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商初字第542号
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东关转盘西50米路北(原孙武镇建筑材料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9468059D。
法定代表人车淑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殿,董事长。
被告***,农民。
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12月16日与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9023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
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2010年7月3日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博园工程中的H-1、H-7住宅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由***签字,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由马强签字。马强系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原被告及滨州市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滨州市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温博园工程中的H-2、H-6住宅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书写的温博园欠条两张。证明(1)温博园H-1、H-7住宅楼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26400元。
(2)温博园H-2、H-6住宅楼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81830元。
(3)温博园H-1、H-7住宅楼,温博园H-2、H-6住宅楼共欠款308230元,偿还了118000元,目前仍欠190230元。
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1年6月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1年8月支付原告货款0.5万元,2012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
4、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
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就温博园工程中的H-1、H-7住宅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供混凝土,C15的混凝土的单价为235元,C20的混凝土的单价为245元,C30的混凝土的单价为265元,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由***签字,原告方由马强签字。马强系原告的销售经理。***系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
2010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滨州市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温博园工程中的H-2、H-6住宅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C30的混凝土的单价为36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甲方由***签字并盖有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的章,***系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乙方处盖有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专业章。丙方处盖有滨州市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H2、H6楼总欠款条)滨州金诚建工欠三朋混凝土(H2-H2)款,总计:大写〈捌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81830.00元)”、“(H1、H7楼总欠款条)滨州金诚建筑公司欠三朋混凝土款(H1-H7),总计:大写〈贰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26400.00元)”。
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1年6月,支付1万元,2011年8月支付5000元,2012年1月支付3000元。
2014年7月8日的(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元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虽然,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仅有被告***的签字,但结合2010年12月16日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两张欠条的内容及2014年7月8日的(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所以,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19023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0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立案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姚瑶
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维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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