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9637号
原告:***中好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幢2号803-9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KK32P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74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0010051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好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为1023.89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2年1月19日从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XX。涉案汇票到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要求我方行使票据权利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电子汇票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电子汇票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应当申请公证处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汇票内容进行公证,特别是对提示付款的行为及结果进行网页公证,以取得纸质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其证据并未进行公证,因此我方对其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人民法院还要着重审查各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是否支付的相应的对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未提交其与前手福之间的真实交易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证据,其不具备要求我方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基础,亦不得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票据付款的终局付款责任,只有在其不能兑付时,才可以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承兑人拒绝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出票人应当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出票人本身亦是承兑人,因此,***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始出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外,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承担票据付款的终局责任,而被告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北京**只是作为背书人之一,仅应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无力付款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与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票人和承兑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承担立即付款的首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对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记载了: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承兑人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该票据被连续背书转让,最终于2022年1月19日背书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中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公司追索,**公司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电票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
**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后又连续进行了背书转让,***中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出票人拒绝付款,***中公司在票据权利期间内向**公司进行了追索,被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致使持票人***中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不同意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好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票据金额1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中好明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25元(***中好明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