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祥,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以下简称绿色牧场)及第三人王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被上诉人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被上诉人绿色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及第三人王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第三人亿家公司、王玉祥在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84,37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第三人亿家公司、王玉祥对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范围内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项;三、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绿色牧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轻工公司未向亿家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判决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对轻工公司承担给付绿色牧场怡祥安置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告不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系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和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谁提起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内容由原告决定,法院只能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系由当事人决定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主动支持。本案中,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轻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为第三人,在以后的多次庭审中,包括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中,均一再表明不向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主张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列为第三人,并判决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对未向其提起诉讼的轻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是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损害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就绿色牧场向轻工公司履行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认定轻工公司与绿色牧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轻工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向绿色牧场主张合同之债,要求绿色牧场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只能判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绿色牧场向轻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对轻工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根本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强行让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承担责任,系滥用审判权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已证实的案件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必然导致错判。(一)一审法院对于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未予认定,违背基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来否定轻工公司与亿家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认为该合同系拼接合同,该认定系片面的错误认定,背离客观事实。本案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鉴定意见,只能说明该合同书第1、2、3页与第4页所用纸张非同批纸张,不是一次性打印输出形成,并未认定该合同书系拼接而成。该鉴定意见还证实合同书第1、2、3页和第4页所用油墨没有差异,即是同一油墨打印出来,也就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否则油墨必然要有差异。鉴定意见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第1、2、3页和第4页纸张系同一油墨打印出来的关键性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避而不谈,而该鉴定结论恰恰证实《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拼接的可能性,该合同系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真实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轻工公司承认该合同第4页上的内容及加盖的公章是其打印完加盖了公章后交付亿家公司的(见本案重审庭审笔录第13页上数第7至12行),轻工公司这一自认已经能够证实不存在亿家公司拼接合同的可能性。如果是亿家公司拼接的合同,其根本没有可能知道轻工公司使用的是哪一台打印机打印的合同,然后亿家公司找到这台打印机再去打印前三页拼接成现在的合同,这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2.一审轻工公司、绿色牧场自认双方之间是在2011年7月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工程款,早在双方签约之前的2011年6月就通过亿家公司转给绿色牧场,又在双方7月份签约之后的2011年8月还通过亿家公司分三次转给轻工公司3,600,000.00元,直至亿家公司依据与轻工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取足额居间费(管理费100.00元/平方米)1,800,000.00元之后,才由轻工公司与绿色牧场直接结算工程款。若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法解释绿色牧场为何要通过亿家公司转款给轻工公司?亿家公司也没有理由向轻工公司给付工程款?(亿家公司也不欠轻工公司工程款),尤其是绿色牧场也没有任何理由,在其与轻工公司2011年7月签约之后还通过亿家公司转款给轻工公司,这些事实根本在现实和逻辑上无法解释。3.绿色牧场在答辩中自认,为了弥补亿家公司在2011年之前投资损失,才让亿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并明确系通过亿家公司的引荐,轻工公司才能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并且中标后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轻工公司也自认是通过亿家公司,其才承建涉案工程。本案轻工公司、绿色牧场自认的这一事实,已经说明亿家公司居间介绍,才促成轻工公司与绿色牧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亿家公司非居间人,不在此工程收取报酬,何谈弥补前期损失?亿家公司从中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却在施工现场出人出力,这完全有违基本生活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合商业规律。4.绿色牧场对亿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10、11行内容),这也说明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否则,轻工公司、绿色牧场没有必要冒着资金被截留的风险,通过亿家公司转款,何必多此一举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工程承包合同》系拼接一说属于轻工公司掩耳盗铃的说法,一审法院背离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采信轻工公司的主张,令亿家公司无法理解和接受,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亿家公司与绿色牧场在经济往来中互不相欠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绿色牧场作为国有企业,其财务要求十分严格,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该场“财务账册和凭证”明确证实2011年年末,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平帐,亿家公司与绿色牧场双方互不相欠是本案事实,绿色牧场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已然证明绿色牧场认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互不相欠。否则,其财务账册不应也不可能系平帐,这也证明绿色牧场主张亿家公司截留工程款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一方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却对该证据已经能够证实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互不相欠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自2011年9月至轻工公司对绿色牧场提起诉讼,长达近2年期间,轻工公司及绿色牧场均是直接结算工程款,此期间从未找过亿家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中,轻工公司也一再反对一审法院追加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为本案第三人,更明确表示不向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主张民事权利,这些客观事实也说明亿家公司不欠绿色牧场及轻工公司两方款项,否则,亿家公司若截留工程款,绿色牧场及轻工公司早就找亿家公司要钱来了。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偏袒对方当事人,损害亿家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尊重逻辑推理,尊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轻工公司辩称,该公司未足额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不争之事实,一审该公司向绿色牧场主张给付工程款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亿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系法院的权利,据此作出的判决轻工公司认可。亿家公司主张与轻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亿家公司在其所截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轻工公司没有异议。
绿色牧场辩称,一、绿色牧场为何通过亿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绿色牧场一直确认与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之初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因前期建别墅等事项协商未果,为减少亿家公司的损失,允许亿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由于亿家公司只有开发资质,亿家公司引见了轻工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在绿色牧场未与轻工公司签订合同前,轻工公司、亿家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前期工程款通过亿家公司代收转款,且不可截留和扣留。由亿家公司代收转款,轻工公司与亿家公司之间采取了默许的方式,并由轻工公司接收了23,915,604.00元,其中应当由亿家公司转款的部分就12,000,000.00元,转款期间长达数月,轻工公司在接收这些款中,从未向绿色牧场提出反对,亿家公司也未和绿色牧场提出不愿意履行该义务。如果不是轻工公司与亿家公司发生了付款纠纷,绿色牧场还不知晓双方产生了矛盾。轻工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绿色牧场已足额汇出,所差的2,400,000.00余元是因为亿家公司的截留,截留后由王玉祥转入个人账户,致使轻工公司未全部收到该笔工程款,责任在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涉案工程欠款中,轻工公司与亿家公司如何洽谈、私下签订何种协议,绿色牧场均不知情。后经轻工公司告知亿家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行为,绿色牧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履行了协助行为。二、绿色牧场依法追加亿家公司参加诉讼系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绿色牧场依法追加亿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追加亿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利于查清本案是非。而轻工公司原本应向截留自己工程款的亿家公司主张权利,却向没有责任的绿色牧场提起恶意诉讼,不但增加了绿色牧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也使简单的案件复杂化。本案轻工公司应当取得2,400,000.00余元工程款不存在争议,而亿家公司应当是代转款却截留该款,轻工公司应当将亿家公司列为被告,但轻工公司不作为,亿家公司无理收款,且王玉祥私自转款,导致案件发生。如亿家公司不参加诉讼,本案无从查起、无法理清孰是孰非,故亿家公司加入本案诉讼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本案并未变更原告诉求,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不适用。如亿家公司未擅自截留,非法获得不当得利,也不会形成本案。三、关于是否采纳鉴定意见问题。本案中,轻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亿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鉴定意见公布后,又去谈诉讼时效,是看到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的一种诡辩。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最强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完整的居间代理合同,亿家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取得2,400,000.00元的居间费,故采纳鉴定意见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否定了居间合同的存在,故亿家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必须承担给付义务。四、关于亿家公司是否虚假注册问题。亿家公司虚假注册已成不争之事实,亿家公司在原二审期间,片面强调自己虚假注册的证据未经质证,而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法院已查明亿家公司的虚假注册,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
王玉祥辩称,认同亿家公司的上述观点。轻工公司没有否认亿家公司上诉状中的事实。绿色牧场关于本案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以及亿家公司与绿色牧场应另案解决其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轻工公司是依据与绿色牧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绿色牧场主张合同之债,本案案由也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合同外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不应参与到轻工公司与绿色牧场之间的诉讼中,绿色牧场称亿家公司截留工程款的主张是背离客观事实的,没有事实依据。绿色牧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已经自认绿色牧场与亿家公司之间应收、应付款系平帐,互不相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该事实法院应予认定,绿色牧场主张亿家公司截留工程款一说缺乏事实依据。
轻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绿色牧场支付拖欠工程款2,426,826.55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绿色牧场计划开发建设别墅,亿家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了先期投入,后该项目未能开发。此后绿色牧场拟建设涉案工程,并于2011年5月18日与亿家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亿家公司建设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轻工公司开始建设该项目至工程结束。轻工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被通知中标涉案工程。7月末,绿色牧场与轻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1年6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由轻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24,300,000.00元。轻工公司、绿色牧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绿色草原牧场怡祥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审核情况汇总表》确定涉案工程造价26,342,430.55元。绿色牧场自2011年6月向亿家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1年9月7日,绿色牧场共向亿家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2,000,000.00元,其中9,600,000.00元由亿家公司接收后转付给轻工公司,2,400,000.00元未给付轻工公司。自2011年9月7日后,绿色牧场直接向轻工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4,315,604.00元,又于2014年4月8日支付给轻工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共计14,335,604.00元。2011年,亿家公司承建绿色牧场场区路拓宽工程,绿色牧场另外支付给亿家公司工程款700,000.00元,绿色牧场共支付给亿家公司12,700,000.00元。
另查明,王玉祥于2010年6月2日经申请设立亿家公司,登记股东为王玉祥、王良,登记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王玉祥自认王良股东登记材料均是王玉祥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王良对此并不知情。又查明公司设立资料中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及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的存款单均不真实,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亿家公司从未在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开过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存款单中的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与第三人亿家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施工合同》,因第三人亿家公司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且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通过招投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24,300,000.00元,后重新约定工程价款26,342,430.55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通过第三人亿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已支付第三人亿家公司12,000,000.00中,第三人亿家公司仅交付原告9,600,000.00元,余2,400,000.00元未支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4,335,604.00元。第三人亿家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以其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的约定提取管理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亿家公司称被告给付其12,700,000.00元中,包含路面拓宽费用1,350,000.00的辩解,因有拨款申请等证据证实被告仅支付给第三人亿家公司700,000.00元修路工程款,况且第三人亿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路面拓宽工程已经决算完毕,故第三人亿家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亿家公司有义务将其剩余的2,4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明示过被告通过第三人亿家公司转付9,600,000.00元后不再通过第三人亿家公司转付工程款,故对涉案争议的2,400,000.00元工程款给付不当责任在于被告,对此被告应与第三人亿家公司就涉案争议的2,40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所以工程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利率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利息拖欠的本金为2,426,826.55元×5.6%÷360天×98天=36,995.62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给付2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406,826.55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拖欠的本金为2,406,826.55元×5.6%÷360天×128天=47,922.60元。第三人亿家公司在所欠工程款本金2,400,000.00元之内亦负有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2,400,000.00元利息为2,400,000.00元×5.6%÷360天×226天=84,373.33元。
关于第三人王玉祥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第三人王玉祥于2010年6月2日申请设立亿家公司,登记股东为王玉祥、王良,登记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王玉祥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良的股东登记材料均是王玉祥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王良对此并不知情。又查明公司设立中的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及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的存款单均不真实,黑龙江德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黑德宇会验字(2010)第E15号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存款单中的帐户也从未在哈尔滨银行学府支行开过户,可以认定企业登记申请人王玉祥无注册资本。第三人王玉祥以虚假注资进行登记应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王玉祥应对亿家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绿色牧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轻工公司工程款本金2,406,826.55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4,918.22元,共计2,491,744.77元。第三人亿家公司、王玉祥在工程款本金2,400,000.0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利息84,37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绿色牧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轻工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06,82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第三人亿家公司、王玉祥对工程款本金2,400,000元范围内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绿色牧场一审出具的亿家公司涉案工程财务账载明,2011年9月2日、7日,罗明友办转付及预付亿家房产怡祥小区工程款各1,000,000.00元,合计2,000,000.00元。
绿色牧场在知晓亿家公司收到上述2,000,000.00元工程款未转付轻工公司后,与轻工公司共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追索未果。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对涉案工程2,400,000.00元欠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承包人轻工公司向发包人绿色牧场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绿色牧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争议的焦点为绿色牧场主张亿家公司及王玉祥向轻工公司承担给付2,400,000.00元连带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绿色牧场向亿家公司汇付2,400,000.00元涉案工程款系不争之事实,从绿色牧场与轻工公司对亿家公司因拒绝转付涉案工程款共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该工程款系绿色牧场继前期给付轻工公司9,600,000.00元工程款之后再通过亿家公司转付给轻工公司用以偿还涉案工程的欠款,该转付行为系绿色牧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因亿家公司一、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欠款依法享有所有权,故绿色牧场以亿家公司截留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进而要求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承担涉案工程欠款连带给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依法成立,一审判决亿家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欠款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亿家公司及王玉祥以收取涉案工程款系弥补别墅工程经济损失及居间费用为由不同意承担涉案工程欠款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士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