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149号
原告: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2号、11号楼2层2号楼2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晋,男,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6年6月20日。
二、职务:沈阳分公司负责人。
三、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 364.17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本院认定:鉴于双方均同意按照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3 364.17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四、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
五、仲裁请求:**要求晟德瑞公司支付2021年8月工资、2021年9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063号裁决书,裁决:1、晟德瑞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0 185.09元;2、晟德瑞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 223.89元;3、晟德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 896.48元。晟德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晟德瑞公司与**就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的内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离职时间:2021年9月30日。
八、离职原因:2021年9月30日**以公司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晟瑞德公司主张其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故意拖欠,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主张晟德瑞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鉴于晟德瑞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2021年8月及9月工资的行为,故**于2021年9月30日以晟德瑞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晟德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晟德瑞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 896.48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 896.48元;
二、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 10
185.09元;
三、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
10 223.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