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7864号
原告: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12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住所地北京丝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6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兵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空兵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581020.8元、利息(以15810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15106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5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个部分组成。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甲3号(四环内);工程名称: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120天;第四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约定了固定合同价款:金额4935000元。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与支付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第九条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33.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项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工程计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部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32.7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30天以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在120天内审核完毕。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补充条款:第十一条47.2款补充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20%的预付款,地下消防、通风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额的35%,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合同额的15%,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共应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工程价款的95%,预留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三年内付清。第十一条47.3款(1)补充条款约定了违约发包人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日计算,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37(二)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如期完工,增加项目均以10份《现场签证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其中6份《现场签证单》由被告、监理、原告代表签证确认,10份《现场签证单》共增加金额232131.08元,本合同实际施工总金额人民币5167131.80元。并于2014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书。验收合格后,2014年11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就该项目向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消防备案(备案号:110000WYS140002884)。被告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987000元、1727250元、740250元,共3454500元,合同金额工程款未付1480500元,《现场签证单》增加金额232131.80元,共计1712631.80元合同款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资料后,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推诿,一再拖延,更换审计机构,要求原告重复提交竣工资料为借口,原告多次电话或者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建筑法》、《消防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航空兵研究所辩称:一、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3580534.89元,航空研究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5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26034.89元,非**公司主张1712631.80元。(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经审计审定的金额3580534.89元。非**公司主张的5167131.80元。关于航空研究所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要接受发包方上级军队审计部门的审计”。总后勤部于2012年10月18日下发《军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后发【2012】19号)第三十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支付。支付进度款,一般不超过当期完成投资的90%,总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支付,并按照审定竣工结算总额的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2013年3月30日,为落实该规定的要求,航空研究所与**公司签署《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更改工程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书》,调整《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第47.2条的付款方式,并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竣工结算总额的95%”。综上,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需经审计,并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这也表明,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结算的依据。2019年12月4日,航空研究所委托的审计单位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审定金额为3580534.89元。航空研究所系军方部门,具有行政职权,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其委托奇泰桥公司对案涉项目所做的审计,相当于军方审计部门的审计。因此,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接受军方审计的情况下,奇泰桥公司的审计金额就是最终案涉项目的结算价,该金额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看到的是,**公司也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审计,只是其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且案涉项目付款节奏,也是按照《补充协议》来执行的。《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也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需要经过审计审定,经审计审定的金额系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二)航空研究所就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26034.89元,非**公司主张的1712631.80元。鉴于案涉项目工程经设计审定的结算价为3580534.89元,扣除航空研究所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4545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26034.89元。前述款项之所以未支付系因为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审定结算总额的95%”的控制红线,在**公司不认可审计审定金额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支付。二、航空兵研究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是由于**公司始终不认可案涉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而航空研究所没有迟延付款的故意,且案涉合同并未同时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此,航空研究所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公司始终不认可案涉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航空研究所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需接受审计,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金额为准。本案,剩余款项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审计金额,这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此外,本案航空研究所已累计支付3454500元,支付比例已达96.48%,已超过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部分只是质保金。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退保手续,特别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7.3条第(8)项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迟延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如案涉项目审计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竣工结算总额的95%”。由于**公司不认可结算价,说明结算并未完成,结算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二)案涉合同并未同时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时主***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航空研究所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公司按照合同总价主***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四)**公司最终提交的是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结算文件非其主张的2015年1月12日的结算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是150天,并非**公司主张的28天。**公司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为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三、**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签证文件无甲方认可现场工程师签字,其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航空研究所提交变更估价报告,因此该等设计变更、签证文件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组成部分,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航空兵研究所(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甲3号(四环内)。工程内容:消防、通风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4935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八、工程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设计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31.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后,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补充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7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30天以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在120天内审核完毕。33.1工程审计:工程竣工结算要接受发包方上级军队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47.补充条款。47.1合同价款的调整:(1)投标报价中的人工费、材料费除由甲方文字同意的价格变更外,其它均不再调整。(2)变更、洽商:变更和洽商由甲方认可现场工程师签字认可方可施工,否则竣工后不予以结算,结算时执行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其中:材料、设备、人工费与投标报价书中费用一致。47.3违约:(1)发包人违约金,每延期一日(含发包人分包项目的工期延误),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日计算,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7)保修:工程整体保修三年。承包人三年内免费负责本项目系统的维修与保养(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起算),终身提供有偿服务。(8)保修金支付: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留取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无息返还。
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更改工程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书》,上载明:二、更改付款方式。废除原合同付款方式条款,按《军队基本建设财物管理规定》更改如下:(1)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含安全文明施工所有相关费用;(2)地下消防、通风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额的35%;(3)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合同额的15%;(4)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0%。(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竣工结算总额的95%;(6)预留审定竣工结算总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3年保修期后,根据工程质量情况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航空兵研究所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454500元。
**公司另提交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单据若干,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外就增加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增加项目金额232131.80元。上述单据上部分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部分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确认。航空兵研究所对上述证据未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关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公司主张为2015年1月12日,并提交《结算书》予以佐证,该《结算书》载明原合同内部分金额为4935000元,洽商签证部分为232131.8元,总计5167131.8元。航空兵研究所主张**公司共提交两次结算报告,第一次提交之后,审计机构形成的初审结果**公司不认可,审计机构因机构改制被撤销,故并未最终形成书面的审计报告,后于2019年恢复审计工作,**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结算书并向其单位提交,该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过程,**公司一并参与。审计报告作出后,该单位当日通过微信向**公司送达,**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航空兵研究所提交第二版《结算书》、微信记录、《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等予以佐证。上述第二版《结算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上载明原合同内部分报价5140704.11元,洽商签证部分报价230504.25元,总计5371208.36元。上述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送审金额5371208.36元,审定金额3580534.89元,审减金额1790673.47元。**公司认可共提交两次结算书,第一次提交之后航空兵研究所组织审计,审计金额航空兵研究所认为过高,后于2019年恢复结算审计工作。审计过程其确实参加,但对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审计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与合同原约定相违背,故有异议。
对于工程量问题,**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之外,有增加项目,未有减少项目,两版结算书中存在工程量差异系因双方磋商后的让利考虑。航空兵研究所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并未全部实施,有减项,**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即可体现。
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2014年11月5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确定部分工程费用汇总表,合计4975679.58元;不确定部分工程费用汇总表,变更签证部分1.设计变更通知单(水2013年11月14日)5464.41元。2.设计变更通知单(水2013年11月25日)13215.45元。3.现场签证单(05-01-C2-001,05-11-C2-005,006)14180.6元。4.现场签证单(07-04-C2-003)26980.76元。合计59841.22元。三、鉴定说明:1.本工程合同为可调价合同,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的第47.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执行。合同内不做调整,变更洽商依据合同执行。2.本次鉴定结果分为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确定部分是依据合同及涉及变更能够计算工程造价的,不确定部分是因为被告对现场签证单中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不认可。航空兵研究所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于庭审中陈述,其作出鉴定的依据主要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变更设计函、图纸等,关于不确定部分,从双方提交的图纸中能够显示,但因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故列入不确定部分,不确定部分事实上有没有根据图纸来做难以确认。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85200元。航空兵研究所支付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
本院认为:航空兵研究所与**公司所签订的《航空所***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航空兵研究所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二、航空兵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变更的程序、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且应以招投标时确认的工程单价作为依据。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并未以招投标时确认的工程单价进行审定,显然有违双方合同本意,故难以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对航空兵研究所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程序要求,且航空兵研究所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确定部分工程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不确定部分,因相关现场签证单中未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依照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的相关约定,应不予结算,结合鉴定人出庭时对不确定部分的陈述意见,对该部分工程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975679.58元。航空研究所已支付3454500元,故航空研究所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521179.58元。
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金额确定的依据认识不一,致航空兵研究院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结合双方举证责任、申请鉴定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50%。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航空兵研究研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1179.58元;
二、驳回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8.78元,由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78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负担1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5200元,由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0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负担4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