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1103号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刘石路南、西宁路西(东夏家村)。
法定代表人: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首(东海峪村段)。
法定代表人:牟善波,经理。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07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151071.5元的1‰计付);2.被告支付违约金204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大岭正骨医院养老保健中心楼项目,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大岭正骨医院养老保健中心楼过程中,由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大岭正骨医院商砼发货确认单四份,其中,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确认单数量1927m3,金额566292元,由孙传松(现场施工负责人)确认签收;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确认单数额为184m3,金额47205元,由孙传松确认签收;2015年7月21日出具确认单两张,数量、金额分别为236m3、56692.5元和43m3、10882元,分别由牟庆军(工程发包方)和历富华(收料员)确认签收。上述商品砼数量共计2390m3,货款共计681071.5元,被告已付款530000元,尚欠151071.5元未予支付。
2015年8月,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供货验收及结算依据等均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每供2000m3或工程主体完成结砼款的80%(以先到为准),尾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后一月内全额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逾期每日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实际拖欠日期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390m3,货款共计681071.5元,被告已付款530000元,尚欠151071.5元未予支付,有商砼发货确认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日1‰计付利息,该利息计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以本金1510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7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10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日照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周韵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