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5737号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刘石路南、西宁路西(东夏家村)。
法定代表人:牟伟,经理。
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首(东海峪村段)。
法定代表人:牟善波,经理。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的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焦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