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

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青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罗营镇,组织机构代码8029577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日盛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4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被告畅恒电器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江源日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
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40000元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自2009年至2011年1月22日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江源日盛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其没有给被告出具任何发票,导致200多万元的买卖合同无法计入成本,被告提出让原告开具发货票,包括本案的40000元在内,则被告同意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源日盛公司与被告畅恒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常年买卖音响器材和配件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11日,江源日盛公司与畅恒电器公司之间就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发生的买卖音响器材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最终确定被告畅恒电器公司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并在该对账单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对于欠款数额以及欠款事实,被告畅恒电器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在屡次买卖中,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并向法庭出示2005年6月6日至2010年的12月16日支付的部分款项明细24页,证明在这段时间原告江源日盛公司收到货款654452元,加上40000元,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已收到上述款项的发货票。原告江源日盛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畅恒电器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江源日盛公司,戴某某不是原告江源日盛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付其4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应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不能支付欠款40000元,但依据法律规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40000元货款的理由。故原告江源日盛公司请求被告畅恒电器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北京江源日盛声光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畅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