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根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审被告:唐兴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审被告:曾祥佐,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明、高根铎、曾祥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编号为:借2014-07-04),借贷行为无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上诉人***、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程序上,对认定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未依法调取核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国家高层出台文件打击职业放贷、高利放贷等严重干扰正常金融监管秩序的政策、法治精神、立法目的贯彻执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的焦点:是***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问题比较片面,而应当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被上诉人***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放贷特征,其职业放贷行为具有非法性、职业性、营利性及不特定性,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对于其职业放贷行为以及职业放贷行为的特征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1.被上诉人***的放贷行为具有非法性,放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法放贷500万元,另在同时期发放贷款10笔,均签署借贷合同。涉及本案,如按照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除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9万元利息(含高额服务费),还需要向***支付363.4万元利息,500万元非法放贷的本金将需要偿付822万余元的利息,其非法牟利的利润率远远超过了金融机构,以其非法行径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属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借贷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2.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被上诉人的放贷活动具有职业放贷人典型的“职业性”与“营利性”。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仅在运河区法院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放贷多达11笔,均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之间被上诉人非法出借所发生的纠纷案件,其非法放贷本金高达3160万元,非法放贷次数高达31次(含展期),非法放贷对象包括上诉人***、王恩俊、黄江、李忠乐、沧州市万冠贸易有限公司等共计13人次,非法牟利金额高达1319万余元,上述非法放贷的次数、金额、涉诉案件仅为在运河区法院查询到的信息,不包括多次非法放贷而未形成诉讼的借贷次数。***每非法发放一笔贷款均签署格式化《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利息和费用”“权利义务”“划款清算”约定基本一致,每份合同均有统一标号,每一次放贷期限到期后均会与借款人签署《展期协议》或《抵(质)押借款合同》或《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的职业放贷行为已经远远超出民间借贷的范畴,脱离了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模式,绝非普通不同民事主体偶尔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其非法放贷行为本质上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放贷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性”。同时,***每次非法放贷均约定高额利息,上述11笔单笔非法放贷牟利金额从18.8万元至456.3万元不等,累计非法营利1319万佘元,充分证明***的非法放贷行为有明显的“营利性”。3、被上诉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仅查询到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1年多的时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合计13人次非法出借资金,出借资金11笔,非法放贷本金达3160万元,其放贷行为具有典型的“不特定性”,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法院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二)、张光熙、王丽云等人应为本案关联原告,借贷次数应计入本案职业放贷人的统计数据中。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及张晓明、张光熙、李文婧、王丽云等人构成职业放贷团体的证据材料,张光熙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指定权利承受人,王丽云为***另案认可的其会计,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仅上诉人能够查询到的该职业放贷团体的非法放贷金额高达14768余万元,涉诉案件多达40余件,其职业放贷团体的非法放贷行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已经涉嫌非法经营。该职业放贷团体是“有组织、有预谋、有非法牟利目的”的职业放贷团体,在职业放贷行为中以出借人、收款人、会计等身份进行非法放贷,其出借资金往往不是只有自有资金,均通过他人账户转款、他人账户收款。上述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非法性、职业性、不特定性、营利性的职业放贷特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等人为职业放贷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合同法》规定。本案认定***系职业放贷人只是证实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特殊情形,但是不管其职业放贷人是否成立,其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仍属于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对象。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我们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基础法律规定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很显然违反了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然后我们再来分析,***已构成职业放贷人致使《借款合同》无效的特殊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一审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可以作为裁判指引认定***系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陈述“在认定职业放贷人出借期间、次数的标准尚无法律进一步规定的前提下,不易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该观点将《九民纪要》视若无物,“闭门造车”式的审理也过度落后于全国法院以及河北省审判并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意见属于刑法调整范畴,不适用本案民事纠纷”,该观点完全属于错误解读,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刑事上明确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属于刑法调整范畴,不适用本案民事纠纷”的观点过于保护被上诉人的非法放贷行为。《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作为同一出借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仅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3人次反复进行非法放贷,使用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以不特定的自然人收款,每笔贷款均收取高额利息,仅查询到的11笔贷款牟利金额就高达1319万余元(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非法职业放贷的行为,其牟利金额将增至2141余万元),其放贷活动完全符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出借期间、次数的标准,在九民纪要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解读,各审理法院包括运河区法院应当予以适用。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41页写道“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河北省高院虽未制定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但根据最高院精神对于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不能比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条件更宽泛,也就是说各级法院如果出台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不能比“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标准更宽,在时间范围上不应小于2年,在放贷次数上不应高于10次。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释明,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不能完全依赖于次数、时间,关键的是其放贷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营利性、反复性以及不特定性的特征。通过查询河北省相关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也能够进一步佐证河北省公检法系统打击非法经营、职业放贷的信心与决心,打击影响金融秩序的职业放贷行为,在案例中可以获悉出借人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9起至10余起,借贷金额从4万元至250万元不等,约定年利率从24%至42%不等,法院均依法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确认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面对被上诉人“2年内放贷11笔,单笔非法放贷牟利金额从18.8万元至456.3万元不等,累计非法营利1319万余元”的情形,没有依法核实并认定,于法不通、于理不合。

三、一审法院将“高额服务费”列为审理焦点,但是却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已提供信贷服务进行庭审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将高额服务费认定为应付利息严重错误,定性违法。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1.8%”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6万元“综合服务费”应当冲抵本金。根据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同时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29-330页中写道:“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人经常提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方式收取的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认定无效或者酌减。有观点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法院就应支持。还有观点认为,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就不应予以支持,也可以根据服务提供情况予以酌减。纪要采用了后一种观点。”***作为个人,并非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非法出借款项外,未提供过任何关于财务顾问类、咨询类、管理类等任何形式的服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高达按月1.8%的服务费就是变相利息,作为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法院都不会支持其服务费的主张,***作为违法的职业放贷人,没有经营资质,以非法经营非法放贷的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不应得到支持,在上诉人***还款过程中归还的“服务费”应当冲抵本金。如果其非法放贷非法收取“变相利息”的行为得到支持,将违背《合同法》《银行业监督菅理法》的立法初衷,也不符合最高院对于职业放贷、变相利息的审判引导,也将助长非法经营、职业放贷的嚣张气焰。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按月1.8%”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应当冲抵本金。

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在一审程序期间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资金来源、工资证明的伪证事实、***的签字真实性等关键事实未依法核实、未依法予以鉴定,上述证据材料对于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保证责任的承担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银行流水调取问题: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梳理清楚***职业放贷的事实,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一审程序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在沧州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4220101200691476”账户交易明细,申请调取时间段为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仅上诉人查询到的案件显示被上诉人***在1年1个月的时间内因非法放贷11笔发生诉讼纠纷,通过调取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于查明***真正的放贷次数有着重大意义,是证明涉案合同无效证明***为职业放贷人关键证据之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未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上诉人申请调取王丽云、蒋文静等人银行流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调取。2、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涉案借款资金来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提交的其工资证明,提出明确异议,即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更没有完税证明,涉嫌伪证罪,因此为确定其非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存在,该事实极为关键,应依法调查核实,并追究相关人员伪证责任。3、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任丘建业公司提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20171120a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偾权债务确认书”与上诉人留存的材料不一致,其提交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使***庭审时追认,但其追认时间已过担保期限,我公司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作为确定上诉人任丘建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证据,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鉴定,错误判决由上诉人任丘建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用于证实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在***对该签字未认可的情况下,未依法鉴定,就径直认定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五、一审法院未正确领会国家严厉打击职业放贷、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放贷行为的政策精神,一审法院未正确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会议纪要精神,一审法院未规范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1、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一审法院未正确领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政策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助长了职业放贷现象的存在。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53条明确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规范、指导和统一全国范围内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审判理念,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判决依据,但人民法院在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中,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将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审判理念贯彻到审判实务中,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有违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国家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套路贷”“高利转贷”的国家政策形势下,作为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践行者、裁判者,应响应国家号召,严格审查***是否已系职业放贷人或者其是否存在高利转贷或者其是否存在因违反银监法规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实。而本案结合***放贷行为涉及关联人员多样性、借款人不特定性、借款合同的格式性、涉案金额的特别巨大性、非法获利的特别巨大性等已足以依法确认的事实,一般民众都能识别出***是专门放贷营利的,那么作为执法裁判者更应当依法确认其系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身份,并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同时上诉人注意到河北省内的其他兄弟法院已经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职业放贷行为违法、职业放贷合同无效的判例。所以上诉人请求贵院经请示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已构成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做出公平、公正的认定,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系答辩人和***、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己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且由于***几次到期不能还款,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这说明***是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合法有效性。

二、本案借款合同以及答辩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向答辩人借款时,是通过朋友找到答辩人,再三央求,并且在有人担保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同意向其借款。答辩人对于本案的借款,没有设立金融机构,从事的也不是金融业务活动,答辩人与***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不是非法放贷。答辩人的行为不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4日,借款发生后,2015年9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答辩人向***出借款项的行为,完全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完全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答辩人与***之间约定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因为约定了利息,而将借款说成是贷款。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均肯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利息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三、答辩人不是职业放贷人。1、职业放贷人的概念,首次提出,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但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己经明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2、目前河北省范围内,没有任何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相关标准的法律规定,所以认定答辩人为职业放贷人没有法律依据。3、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局、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是刑事法律规范。立法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立法根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本案是民事案件,本案答辩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多次拖延不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其一直是宽容延期,在***借款6年未还的情况下,答辩人采取的仍然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其它方式威胁、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刑事法律规范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合理合法。该意见是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之后颁布实施的,根据《中平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所以不能用2019年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刑事法律规定,规范2014年发生的民事借款行为。根据该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批准,成立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笫(四)顼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意见第一条共有三款,***一方上诉状第6页3行,省略了第一条一款的规定,片面性的理解只要2年内存在10次借款行为,就构成违法甚至犯罪。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达到2年10次的标准,还要满足第一款的前提,即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等多项条件。***一方断章取义,目的是故意混淆非法放贷与合法民间借贷的概念。4、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以借贷为业。答辩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河北鹏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薪酬证明信,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答辩人有较高收入。答辩人此前还一直在大地、平安等多家保险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收入较高,多年积蓄,出借资金来源合法。5、本案答辩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答辩人涉及的11笔借款,借款人都是朋友或者朋友介绍的朋友。答辩人也没有发放贷款,而是在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答辩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利息是实现自己财产的保值和増值。答辩人在2014年之前,2015年之后,都没有其它的借款行为,答辩人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失。6、答辩人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出借资金11次,因为上述借款产生的诉讼案件是9件,案件的时间跨度自2016年至2020年,审理法院级别涉及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其中2016年是5件,2018年1件,2019年1件,2020年2件。所以无论是从借款的次数上,还是从案件数量上,答辩人都不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的标准。

四、借款合同第4条4.1,关于综合服务费按1.8%的收取,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支付的306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不应冲抵本金。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关于利息和服务费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按1.8%收取,并不违法。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月利率为2%这符合当时正在实施的的法律规定,即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过年利率24%。2019年8月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双方已明确欠付利息的数额,并签字确认。***关于借款合同中1.8%综合服务费的约定,经过双方修改确认,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己支付的306万元应冲抵本金的主张无依据。

五、答辩人不是职业放贷团体成员,与张晓明、张光熙、王丽云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提交了张晓明等人的诉讼案件材料及借款合同,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张晓明等人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晓明等人的借款行为是答辩人实际控制,***关于职业放贷团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

六、***一方申请鉴定和调取证据,是为拖延还款,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增加诉讼难度,本案没有调取证据的必要性。1、调取***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借款合同、打款证明、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等多项证据来证明,仅凭***的一份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且调取与本案无关的银行流水,也涉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2、调取王丽云、蒋文静等人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且王丽云、蒋文静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调取案外人的银行流水违反法律规定,也涉嫌侵犯案外人的隐私。3、鉴定***在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没有必要性。上述材料均由***本人保管,上述材料由***提交,***的签字从外观上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并且本人伪造签名与情理不符。***的该项鉴定申请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没有任何意义。4、鉴定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必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是答辩人一方从沧州渤海新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保存于国家机关,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盖有沧州渤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印章,能够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鉴定的必要。

七、***从答辩人处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借款至今己经六年多的时间,依然没有归还。在答辩人起诉后,***等人没有丝毫歉疚,反而以种种理由,搜罗各种所谓的证据,意图确认借款合同无效,500万元巨款,借用六年多时间,意图不支付任何利息,***等人这种借款不还,还强词夺理的狡辩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答辩人并不否认自2019年5月以来,国家在严格控制非法放贷行为,但答辩人与***之间的借款,并不是非法放贷。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来规范以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借款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欠息298万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定其余四被告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和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欠息298万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定其余四被告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和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根铎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7-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利率为月息0.9%,综合服务费按月1.8%收取,综合息费合计月2.7%。被告高根铎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李文婧账户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与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高根铎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书》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借款方栏签字确认。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担保方栏协议上签字确认。计划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和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至2018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2%(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由被告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和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止。2019年8月2日,原告与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根铎、唐兴明、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本金460万元,利息302.1566万元,本息合计762.1566万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2020年2月4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140万元;到2020年8月31日剩余利息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能履行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的约定,以致成诉。另查,被告***自借款后给付原告综合息费459万元,其中利息153万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服务费306万元。后于2019年5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9年7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注销。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会记录显示,遗留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查,原告***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5日出借资金11次,其中2014年度出借7次、2015年度出借4次。出借金额3160万元。该批次借款在一审法院涉诉9件,案号分别为(2020)冀0903民初903号、(2020)冀0903民初359号、(2018)冀0903民初2058号、(2016)冀0903民初645号、(2016)冀0903民初689号、(2016)冀0903民初742号、(2016)冀0903民初889号、(2016)冀0903民初987号、(2016)冀0903民初422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问题。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职业放贷人概念。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虽然本案原告于2016年至2020年间在本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案件9起(含本案),涉及原告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出借资金11次。但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并两次达成展期协议,一次确认协议。在认定职业放贷人出借期间、次数的标准尚无法律进一步规定的前提下,不易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出借人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意见属于刑法调整范畴,不适用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提出原告亲属、会计亦发放贷款,符合职业放贷关联人的特征,属于职业放贷团体,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亲属、会计的放贷行为系原告或他人实际控制,不构成非法放贷中的关联原告。为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月息2.7%综合息费未超过月息3%标准,对于超过月息2%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要求鉴定出借人在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中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问题,因协议规定当事人盖章签字后生效,而***在本次诉讼中认可上述协议系其签字,上述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再进行鉴定已无意义。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其已注销,但并未依法清算,且公司股东被告***、***承诺该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借款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自愿在担保人项下盖章签字,且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根铎、唐兴明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根铎、唐兴明、曾祥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2民初2530号判决书。证明目的:涉案借款五百万元是从李文婧的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后期的本息偿还也是偿还给李文婧、张光熙,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资金系自有,应调取***、张光熙、李文婧、王丽云等与涉案的借款收到款相关联人员的银行流水能够进一步核实涉案的借款存在因银行贷款高利转贷,或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高利转贷的法定情形。二、沧州市中级法院(2020)冀09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为职业放贷人,而且认定的前提是被告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担保人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沧州中院主动审查并判决确认其系职业放贷人。证明目的: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有溯及力。三、保定中院(2020)冀判决书、海兴法院(2019)冀092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也都依法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无论是从金额上,放贷的次数上,都比本案少,用以证明:职业放贷人在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就已经普遍认定。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职业放贷人名录及认定规则。该规则当中对于一年涉案五起以上,就已经纳入了职业放贷人的名录。也正如被上诉人答辩所认可的***于2016年放贷的次数超过五次,涉案的次数已经达到五次,完全符合了省内中级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规则和标准,这还不包含***所控制和关联的张光熙、王丽云等人的涉案的次数。五、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第68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汇瑞投资和汇元典当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王丽云系***的关联放贷人,其所涉及的放贷次数应计入***放贷总数。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另外这份判决是一审判决不能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是贷款,来源不合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的来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审查,款项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其他的一审程序合法性同答辩状的第六点。对于证据二: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2912号判决,与***无关。他当时举证时说是一审的原告为职业放贷人,这份判决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证据三:保定中院和海兴法院的判决一审中上诉人就提交过,不是二审新证据,并且这两份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对于证据四: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意见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任何法院盖章,是打印件,根据九民纪要,应该是各省高级法院才有权利出台相关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石家庄中级法院是没有权利出台认定标准的,所以这个判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于证据五:对于687号判决书我们庭下仔细看看,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汇瑞投资的工商信息,还有汇元典当行的信息并不是从工商局调取的,我们不认可真实性。对于汇瑞投资公司与***无关,***不是法人也不是出资人。汇元典当的信息***认可出资150万元,但是***只是汇元典当的出资人并不是实际控制人,并且汇元典当是国家许可的一个经营机构,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与王丽云、张光熙等人存在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关系,对于关联关系同答辩意见的第五点。另外补充说明,上诉人刚才说从2014到2015年间11笔借款金额共计3150万元,借款时间是有先后顺序的。并不是同时出借,借款期限一般是一个月,并且出借资金来源于***个人以及家属父母甚至家里几代人家庭财产的积累,资金来源合法。

被上诉人***提交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条形章的收款人李文婧账户情况,显示2014年7月1日陈强向李文婧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7月2日王晓军向李文婧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7月4日李程向李文婧账户转款100万元。三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李文靖在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481738116272976”账户交易明细,并加盖该支行的业务章专用章。因为业务专用章都有备案的章号,能够查明证据来源及出具人。而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完整的银行记录,加盖的也不是银行的业务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从其提供的内容来看,该证据足以证实涉案500万元资金来源于陈强、王晓军、李程三个人,没有***的资金,属于从其他人处吸收存款高利转贷牟利的行为。银保监发[2018110号文件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严格禁止高利放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地52条【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结合其所出借的人数、次数、数额、专业性、格式性、团队性、盈利性等特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营利为业的放贷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2、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3、如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借款合同利息标准是否正确。4、上诉人***、任丘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情况及鉴定事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无效问题,经审核,上诉人***、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且双方后续因未能按期偿还,又签订了相应的《展期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构成职业放贷,因该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4日,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意见》施行后发生的新借贷行为。上诉人另主张涉案出借资金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或者吸收他人资金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系由李文婧账户转出,李文婧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李文婧于2014年7月4日向***账户转款的500万元是代***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李文婧涉案500万元资金来源系由陈强、王晓军、李程转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情况或存在非法集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不宜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偿还的“综合服务费”应折抵为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间实际履行的涉案利息、综合服务费总额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对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的利息不予干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丘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出借人系***,涉案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由***持有,任丘建业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等均加盖有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由任丘建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系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时,***认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河北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程晓明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双凤

书 记 员  陈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