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二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滨州市渤海五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殿,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山东恒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里则镇。
法定代表人:孙金远,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精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泰山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秦子砚,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审被告河北精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2011年4月与原审被告金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金诚公司承建精锐公司开发的玫瑰庄园联排别墅L12#-19#楼,合同金额18365562.50元。金诚公司的投标书中,投标文件签署权委托书中确定的代理认为孙义国。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山东恒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二、2011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与金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即被上诉人***为巴中市玫瑰庄园联排别墅12#-18#楼的砼浇筑工程。合同金额337056元。三、完工后,被上诉人***只受到部分劳务费。经与恒安公司结算,尚欠***劳务费128956元。经催要迟迟未付。***之妻为尽快拿到款回家过年,在2011年底采取了过激方法,爬上塔吊顶部。事后,恒安公司以此为由减扣***劳务费50000元。即在2013年7月29日的结算表中审减金额500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与***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4年3月底前给付25000元,四月底前给付25000元,五月底之前付清。该协议未能履行。五、精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金诚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向***支付劳务费。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所完成的施工任务包含着***的劳务成果。恒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128956元向***支付劳务费。金诚公司应负连带付款责任。恒安公司在决算表中减扣***劳务费50000元,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减扣行为无效。精锐公司作为开发商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为施工方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恒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28956元;金诚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89元,由恒安公司、金诚公司负担。
金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精锐公司一面之词,在恒安公司与精锐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精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不能理解。因上诉人金诚公司不能办理进冀施工手续,金诚公司与精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同意恒安公司挂靠金诚公司名下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恒安公司的实际挂靠单位应当是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是金诚公司的技术资料章。是恒安公司私刻的印章,不能代表金诚公司的意志。3、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劳务费128956元与事实不符。减扣50000元变成78956元是双方确认的。在一审判决之前和之后,恒安公司与***达成两次还款协议,还款金额均为78956元。拖欠***劳务费的金额应当认定为78956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金诚公司在2011年4月3日向精锐公司递交了针对玫瑰庄园联排别墅1.2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内容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等。精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金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协议。上诉人金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同意恒安公司挂靠并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金诚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因其不能进冀施工均为实际履行。二、2011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与金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加盖的是金诚公司的技术资料章。上诉人金诚公司辩称该技术资料章是恒安公司私刻的,金诚公司并不知情。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得是恒安公司的李同三,合同上加盖的是进城公司的技术资料章。建筑工地现场展示牌为金诚公司。还陈述,2013年7月29日与恒安公司时被罚款50000元。如果我不认可罚款,就不给出决算手续。无奈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申请复核的行为,限制和阻碍了当事人该项民事权利的行使。当属不妥。虽然,廊认鉴字(2013)第3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处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尚未复核的非当然生效状态。此次鉴定是上诉人保险公司选定的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出具的廊认鉴字(2013)第3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鉴定原则、依据、方法、过程及结论等进行了详细介绍。该鉴定具有很强的参照价值。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处理本案,并不失公正合理性。但一审判决中的失误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赵建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秀娟手镯损失2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上诉人郑秀娟负担590元,被上诉人赵建新负担5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赵建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忠
审判员  曹 怡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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