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381民初2083号
原告:熊传煌,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管理区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贵,武汉绿时代集团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传煌与被告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传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水泥制品款1606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称的债权属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而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9日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其注销登记申请书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8年3月16日,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广水工商)登记企销字【2018】第【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0日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第四项公司财产状况载明:由于公司一直未能经营,注册资金也未能到账,截止清算基准日,公司资产总额0元,负债0元。因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在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原告熊传煌于2018年9月20日召集原广水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所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原告熊传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水泥制品债权,也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熊传煌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传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