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64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6009893R。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0094199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7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7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保证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7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保证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174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为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
上述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6月3日根据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就案涉债权向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债权,后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案外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享有债权,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利息为73.8万元。现原告向各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未果,遂成讼。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分别与案外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案外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7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共同对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共同对借款人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款限于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4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468元由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燕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