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4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47N,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春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CNX033K,住所地:荣成市。
经营者:王涛,男,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春璞、汤华光与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经营者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1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车间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放线,2014年9月19日竣工。双方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定案,确定工程定案值202万元。截止2017年4月,被告付款840000元,用鱼顶款78832元,合计付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168元属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维修、重建费用及维修重建致使车间设备搬迁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共计约1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王连街道驻地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对工程价款没有书面约定。其中对工程的监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负责现场协调与施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对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承包方机械设备进场7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以后承包方每月向发包人提供月进度结算,发包人按双方确认的每月进度结算,按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扣除每月进度结算中甲方供材后)的80%拨付进度款,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0%,结算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对于工程的质量保修合同约定: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设计单位为荣成市华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委托山东博实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但在生产车间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而是对车间的地面及围护墙体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被告经营者王涛在变更的图纸上签字。2014年12月份涉案工程主体竣工,2015年原告继续为被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于当年竣工,并通过了质量验收。2017年1月4日,涉案工程经中介机构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202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现为所欠工程款的给付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遂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审理中,被告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一、办公楼存在如下质量问题:阁楼地面的水泥砂浆面层,存在起砂、裂缝和接槎明显等缺陷;办公楼地面的砖面层存在接缝高低差超出允许偏差50%和空鼓率超过5%的质量缺陷;地下一层内墙面存在裂缝;一层入口门厅东墙的饰面砖内墙面立面垂直度超出规定的允许偏差;存在多处渗漏痕迹。上述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在于工程建设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所致,其修复方案:1.针对阁楼水泥砂浆地面所存在的起砂、裂缝、接槎明显等质量缺陷,建议涂刷水泥地面处理剂,具体为:首先将地面裂缝修补后,再将地面清扫干净(地面必须干燥施工),最后根据渗透性决定用量(渗透快多用,渗透慢少用,但每平方米用量不少于1千克)进行喷洒处理剂。同一地面各处起砂程度可能不同,根据不同部位实际情况调整用量。如果起砂很严重可以选用带有弹性磨片的研磨机进行打磨之后再喷洒处理剂。2.针对办公楼地面砖存有空鼓和面砖接缝高低偏差超过允许偏差的情况,建议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地面砖剔除,重新镶贴。3.针对地下一层内墙面抹灰多处存在裂缝,建议对距离墙面1米处肉眼观察可见的裂缝进行一般性返修--即:沿裂缝走向的两侧各约100mm范围内,凿除抹灰面层,并清理干净,再压入玻璃纤维网格布;然后对凿除的部位均抹灰处理,在按原涂层处理墙面。4.对于一层入口门厅东墙所存在的面砖墙面的立面垂直度和表面平整度超过允许偏差的问题,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建议不做返修处理。5.针对渗漏痕迹,建议清除渗漏痕迹,并按原设计做法修复。上述鉴定结论和修复意见,双方无异议。二、车间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车间地面有裂缝现象,厚度不足,分格缝设置不恰当,面层内未按设计要求配置钢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车间围护墙主要存在着墙体倾斜、裂缝现象,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门窗尺寸及位置变动、门加高并位移、墙体加高、墙体位置变动及未设置连接构造等,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在于工程建设中未严格按设计和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所致。对于该项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为此,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签证(变更资料),对车间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变更如下:该车间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车间地面存在裂缝现象和混凝土厚度不足。围护墙存在墙体倾斜、裂缝现象,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墙体与钢柱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上述质量问题,除地面裂缝、车间围护墙倾斜是因为变更不当和施工原因所致外,其他质量问题均为施工原因所致。处理建议为:一、车间地面对原水泥混凝土面层表面凿毛处理后,清理干净,刷界面剂一道,增设80厚C25细石混凝土(最薄处、加设钢丝网),并做面层,以达到地面符合要求。二、鉴于我所将原砖墙砌体更改为轻质压型钢板围护墙的方案确实改变了原设计意图,为既能满足建设单位对使用功能的要求,又切实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建议拆除重建。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合理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
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修复费用(含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案涉办公楼及车间修复费用为446460.96元,其中办公楼的修复费用为18205.67元,车间地面增加8cm厚混凝土造价为40806.51元,车间其他修复费用为387448.78元。拆除及重建恢复共需28天。上述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车间的修复工程造价过高,原工程该部分造价只有163938.48元。被告则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低,对拆除及重建恢复28天的期限认为过短,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对车间地面未要求铺设钢筋;施工过程中所做的设计变更,除车间维护墙与钢柱之间没有设置拉结筋是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同意的之外,其余均为被告所要求。
再查,2018年被告在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第三季度核定销售额为114000元,应纳税额3420元(按3%征收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印,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202000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与处理方案,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在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重新进行了补充鉴定,在此基础上本院又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价格鉴定。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虽均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述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责任划分和确定修复费用承担的主要依据。依鉴定,办公楼工程质量原因是原告未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所致,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该项修复费用18205.67元由原告承担;关于车间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为主要是由于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所致,而案涉工程的原设计图纸是由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变更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提出的对地面的铺设、围护墙的高度、遮雨棚、大门、窗户等的设计更改要求而对原图纸进行改动,更改后的图纸由被告经营者签字确认。在施工及工程验收过程中原告聘请了工程设计和监理单位参与,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全程进行监督,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对设计变更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车间工程质量除地面混凝土增厚部分外,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车间地面因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而需要增加的厚度系原告未按设计施工所致,该部分费用40806.51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但被告要求再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明显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车间余下修复费用387448.78元(428255.29-40806.51),原告承担116234.63元,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因为车间修复导致的被告停工损失亦应参照上述比例划分,被告的正常收入应参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被告2018年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每季度114000元作为标准计算,停工损失按28天计算为35467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30%计10640元,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该损失数额应按照被告用电量计算于理不符,被告用电量并不仅仅包含生产用电,且根据用电量也并不能计算出销售收入,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经通过了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原告已经依责任承担了相应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涉案工程经中介机构审核核定造价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被告在确定工程造价的7日内应当结清价款,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97%为基数计算一年。此后部分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总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1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1068132.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11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工程修复费用175246.81元(18205.67+40806.51+116234.63)及停工损失1064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
反诉费9150元,由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8016元。
鉴定费108000元,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93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6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滕学策
人民陪审员 鞠训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