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垦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474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组织机构代码41420612-1。
法定代表人***,该牧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3)齐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供虚假资料注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由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3)齐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9.20元,其中上诉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8284.00元,上诉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28035.20元,分别退还二上诉人。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鲁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