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2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47N,住所地: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河西乔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红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春璞,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该原告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CNX033K,住所地:荣成市王连街道王家庄村。
经营者:王涛,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108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后,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春璞、汤华光与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经营者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1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车间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放线,2014年9月19日竣工。双方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定案,确定工程定案值202万元。截止2017年4月,被告付款840000元,用鱼顶款78832元,合计付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1168元属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维修、重建费用及维修重建致使车间设备搬迁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共计约1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成市驻地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发包给原告;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对工程款的支付,承包方机械设备进场7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以后承包方每月向发包人提供月进度结算,发包人按双方确认的每月进度结算,按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扣除每月进度结算中甲方供材后)的80%拨付进度款,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0%,结算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对于工程质量,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设计单位为荣成市华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委托山东博实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但在生产车间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而是对车间的地面及围护墙体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被告经营者王涛在变更的图纸上签字。2014年12月份涉案工程主体竣工,2015年原告继续为被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于当年竣工,并通过了质量验收。2017年1月4日,涉案工程经中介机构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202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
2018年3月29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办公楼存在如下质量问题,阁楼地面的水泥砂浆面层,存在起砂、裂缝和接槎明显等缺陷;办公楼地面的砖面层存在接缝高低差超出允许偏差50%和空鼓率超过5%的质量缺陷;地下一层内墙面存在裂缝;一层入口门厅东墙的饰面砖内墙面立面垂直度超出规定的允许偏差;存在多处渗漏痕迹。上述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在于工程建设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所致;二、车间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车间地面有裂缝现象,厚度不足,分格缝设置不恰当,面层内未按设计要求配置钢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车间围护墙主要存在着墙体倾斜、裂缝现象,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门窗尺寸及位置变动、门加高并位移、墙体加高、墙体位置变动及未设置连接构造等,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在于工程建设中未严格按设计和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所致。
2018年8月29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间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车间地面存在裂缝现象和混凝土厚度不足。围护墙存在墙体倾斜、裂缝现象,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墙体与钢柱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上述质量问题,除地面裂缝、车间围护墙倾斜是因为变更不当和施工原因所致外,其他质量问题均为施工原因所致。其中分析说明(二)车间围护墙工程第5条,墙体向外倾斜主要是围护墙与主体刚架的钢柱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以及大门雨蓬变更增加的荷载作用有关。
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办公楼及车间修复费用为446460.96元,其中办公楼的修复费用为18205.67元,车间地面增加8cm厚混凝土造价为40806.51元,车间其他修复费用为387448.78元。拆除及重建恢复共需28天。2019年8月27日,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两份,其中补3号结论为:1、增加车间东外墙贴砖为8659.2元;2、鉴定报告中车间门窗洞口尺寸按现场情况计算;3、鉴定报告中车间地面修复费用为113367.58元,车间墙面修复费用为266304.97元。其中补4号结论为:1、增加车间东外墙贴砖为8534.11元;2、鉴定报告中车间门窗洞口尺寸按现场情况计算;3、鉴定报告中车间地面修复费用为127020.7元,车间墙面修复费用为309768.71元。
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在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中是否存在过错、工程拆除重建费用是否合理、被告主张的搬迁等费用及停工损失是否合理产生争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一份,青岛诚祥鉴定报告中也体现了双方共同变更的事实,证实车间地面及墙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施工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图纸的变更和设计是被告的义务,是被告进行了变更,原告不会主动变更,原告之所以在变更后的图纸上盖章是原告对施工备案的要求,而并不是原告进行设计的,上述质量问题过错责任在被告。2、被告主张山东弘文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搬迁时间为28天过短,且修复费用过低,应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鉴定报告应予采用,不同意重新鉴定。3、荣成市崖头起重装卸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搬迁费用80000元不包括吊装费用和运输费用,该单位是荣成市唯一有能力对涉案的注塑机进行搬迁的单位,关于运输和吊装的费用提交的证据中有列明详细吊装和运输的费用共计15200元,仓储费用最低要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察,该证据是单方可以任意制作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4、2018年全年工人工资明细表及说明一份,证实由于停产造成工人工资需要被告支付,如此才能保证熟练工人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必须和会计记账凭证进行对应,且被告主张工资是损失,是对停工损失的误解,停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和相关的损失,再单独计算就重复了。5、2019年1月至6月的电费交费明细和工人工资发放领取表,证实被告的生产是正常生产的。6、提交该六个月被告的销货额流水账的复印件以及原材料进账的原件,证实被告2019年半年的毛利润并以此能计算出每个月的毛利润从而计算停工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5、6是无法考证的,而且是被告可以单方任意制作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便是用电费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提供2018全年的电费数据作为依据,而不是2019年半年,因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不能仅仅半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书面说明一份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一份,证实拆除重建时间28天过短。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已经出庭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包括如何拆除以及施工方法人数以及依据的规范都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可采信,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8、威海中院庭审记录一份,证实拆除重建时间为28天,不应采信。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间裂缝、车间围护墙倾斜是因变更不当和施工原因所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了变更设计的要求,原告虽主张被告对设计进行了具体的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设计进行了具体的变更。山东弘文出具的工程造价及拆除重建所需28天的鉴定结论,双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3号、补4号说明,涉案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合格,且至今一直未进行重建及修复,故本院采用补4号说明。故涉案工程中车间地面及车间墙体修复费用为436789.41元,增加车间东外墙贴砖为8534.11元,车间门窗洞口尺寸按现场情况计算。被告主张搬迁等费用明细为车间注塑机拆除安装55200元,车间环保设备及其他小设备拆除安装42000元,设备拆除后租用仓库存放费用7个月最低需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酌定被告主张的搬迁等费用总计为60000元。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营业额及利润率,2018年被告在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的第三季度核定销售额114000元,应纳税额3420元(按3%征收率),本院认定以上述标准计算被告的停业损失较为适宜,故上述停工损失按28天计算为35467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办公楼的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施工造成,故办公楼的修复费用18205.67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车间地面及墙体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本就负有极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被告提出变更设计要求的情形下,未按照规定要求被告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而自行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对上述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车间地面及车间墙体修复费用为436789.41元,增加车间东外墙贴砖为8534.11元。故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为356258.82元。被告的搬迁等费用及停业损失为95467元,原告亦应负担80%的责任,即76373.6元。对于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202000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918832元,尚欠110116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涉案工程经中介机构审核核定造价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被告在确定工程造价的7日内应当结清价款,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97%为基数计算一年。此后部分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总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1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1068132.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11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工程修复费用374464.49元(356258.82元+18205.67元);
三、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设备搬迁等费用及停业损失76373.6元(95467元×80%);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
反诉费9150元,由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5118元。
鉴定费108000元,原告荣成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00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鸿涛塑料厂负担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