依法成立,一审判决亿家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以收取案涉工程款系弥补别墅工程经济损失及居间费用为由不同意承担案涉工程欠款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亿家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轻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绿色牧场支付拖欠工程款2,426,826.55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根本诉求系索要拖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方式。本案中,根据亿家公司实际收取绿色牧场应支付给轻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亿家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绿色牧场明确请求追加亿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知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通知亿家公司、王玉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依法向轻工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追加亿家公司、王玉祥为被告,程序存在瑕疵。因轻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否认应由亿家公司、王玉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且在二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明确表明追加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本案再审,轻工公司亦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在原一、二审中的意思表示,并请求由亿家公司、王玉祥对案涉2,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亿家公司提出的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2011年5月18日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施工合同》。因亿家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亿家公司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故亿家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合法占有案涉工程款。其次,亿家公司举示了其与轻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主张收取案涉2,400,000元居间费的问题。因轻工公司认为该合同存在伪造、拼接之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其1、2、3页与第4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输出形成”,该合同尾页还注明“本合同一式八份,双方各持四份”。亿家公司未能举示出其应持有的其它三份合同佐证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故亿家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亿家公司举示的其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轻工公司,亿家公司每平方米收取100元管理费。该合同约定内容属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亦属无效。因此,亿家公司主张收取并占有案涉工程款所依据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不能作为其合法占有案涉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绿色牧场共计通过亿家公司转付12,000,000元工程款,亿家公司仅转付给轻工公司9,600,000元工程款,亿家公司无权合法占有剩余2,400,000元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亿家公司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家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琪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