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章与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713号
原告*一章。
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春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孙忠立。
原告*一章与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章、委托代理人王厚龙,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春璞、汤华光,被告***、孙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忠立,被告孙忠立聘用原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多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坠落摔伤,被告孙忠立将原告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住院33天需要一人陪护。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166元,误工费36000元,扶养费46101.96元,护理费13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51919.4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其伤害应由其雇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孙忠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忠立辩称,原告的雇主是***,我只是带着原告干活,且劳务合同不是我与原告签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永泰建筑公司职工邹立权代表被告永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气砼砌块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砌筑由被告永泰建筑公司总承包的泰祥科研楼工程,工程名称为泰祥科研楼(13-20轴),工程内容为内外墙大块砌筑(包括沟缝),承包价格为按施工体积135.0元/立方米,工期为自8月15日至8月30日土建砌筑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砌电梯井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5348.72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孙忠立支付。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一章的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33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荣石劳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一章,被申请人永泰建筑公司。申请人*一章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查明,被申请人承建泰祥集团科研楼工程。被申请人泰祥集团科研楼的项目经理邹立权以发包工程的形式将该科研楼的砌块工程交付***施工。***遂组织孙忠立等社会民工进行施工,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孙忠立于2015年8月招用申请人在该工地从事砌大块工作,并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在该工地坠落摔伤。***、孙忠立均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支付过款项。2015年9月15日,***按工程量支付孙忠立工程款24763元,孙忠立用此工程款结算张华刚、*月及申请人等六名工人劳动报酬。申请人等工人在工地施工时由孙忠立进行管理,***负责对质量进行把关并进行报验。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将承建的泰祥集团科研楼的砌大块工程交付***施工,***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孙忠立,由孙忠立组织社会民工进行施工。而被申请人并未招用申请人,亦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工资,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对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进行监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具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有异议,称是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规定用砌轻质砖的数量来决定工资数,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孙忠立对该裁决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孙忠立在泰祥科研楼工地承包砌大块工程,经全体工人同意,将工资款项打入孙忠立卡上,由孙忠立分发给工人,以后发生的纠纷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该结算单由工人张华刚、*传聚、*月、常春雷、*宪亮签名,被告孙忠立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中原告未签名,其名字是被告孙忠立书写。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0166元,护理费为1361.48元,医疗费为353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没有异议。三被告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或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4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孙忠立又称,砌一立方大块,付105元的劳动报酬,原告一天能砌三立方左右的大块,平均每日劳动报酬300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秀莲护理。原告*一章的父亲*宪春于1952年1月5日生;女儿*新悦于2005年8月10日生;儿子*传威于2008年6月24日生;原告*一章共兄妹二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4年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61612元。被告***、孙忠立均没有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永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泰祥科研楼工程的内外墙大块砌筑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孙忠立,被告孙忠立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从事大块砌筑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有被告永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气砼块施工承包协议书、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9月15日的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认定被告孙忠立系原告的雇主。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孙忠立应对原告在从事大块砌筑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伤害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忠立均没有施工资质,依照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虽被告孙忠立认可原告一天能砌三立方左右的大块,平均每日劳动报酬300元,但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日平均工资300元有异议,且原告是被告孙忠立临时雇佣的人员,不能证明其持续稳定的收入为日平均工资300元。考虑到原告是在从事建筑业时受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025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0166元,护理费为13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1.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伤害致残,精神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35348.72元,已由被告孙忠立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67.96元。
二、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256元。
三、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1.48元。
四、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五、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六、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300元。
八、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85元,被告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