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3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6号楼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境内。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牧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32号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以下简称绿色牧场)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亿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亿家公司与绿色牧场之间在经济往来中互不相欠的事实,未予认定,遗漏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亿家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24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亿家公司称,240万元系该公司应得的180万元管理费和场区路扩宽合同的60万元工程尾款。管理费系该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收取100元的管理费,共计180万元。但轻工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约定,此合同一式八份,双方各执4份,盖章签字后生效。从文义解释来看,该合同需要盖章并签字后才能生效。该合同上仅有双方的盖章而并未签字。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此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亿家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亿家公司将案涉工程介绍给轻工公司,轻工公司给亿家公司每平方米100元管理费。因亿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间接证据,且亿家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另,亿家公司称240万元中包含绿色牧场应支付给其公司的60万元场区路扩宽工程合同尾款。对此绿色牧场称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亿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因场区路扩宽工程所引发的争议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亿家公司截留案涉24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亿家公司对案涉工程24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亿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