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与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81民初8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管理区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贵。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2月1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宏,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山、马小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水泥制品款16064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兴隆公司与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是十里办事处农田土地平整项目三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290645元水泥制品,已付130000元,尚欠16064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提供结算凭证是宏辉水泥制品厂,而不是***;(2)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注销时,不存在债务清算信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被告与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3、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兴隆公司与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兴隆公司将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工程交由***施工,***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秦秀、秦少友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商定,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卖给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水泥制品。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多次送货到***施工的三标段工地,送货时凭证上分别有秦秀、秦少友签字,并注明了送货人。2014年6月30日,秦秀签字一份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十里三标,70U型槽数量2390块,单价27.5元,金额65725元;50U型槽4198米,单价46元,金额193108元,合计258833元。填票宏辉水泥制品厂”。秦秀在供货期间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2日,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梅思红收到秦秀经建设银行汇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由此成诉。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18年3月16日,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9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议题公司注销后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事宜,本公司向广水市土地平整2012年(2013年开工)项目十里三标中标人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160645元由***清收,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供货货款及欠款数额。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案涉债权为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及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该权利。本案***是原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据原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全体股东所作出的债权分配决议诉请支付货款,依法享有诉权。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兴隆公司系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货款的给付责任,兴隆公司将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秀是十里办事处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现场管理人,1、原告送水泥制品U型槽,是秦秀及工程现场人员接收,且在送货单上签字。2、秦秀经手给付原告现金及银行汇款,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货款。***与秦秀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但秦秀履行了十里办事处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管理职责,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
三、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供货货款及欠款数额。***与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供应U型槽等水泥制品,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十里办事处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供给U型槽水泥制品,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秦秀及其他管理人员,送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秦秀与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货款的结算,共计货款是258833元。原告诉称,供货双方结算时,遗漏31812元货款未结算,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已结算货款258833元及遗漏货款31812元的原始送货单,但是其中部分送货单未经签名人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遗漏货款3181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8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货款13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8833元。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30日,秦秀与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凭证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从主张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833元。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8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承担512元,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沈探林
审判员  杜春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凤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