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河西桥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红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春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冠林、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红军、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宁红军签订了财富广场2号楼砼喷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永泰财富广场2#楼砼喷射。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56元计算,最终造价以被告预算部按实际结算为准。造价包含人工(包括砼的配制、喷射、支设模板、面层处理、架板搭设、落地灰清理、成品养护、成品保护等)、管理、协调、税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无需再向宁红军支付任何费用。机械设备、水电费用由被告提供。由于宁红军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宁红军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宁红军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喷浆搅拌机。2013年9月4日该喷浆搅拌机发生故障,宁红军找被告安排在施工工地的人员邹本敏(小名邹杰)为其找维修人员,邹本敏即找到原告前来修理喷浆搅拌机。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修理喷浆搅拌机时,因宁红军雇佣的人员闫广华开启按钮,喷浆搅拌机开始工作,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34367.62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的右手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3、***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4433.02元、护理费3045元、误工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荣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威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33.62元、护理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05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7660元;以上共计439738.62;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原审时,原告的女婿收到第三人宁红军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宁红军称还给原告交了6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亦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之医药费不含该600元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雇员闫广华在原告维修机器设备时擅自合闸直接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害。第三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之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砼喷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存在选任错误。对原告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虽然原告在维修机器时没有在电闸处设置警示标志确实存在过失,但第三人的职工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即贸然合闸属重大过失,因此,第三人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理由不当,被告辩称本案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伤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于法无据。现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以六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属实,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不出具体收入的证明,但原告系从事机器维修行业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据此以国有经济同行业技术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因原告受伤期间系原告妻子与女儿轮流护理,其妻子、女儿均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86.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1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4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19546.9元;九、第三人赔偿原告护理费755元;十、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十一、第三人赔偿原告交通费320元;十二、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18440元;十三、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5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元);十四、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77345.7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八至十四项共计309381.9元,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被告负担1512元,第三人负担6046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60元,第三人负担10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宁红军、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红军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直接侵权人闫广华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闫广华并不是涉案机器的操作员,其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害责任应该自负,与上诉人宁红军无关;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修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害并非工伤,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无法判断是否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直接侵权人闫广华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修理机器是独立的工作,与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与上诉人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无关,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害并非工伤,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无法判断是否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宁红军、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宁红军的雇员闫广华开启喷浆搅拌机的按钮所致,上诉人宁红军作为闫广华的雇主,在其承包的财富广场2号楼砼喷射工程中,需要操作、使用涉案的喷浆搅拌机。上诉人宁红军辩称闫广华开启喷浆搅拌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不管是何原因致使闫广华开启该按钮,该行为仍与上诉人宁红军承包的工程相关,闫广华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仍应认定闫广华的上述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宁红军承担雇主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宁红军承担雇主责任后是否向闫广华追偿,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闫广华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红军作为个人,缺乏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能力,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上诉人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宁红军,并在组织维修机器时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系闫文华的操作行为直接所致,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宁红军作为闫广华的雇主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现无统一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本案并非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审以工伤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宁红军负担6046元,上诉人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