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

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与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银河西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村七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古峡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原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宏远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总公司)、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韩烈,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被上诉人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4670元及利息3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服装厂是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主导、组织、管理、实施改制的,所有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实施的,财产的分配、处置及结余财产的保管。处置后剩余的财产划归到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保管,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没有举证结余财产的下落和处理方案。拍卖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财产应该用于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事项和债务的清偿。被上诉人服装厂下欠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款是二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不论是处理生产楼还是家属、住宅楼,其财产都应归被上诉人服装厂,不应该归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作为财产处置的实施单位、管理单位、主导单位、接管单位、组织单位,偿还被上诉人服装厂的债务是理所应当的,是其义务。上诉人朔方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服装厂及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自认,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服装厂处置后结余55352.85元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占有、保管、支配。另有部分后期费用也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服装厂结余到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账户的财产足够清偿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款;2、证人宋某某系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会计,其当庭证言和书写的工程款清单足以证实下欠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和明细。包括了盖门房、砌围墙的12950元。上诉人朔方公司起诉的数额真实可信,余文、张万云都是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分项经理、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服装厂拖欠的工程款实际就是拖欠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款。宋某某证实处置拍卖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资产,结余资金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占有、保管、支配。宋某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自认及其他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二轻公司占有、保管、支配了被上诉人服装厂的结余资金;3、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辩称生产楼不是家属楼,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处置拍卖的是被上诉人服装厂的生产楼,上诉人朔方公司建造的是家属楼,二者没有关系。但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不论生产楼还是家属楼都是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财产,其处置拍卖后都应该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服装厂的债务。在起诉前的多年,上诉人朔方公司、被上诉人服装厂多次联合找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领导曾经答应支付工程款后反悔。
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企业改制是在青铜峡市政府的主导下改制的,改制时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工会主席和被上诉人服装厂的领导班子成员组成改制领导小组,改制的钱没有进入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账户,当时改制安置职工把钱都用完了,没有余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服装厂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64670元,利息30000元。理由:被上诉人服装厂是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并组织管理实施改造的,所有的行为都是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主持的,财产的分配、职工的安置,结余财产的保管都是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实施的,处置后的剩余资金、财产都归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财务保管,当时公司的财务会计立了账户,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会计宋某某只是给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提供债务债权的数据及账面资金的数据,截止拍卖前账面收入资金及外欠款,职工安置费等情况上报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这些都有证据证明。拍卖被上诉人服装厂的钱都入了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账户,钱也是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支配。被上诉人服装厂认为应该给上诉人朔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企业改制后的钱都打入了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的账户,但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一直推托说没有钱不支付,被上诉人服装厂认为应该还清本案工程款,应当支持上诉人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4760元,利息30000元(自199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7月1日,原告与服装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服装厂职工住宅楼,砖混结构五层,建筑面积1600平米,合同造价100万元。开工日期199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竣工后按审定部门审定一次性结清。补充条款:第3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按审定部门审定造价额之前付总造价的80%,剩余20%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第5条:决算以工行房信部审定的决算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成为驻工地代表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服装厂使用。1999年2月9日经工商银行青铜峡市支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456122元,同年12月25日,由双方签字确认住宅楼变更部分增加工程款8260元。被告服装厂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折价、房屋抵顶等方式给原告清偿了工程款,下剩4674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找被告服装厂索要,服装厂称生产楼被拍卖,资产由二轻总公司占有、支配,应由二轻总公司支付,二轻总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与服装厂签订,与己无关,应由服装厂支付,相互推诿,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3年11月,因企业改制,二轻总公司发文,由二轻总公司工会主席任组长、工会会计、办公室主任和服装厂正、副厂长为成员,组成服装厂资产整体转让领导小组,对服装厂实施资产整体拍卖转让。2004年6月28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了二轻总公司总经理刘吉利关于全市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情况汇报后做出决定:对服装厂继续实施公开拍卖,拍卖资金用于安置职工。2004年11月22日,拍卖资金63.1万元到账后,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再次听取了刘吉利关于服装厂改制有关情况的汇报,为了妥善安置职工,会议研究决定:服装厂拍卖后办理土地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只收取工本费;免收契税、土地出让金、房产交易费、变更登记费和土地管理费;按最低标准补缴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免缴滞纳金。再查明:服装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9月6号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轻总公司系服装厂的主管部门,于2004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诉请的工程款,欲包含张万云4068元、舍文894元,在证据《服装厂生产楼转卖价63.1万元》清单中载明”没有付出:①张万云4068元②舍文894元”,张万云、舍文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性,是何款项,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对该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临工单,于1999年施工,2015年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等人签字确认,相隔时间较长,无相关原始凭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服装厂施工建设了住宅楼,主张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服装厂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付款数额,但服装厂未能提供,对原告主张表示认可,故以原告主张的46740元认定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确定的最后支付时间为竣工后一年内,竣工时间为1997年6月30日,计算服装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1998年7月1日起计算。同时二轻总公司在2004年10月12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上报了服装厂改制问题的请示,该请示作为在案的唯一能够证明服装厂改制结束时间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算至2004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17602元(46740元×6%÷365天×2291天=17602元)。服装厂改制专门成立了服装厂资产整体转让领导小组,并未有二轻公司直接负责整体转让。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服装厂资产拍卖63.1万元,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轻总公司占有、处理和有结余,二轻总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轻总公司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工程款46740元及利息17602元元,共计64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负担695元,被告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负担147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朔方公司,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被上诉人服装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服装厂下欠上诉人朔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服装厂认可是64670元,但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服装厂欠上诉人朔方公司的工程款实为46740元,上诉人朔方公司上诉主张张万云名下的4068元及舍文名下的894元,还有承建了围墙、门房工程款12950元为其所有的尚欠的工程款,对此上诉人朔方公司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朔方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是否应该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诉人朔方公司及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服装厂改制问题的有关文件能够证实,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议及常务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对被上诉人服装厂进行改制,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服装厂改制问题向青铜峡市政府进行了请示汇报,200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以青轻总司发(2003)41号文件成立了被上诉人服装厂资产整体转让领导小组并对被上诉人服装厂实施公开拍卖,此时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资产均由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接管、占有、处置。被上诉人服装厂名下已无财产可处置,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应依法处置被上诉人服装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称,被上诉人服装厂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但本案工程款债务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清理完毕。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改制财产的管理人、占有人、处置人应对被上诉人服装厂改制时尚欠的本案工程款债务依法处置但未予处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服装厂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二轻总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服装厂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工程款46740元及利息17602元,共计64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在本案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上诉人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负担695元,被上诉人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负担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负担1472元,被上诉人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共同负担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