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621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车淑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殿,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金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审理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542号判决书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9023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9023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惠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案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新
审判员 高惠勇
审判员 丛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