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银河西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鹭公司)、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虽未与中电建公司及飞鹭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提交的《关于给宁***砼业有限公司在盐池县高沙窝建太阳能光伏电厂挖掘拉运土方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承包价格按***合同和经营部审计价”计算。而***代表朔方公司与飞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原则,**的各项主张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在(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案中仅仅主张了每车63***土方的费用和人工费、台班费,而此次主张的是除拉运土方费用外回填及弃土平整、推土机推土场平、机械细平的工程款,虽然两次主张的工程款均为**承包的涉案工程所产生,但两次主张的费用并不一致。三、(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不仅负责土方拉运,还包括回填及细平场地。**在该案中主张了机械细平工程款,但最终该案法院以证据不足并未支持**主张的机械细平工程款。四、根据一审证据拉运土方证明第二页第3条可以证明:2010年8月17日后,**还用铲车在该工程区D区就地铲完回填土,按二队D区审计回填土方结算。根据工程量清单(一审证据四)以及证据五单位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D区场平面积与J区场平面积相同均为42971平方米,所以D区场平所需土方量也应与J区场平所需土方量相同为11602立方米(因为J区、H区场平面积合计为52971平方米,J区、H区场平所需土方量为14520立方米,所以按照比例计算J区场平所需土方量为11602立方米),现**按D区所需土方量6534立方米*8元/立方米=52272元计算的工程款合情合理。五、**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以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案法庭笔录13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明飞鹭公司在涉案工程完成后按施工合同中挖运、回填单价8元/立方米的标准与**进行了初步核算。所以,**现以14250立方米的土方量按照合同单价8元/立方米的主张合理合法;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承包涉案土方工程J区、H区、D区的场平总面积确为95942平方米且被**在涉案工程完成后按场平单价0.45元/平方米进行了初步核算的事实,所以**现按施工合同中0.3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合理合法。二审时,**依法提交了上述事实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就直接认定**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而驳回上诉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但在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并未阐述新证据的名称、内容及所证明的事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6月8日,**以中电建公司、飞鹭公司、江洲公司、朔方公司、开元公司、新月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至兴庆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飞鹭公司支付劳务费109777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1年5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劳务费包括:(1)拉运土方45738元(63元/车×726车);(2)用装载机推平作业场区及对拉运土方进行机械推平产生机械使用费15039元;(3)细平作业场区人工费39400元;(4)装载机作业场区外平整台班费9600元(240元/时×40小时)】;2.朔方公司、开元公司、江洲公司、新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中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兴庆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飞鹭公司支付**工程款92338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与上一次起诉相同,且纠纷均基于2010年7月,**在涉案工程拉运回填土方、平整场地所产生,所请求的事项如挖运、回填土及弃土平整、推土机推土场平、机械细平工程款,与其在(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案件中主张的费用一致,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与(2016)宁0104民初4918号案件中相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二审中**提交的中电建公司与飞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已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案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