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2761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47N,地址: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河西乔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红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春璞。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和慕春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共计1035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856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就受雇于被告,从事在公司大院的钢筋制作工作,近几年每日105元。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公司院内从车上卸钢筋挂掉钩时,被铲车击伤右肩部,导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及软组织挫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对其他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受被告雇佣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双方确定原告的下列损失:护理费5580元(93元×60日)、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则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交了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的年收入情况,分别是2014年26092.50元、2015年18050元、2016年1417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完整,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对此原告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处的工作,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的收入情况看,原告的收入虽然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原告近三年的收入呈递减状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生活和居住在农村地区,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加重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68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6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633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需实际赔偿原告362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自行委托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
二、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共计633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实际赔偿原告***3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颖杰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