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03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2号楼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7LCUGA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20071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发展广场轻纺大厦B幢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9566552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道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0094199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2017)浙0603执60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99号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浙0603执603号。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股东为***、***。2018年6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星晨公司营业执照。2022年11月23日,因星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满三年,且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注销星晨公司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星晨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在星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未经清算被强制注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星晨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为(2017)浙0603执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告知公告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及各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也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执行中变更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8079404.2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168573.89元,同时支付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本金2499404.29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本金5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本金5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被告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就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6**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9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对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本金5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所有的、绍房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7**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16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本金5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被告***、***各自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月19日,本院根据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市**区华联国际商贸城1幢C室房产,成交价1010000元,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市**区万国中心B幢5148室房产,成交价2960000元。分别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965.6元、13686.41元、10287.15元,被执行人**已履行84000元,合计执行到执行款4117939.16元,扣除本案诉讼费74536元、执行费6901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974390.16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603执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该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2015、2016年度未年报企业专项抽查中,又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也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于2018年6月2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22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又被该局强制注销登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3执60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告知公告等。
本院认为,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二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清算,但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清算。现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原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为(2017)浙0603执6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绍兴和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