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夏南建筑公司

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与乳山市夏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3425号
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下初镇驻地。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建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乳山市城区。
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简称金洲尾矿公司)诉被告乳山市**建筑公司(乳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尾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洲尾矿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为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共计622563.04元,被告累计付款522563.04元,尚欠100000元未付。2015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发去的《企业询证函》,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乳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是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原告金洲尾矿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共计人民币622563.04元,被告**建筑公司累计付款522563.04元,尚欠100000元未付。2015年5月18,被告**建筑公司对欠付原告金洲尾矿公司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供货业务往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因此原告金洲尾矿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
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