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02民初2013号
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新玛特B座11楼8号。
负责人:*洪岩,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光明,该单位职工。
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2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上诉程序。原告指派执业律师***作为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现在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2015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二审律师费30,000.00元,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律师费,余款25,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托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0.00元律师费。我们双方签订的律师委托合同上约定的委托代理费是30,000.00元。委托的代理期限是二审、再审和执行。我方已经先行支付了5,000.00元的代理费,因为原告律师在再审开庭的时候拒绝代表我单位出庭,所以我单位不同意全给付其代理费。只同意再支付1万元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民事上诉状,(2015)垦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手机短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代理再审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诉讼活动代理人,双方约定全额代理费3,0000.00元,现二审案件已审结,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25,0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额代理费30,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5,000.00元代理后余款25,000.00元一直托付是不妥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曲文静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