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0993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圣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义乌国际商贸城精品街10幢19、20号商铺。
经营者:张圣金,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徐业林,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彤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
被告:陈伟,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圣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圣金经营部)诉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业公司、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圣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雄业公司承建的金某府2期工程供应电线电缆等配电设施。2017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雄业公司、陈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雄业公司供货,2017年7月15日,被告雄业公司出具工程(材料)决算表一份,载明甲方(债务人)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金某府项目部,乙方(债权人)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圣金五金经营部,未付款项金额为70000元,该决算表上加盖雄业公司孟张民项目部印章。因被告雄业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雄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决算表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和欠款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雄业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案涉货物系被告陈伟与被告雄业公司共同购买,故主张被告陈伟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决算表上显示债务人为被告雄业公司,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圣金五金经营部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圣金五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