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2856号
原告:永嘉县高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74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陕高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嘉县高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高球公司)与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投公司)、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龙公司)、武汉陕高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陕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永嘉高球公司诉称,2021年2月21日,永嘉高球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129841086341,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海原投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直至永嘉高球公司处。票据到期后,永嘉高球公司提示出票人支付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海原投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北京巨龙公司、武汉陕高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经审查,***海原投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海原投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海原投公司、北京巨龙公司、武汉陕高公司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北京市石景山区、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