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82号
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
法定代表人:周存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住微山县夏镇薛微路(开发区办公楼C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579428752。
法定代表人:王俊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涛,山东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遵龙,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置业公司),第三人侯遵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被告鼎元置业公司申请追加侯遵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俞政,被告鼎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涛、第三人侯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9号楼)。工程竣工后,原告出具了结算报告,被告未能按照该结算报告履行,且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所欠工程款4,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鼎元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侯遵龙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侯遵龙与本案判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合同的相对方系被答辩人,但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系侯遵龙,侯遵龙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的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侯遵龙以被答辩人名义与答辩人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26民初1878号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查明侯遵龙是实际施工人,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查封了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对侯遵龙以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三里庄社区安置房17.18.19号楼工程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停止支付,侯遵龙又把工程分包给他人,并且答辩人已经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因此把侯遵龙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工程范围,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仅完成基础工程,并没有完成装饰工程,并且多次停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不再索取工程量费用,针对被答辩人停工事实在济宁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终4032号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三、被答辩人选定了审计公司并且进行了审计,因被答辩人不认可导致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侯遵龙述称,被告用房屋抵扣钢材供应商杨志勇365万元,三方签字,365万元算我的工程款,被告给我365万元的工程款了。我作为17、18、19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出示正常的手续,大部分都是我办理。
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17.18.19号楼建设工程。
证据二、建设工程结算表三份,证明:17号楼总工程款为7,044,750.7元;18号楼总工程款为7,046,720.35元;19号楼总工程款为9,694,575.97元。
证据三、图纸一宗(附光盘一张,因17.18号楼设计图纸一致,在施工时依据18号楼的图纸进行施工,因此本次质证仅提供18.19号楼的图纸),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标准。
证据四、签证单一份,证明:除图纸外另行追加的工程量。
证据五、送(销)货单一宗,证明:当时购买钢材实际价格。
证据六、送(销)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购买钢材的实际价格。
证据七、17、18、19号楼6层材料定价表一份,证明:当时钢材实际施工价格为表格的价格。
证据八、17、18、19号楼安装材料定价表一份,证明:当时施工的材料价格。
证据九、西本新干线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二份,证明:实际施工价格与当时交易指导基本一致。
证据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7、18、19号楼总工程建筑面积为25,766.62平方,基础面积3,399.49平方,两项合计29,166.11平方,该平方已经过济宁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应当按照29,166.11平方计算施工面积。
被告鼎元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侯遵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二、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执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微山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侯遵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侯遵龙。
证据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谢承泽。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停工,并因此承担了停工的损失,从而证明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与答辩人签署的承包合同不能按期履行,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证据四、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一组(附光盘一份),证明:鼎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滕州市东方建设工程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三份及支付凭证二张,证明:有实际施工人提供材料,与鼎元公司共同委托滕州市东方建设工程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微山县鼎元置业公司代侯遵龙支付审计费用42,000元的事实,三份报告足以证明当时针对报告书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证据六、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施工方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证据七、安装材料定价表三张,证明:微山县鼎元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侯遵龙双方均已经认定的安装材料价格并由侯遵龙的亲笔签名。
证据八、材料定价表一张,证明:双方已经认可了材料定价表所列的材料及种类、价格,并由实际施工人侯遵龙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人侯遵龙针对17、18、19号楼施工的真实情况及价格。
第三人侯遵龙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18号、19号楼付款明细,原告认可收到该工程款如下:
1、2014年7月31日17-19号楼工程款1,50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2、2015年2月28日17-19号楼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300万元,由黄君平签字。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0元未找到证据,被告调整后金额2985500元。其中,(1)支付给蒋广勇等17人谢承泽签字的劳务工资2686088元,原告认可。(2)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孙秀平(女,身份证号码:32082319********)17#-19#消防工程工资47500元,原告庭审中认为,从被告付款明细没有这个名字,也没有这个金额,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干的工程中不包含消防工程,孙秀平领的消防工程是后期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孙秀平干的预留预埋的消防工程,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评估消防工程;被告员工郝常建与战福运(孙秀平丈夫)的通话录音,证实孙秀平跟着谢承泽干活并从鼎元公司领取了47500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22日当天电话询问鉴定人表示:消防这个项目没有做,是做二次结构以前的预留管。孙秀平领的消防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2015年2月14日转给宗玉荣(女,身份证号码:37042119********)17#-19#防水工程工资30000元,原告认可。(4)2015年2月14日转给孔祥帅(男,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17号楼至19号楼管理人员的工资152800元,原告认为,张金生、常孟不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孔祥帅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他几个人原告不认识,张金生5000元,常孟23700元不认可;被告认为,因孔祥帅原告予以认可,此笔款项均由孔祥帅进行代领,原告对孔祥帅的认可应当视为对孔祥帅代领所有人员的工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扣除张金生5000元、常孟23700元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支付孔祥帅17号楼至19号楼管理人员的工资152800元予以确认。(5)2015年2月15日转给李永彬(男,身份证号码:41232419********)17号楼至19号楼水电工程工资69700元。原告不认可李永彬领取的款项,没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在2021年10月25日庭审中,第三人侯遵龙不认可,不清楚。李永彬是案外人李华胜的施工工人,案外人李华胜当庭表示不知道2015年2月15日被告转给李永彬17号楼至19号楼水电工程工资69700元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永彬领的水电工程工资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案外人李华胜当庭表示不知道,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转给李永彬17号楼至19号楼水电工程工资69700元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上访,在政府协调下,被告支付宗玉荣17#-19#防水工程工资30,000元、孔祥帅17号楼至19号楼管理人员的工资152,800元,有银行汇款明细及时任开发区主任郑涛作为知情人签字,对被告上述支付给蒋广勇等17人谢承泽签字的劳务工资2,686,088元、宗玉荣、孔祥帅农民工工资2,868,888元(2,686,088元+30,000元+15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2016年2月29日17-19号楼农民工工资3,385,997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认可该事实。被告在2021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提出已经支付17#-18#农民工资3,385,997元的证据;被告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提出因扣税,根据核对银行流水单,调整后金额3,229,285元。其中:(1)2016年2月4日由侯遵龙签字报销单一份,项目是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付款金额是591,381元,扣税30,08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61,295元(591,381元-30,086元)。(2)2016年2月4日安置区17#-18#19#工程植筋款55,219元,扣税30,08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2,409元(55,219元-2,810元),由经办人谢承泽签字(由谢承泽2016年1月2日出具植筋结算清单)。(3)2016年2月17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金额为50,000元(附谢承泽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4)2016年2月5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300,000元由谢承泽签字确认(附谢承泽授权成守盘办理30万元工程委托手续并由谢承泽签字)。(5)2016年2月6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695,376元,扣税35,37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60,000元(695,376元-35,376元),侯遵龙签字确认(附侯遵龙出具收据一份及侯遵龙签字确认承诺书一份)。(6)2016年2月6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52,680元,扣税35,37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0,000元(52,680元-2,680元),侯遵龙签字确认(附侯遵龙出具收据一份及侯遵龙签字确认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侯遵龙授权赵启勇结算同意将52,680元打入赵启勇账户,并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侯遵龙承担);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2月6日由侯遵龙签字的52,680元塔吊工工资已经在2016年2月5日谢承泽签字确认的塔吊工钟以亮工资43,440元,属于重复计算,而侯遵龙签字的52,680元实际上是塔吊租赁费不是塔吊工工资,52,680元应记入塔吊租赁费中。第三人侯遵龙质证意见:52,680元是提前预领取的塔吊租赁费,后期与全部的三方协议是属于重复。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6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塔吊)52,680元,承诺书载明侯遵龙授权赵启勇结算同意将52,680元打入赵启勇账户,2017年5月26日三方即甲方为金乡正泰,乙方为宋保良、赵启勇,丙方为鼎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确定租赁费1,160,000元,被告支付给赵启勇个租赁费是650,000元,其中支付150,000元的现金,500,000元是用房屋抵债,赵启勇只是塔吊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是现金支付给赵启勇租赁费50,000元,在被告支付给赵启勇租赁费150,000元的现金中不包含50,000元,不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2016年2月15日安置区17#-18#19#工程农民工工资按实收金额1,641,341元,扣税85,76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555,581元(1,641,341元-85,760元),并由谢承泽签字确认。在2022年1月14日庭审中,被告扣税156,712元(30,086元+2,810元+35,376元+2,680元+85,760元),本院认为,156,712元应从2016年2月29日17-19号楼农民工工资3,385,997元中扣除,即3,229,285元(3,385,997元-156,712元),本院予以确认。
4、2016年3月21日17-19号楼工程款(代付春节前农民工工资余款)16,359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5、2016年3月22日17-19号楼工程款(代付春节前农民工工资余款)28,06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6、2016年5月11日17-19号楼工程款150,000元(侯遵龙签字)。
7、2016年7月20日17-19号楼工程款40,000元(侯遵龙签字)。
8、2016年7月26日17-19号楼工程款200,000元(侯遵龙签字)。
9、2016年8月8日付17-19号楼高层工程款15,000元(侯遵龙签字)。
10、2016年8月31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烟道)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11、2016年9月17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50,000元(侯遵龙签字)。
12、2016年11月16日付17-19号楼高层工程款60,000元。
13、2016年11月25日付17-19号楼高层工程款20,000元(认可侯遵龙签字)。
14、2016年12月13日17-19号楼工程款(整改)22,000元(认可侯遵龙签字)。
15、2017年1月6日17-19号楼工程款(烟道安装)28,350元(只认可侯遵龙签字)。
16、2017年1月25日17-19号楼工程款430,000元(侯遵龙签字)。
17、2017年1月26日17-19号楼付工程款50,000元(杨巧云)。
18、2017年1月31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100,000元(侯遵龙签字)。
19、2017年3月7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100,000元(侯遵龙签字)。
20、2017年3月12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61,500元(侯遵龙签字)。
21、2017年5月3日付安置区17-19号楼工程款50,000元(侯遵龙签字)。
22、2017年7月3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60,000元(侯遵龙签字)。
23、2017年12月15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64,988.4元(侯遵龙签字)。
24、2017年9月15日付17-19号楼工程劳务费(金乡正泰)20,000元(李俊清领转谢承泽劳务)。
25、2017年9月30日付17-19号楼人工费50,000元(李俊清领转谢承泽劳务)。
26、2018年2月5日代金乡正泰杨巧云材料费50,000元(闵宪忠材料费)。
27、2018年2月5日17-19号楼人工费102,000元(侯遵龙签字)。
28、2018年2月11日付17-19号楼人工费100,000元(李俊清领转谢承泽劳务)。
29、2018年2月5日付17-19号楼人工费20,000元(李俊清领转谢承泽劳务)。
30、2018年6月11日付17-19号楼农民工资16,000元(李俊清领转谢承泽劳务)。
31、2018年7月24日付17-19号楼人工费(李俊清)3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
32、2018年10月11日付17-19号楼人工费(谢承泽)3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
33、2019年2月2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谢承泽)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34、2019年2月2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谢承泽人工费)1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35、2019年2月28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侯伟)50,000元(侯遵龙儿子代签)。
36、2019年4月22日付17-19号楼农民工工资(李俊清)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37、2019年4月22日付17-19号楼农民工工资(李龙峰)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38、2019年5月15日付17-19号楼资料员农民工工资22,91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39、2019年9月1日付调账2017年12月94号凭证17-19号楼张明土方款50,000元(认可)。
40、2019年9月19日付17-19号楼机械工程款(张明)20,000元(认可)。
41、2020年1月22日17-19号楼土方款(张明)金乡正泰20,000元(认可)。
42、2020年1月22日17-19号楼工程款(李俊清、谢承泽)金乡正泰15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
43、2020年9月28日付张明土方款60,000元(认可)。
44、2015年4月17日17-19号楼侯遵龙抵房款201,697.5元(认可,正泰公司确认)。
45、2016年2月4日安置房17-19号楼侯遵龙(钢管租赁)褚洪雷1,700,000元(转谢承泽劳务工资,支付侯遵龙现金是591,381元,用房子抵扣了褚洪雷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1,138,704元,合计1,700,000元)。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调减为1,138,704元,本院予以确认。
46、2017年5月23日已付宋保良100,000元、赵启勇150,000元,合计250,000元。
47、2017年5月30日金乡正泰(侯遵龙)、宋玉荣,鼎元已付宋玉荣款124,988元。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已调减为0元。
48、2017年8月25日金乡正泰(侯遵龙)、李俊清、李龙海、李龙峰,鼎元付农民工资286,000元。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已调减为0元。
49、租赁费(王晓民、王超、张继红)51,000元。
50、2017年4月24日已付谢承泽款410,000元(付谢承泽胜诉后的工程款)。
以上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12,336,741.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18号、19号楼付款明细,原告不认可,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收到该工程款如下:
1、2016年7月18日付17-19号楼资料20,000元(由侯遵龙签字,打款给孔祥帅)。
2、2016年9月30日付17-19号高层劳务费10,000元(由侯遵龙签字,2016年9月30日打款侯遵龙的转账凭证)。
3、2016年10月4日17-19号楼工程款10,000元(由侯遵龙签字,打款给侯遵龙账户上)。
4、2016年10月27日付17-19号楼工程款20,000元(由侯遵龙签字,打款给侯遵龙账户)。
5、2017年5月31日5-19号楼鉴定费分摊2,885元(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鉴定费10,000元,由几家公司分摊)。
6、2017年8月1日17-19号楼高层领用材料费2,270.3元(在2017年8月25日凭证领取材料调减8,245.58元-5,975.28元,还剩余2,270.3元)。
7、2017年5月23日租赁费1,160,000元,{根据2017年5月26日三方即甲方为金乡正泰,乙方为宋保良、赵启勇,丙方为鼎元公司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协议约定鼎元公司以房抵付款116万元,协议金乡正泰盖章,侯遵龙签字。包含(1)2018年6月17日付17-19号楼塔吊租金(赵启勇)金乡正泰50,000元;(2)2018年6月23日付17-19号楼塔吊租金(宋保良)50,000元;(3)2018年7月10日付17-19号楼塔吊租金(宋保良)50,000元;(4)2018年12月31日付17-19号楼塔吊租金(赵启勇)金乡正泰100,00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庭审中当庭对上述2017年5月26日三方即甲方为金乡正泰,乙方为宋保良、赵启勇,丙方为鼎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确定租赁费1,160,000元予以认可;在2021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关于116万元的塔吊租赁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的费用,但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干到二次结构后期的塔吊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山东中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清单三份,证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塔吊租赁费854,551.09元,扣除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赵启勇塔吊租赁费52,068元,鼎元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与原告核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份复印件与侯遵龙、谢承泽、山东中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内部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了三方协议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侯遵龙已经认可签字,并由原告盖章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21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第三人侯遵龙述称,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签到整体全部工程完工,后期我就没有干,我干到2016年3月份此次结构,租赁费是854,551.09元,后期被告找的昭阳建筑公司,后期的租赁费应由他们承担。三方协议中原告欠赵启勇和宋保良塔吊租赁费是1,160,000元。在2022年1月14日庭审中,被告扣除2017年5月23日已付宋保良100,000元、赵启勇150,000元,合计250,000元,调减为910,000元(1,160,000元-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2018年11月22日付17-19号楼工程造价83,251元(依据2018年11月21日鼎元公司与金乡正泰、德勤评估三方协议,现金付款,金乡正泰盖章,并开具收据,且报审资料为此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报告。侯遵龙开具金乡正泰收据一张,后现金支付)。
9、2018年11月30日管理用房维修费300元(当时原告用了别人一家储藏室,走了之后,对储藏室进行维修)。
10、2020年9月30日付金乡正泰审计费(东方)100,00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庭审中认为是重复付款,在2020年已付102,000元(其中包括付给东方事务所的100,000元),不认可182,000元,原告认可一半即91,000元;被告认为应从182,000元扣除100,000元,下面182,000包含这100,00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认为,关于182,000元审计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该次鉴定报告是被告委托鉴定,其审计结果并没有双方的签字,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也没有法律效力,后期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侯遵龙共同参与了对该工程的审计,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侯遵龙共同委托,被告支付的审计费182,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摊,原告承担审计费91,000元。
11、2017年5月30日金乡正泰(侯遵龙)、张明、鼎元173,800元(根据2017年5月29日甲方金乡正泰,乙方张明,丙方鼎元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协议,三方协议约定173,800元工程款丙方鼎元公司已经替侯遵龙代为支付完毕)。在2022年1月14日庭审中被告扣除已付张明150,000元,调减为23,800元(173,800元-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1,173,50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18号、19号楼付款明细,原告不认可,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屋顶加固维修费41,215.8元。在2022年1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一份,和2021年3月31日支付凭证一份及照片一宗,证明:因原告主体结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有视频录像全程录像包括楼的外观和内部结构能够证明裸漏的现浇顶系原告施工),现浇顶出现钢筋裸漏我方找人代为维修,并且主体结构系终身质保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交工时被告已经经过验收,属于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出现问题,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认为审计时是合格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工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且原告交工时被告已经过验收,属于合格工程,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2月28日17-19号楼桩基工程款20,0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代认可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工程款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3、2016年7月17日付17-19号楼桩基水电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告认为2016年7月17日这是水电工程款,有李永彬、王庆河(侯遵龙管理人员)的签字,给李永彬打款30,000元。在2021年10月25日庭审中第三人侯遵龙表示:这个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支付给李永彬水电工程款30,000元,未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且当庭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4、2016年8月24日17-19号楼工程款(水电)30,000元。原告不认可,侯遵龙签字日期不符;被告认为有侯遵龙签字,2016年8月29日向侯遵龙打款30,000元。2016年8月29日向侯遵龙打款30,000元,原告陈述回去核实,与侯遵龙签字日期不符;经被告核实2016年8月22日有侯遵龙签字的报销单一份、2016年8月22日侯遵龙签字的收据一份、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侯遵龙打款网上银行的记录,原告当庭认可该事实。
5、2016年9月30日付17-19号高层劳务费2,00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当庭认可该事实。
6、2017年1月25日17-19号楼工程款(李华胜人工费)10,0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告回去核实。在2021年10月25日庭审中,第三人侯遵龙认可李华胜是他的工人,并认可该事实。原告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支付给李华胜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2017年4月30日17-19号楼施工领用材料11,232.46元。原告不认可,本工程已经在2016年3月份已经结束了,后期领料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是侯遵龙的管理人员王庆河领取的水泥沙子11,232.4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可王庆河领取的水泥沙子的事实,被告支付给王庆河施工领用材料11,232.46元,本院不予确认。
8、2019年1月25日付17-19号楼吊篮拆维修费用2,6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告认为没有支付,应给付原告2,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吊篮拆维修费用2,600元,本院不予确认。
9、2019年5月7日付17-19号楼电梯机房维修费2,0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告并未证明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认为,施工出现缺陷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找朱思凯维修发生的维修费,有转账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17-19号楼电梯机房维修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0、2019年6月24日付17-19号楼零活工程款(扣金乡正泰)15,3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正泰公司的委托人签字,被告并未证明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认为根据施工出现缺陷甲方根据合同规定找王长凯维修发生的维修费,有工程签证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找王长凯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支付给王长凯施工维修费15,300元,本院不予确认。
11、2017年2月16日金乡正泰侯遵龙和杨志勇付3,659,810元,原告认为因为在办理三方协议手续时,“杨志勇”答应三个月之内把钢材发票开给“侯遵龙”,此三方协议才能生效。后来经过多次沟通,杨志勇至今未给发票,“侯遵龙”之后也给鼎元公司写了一份告知书,终止房产移交手续,所以此房至今未移交,不认可。被告认为根据2017年2月16日三方协议房屋抵债协议及三里庄认购协议书规定,现已经履行完毕,杨志勇的商铺已经交付使用。第三人侯遵龙在2021年7月27日庭审时陈述称,被告用房屋抵扣钢材供应商杨志勇365万元,三方签字。365万元算我的工程款,被告给我365万元的工程款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2017年2月16日金乡正泰侯遵龙和杨志勇付3,65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罚款6,600元。原告认为这只是罚款通知单,并未有缴费依据,不认可;被告认为有工地管理人员罚款单据,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款双倍,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罚款6,6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3、电费154,790.13元。原告不认可,正泰公司在2016年3月工程结束后,后期工程有鼎元公司重新招了其他施工队,该费用应由鼎元公司承担。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电费鼎元公司根据施工方的电表抄表形成并有缴费凭证。从2013年截至2016年8月4日施工现场电费109,300.8元,生活区电费31,607.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1年10月22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用电费100,000元,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电费125,000元。
以上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3,826,810元(30,000元+2,000元+10,000元+3,659,810元+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鲁儒商价(评)【2021】16号报告书。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9号楼))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7日出具鲁儒商价(评)【2021】16号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在实施了上述价格评估程序和方法测算后,确定标的的于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9507012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苏启训、郭玉敏及专家证人闫某、邱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书。
(一)被告提出针对17#18#19#材料价格问题。鉴定报告出现两种评估鉴定标准,1-6层采用双方约定价值,7-顶层采用市场标准,存在双重认定标准,7-顶层材料价格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双方已经认可此份证据系自己签署,并且已经提交法庭质证,并且提供给评估鉴定机构,在法庭没有做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单方认定此协议认定价格不予采信,超出评估鉴定的范围,此行为系行使的是法院的职权,而鉴定机构无此司法权力,并且即便依据市场价值的依据并没有在评估报告中体现市场价值的来源及涉及市场价值的而相关凭证。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回复:1、2021年4月9日,我公司召集当事人双方就工程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座谈,形成了会议纪要,由双方签字确认。由于法院转交的材料清单中未发现七层以上材料单价表,因此当场约定由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二日内提供,并约定如到期未提供,则按照市县发布的信息价参考市场价确定。二日后未收到上述材料单价表,我公司人员随后联系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回复说七层以上材料单价表未找到。我公司按照4月9日会议双方签字确认的方式即七层以上材料单价按照市县发布的信息价参考市场价确定进行了下一步工作。2、2021年7月28日微山县人民法院转来的庭审笔录和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根据庭审笔录显示,该定价表签署人侯遵龙不认可此表。综上所述,我公司无权亦无资格对该材料定价单进行定性,因此维持2021年4月9日会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七层以材料价格的处理方式。原告当庭认为,因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有异议的部分未提出明确的价格,所以鉴定机构只能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庭审时提交17、18、19号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一张,证明双方已经认可了材料定价表所列的材料及种类、价格,并由实际施工人侯遵龙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人侯遵龙针对17、18、19号楼施工的真实情况及价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定价表经双方协商在钢筋增加20万元,切块运费增加6万元,共计增加26万元,并以双方协议的价格为准。同时定价表甲方的定价明显偏低,所以双方协商增加了2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按照同期市场价格,因此,应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作为定价标准。材料定价表中是侯遵龙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认同,应该以当时的实际价格材料为准,侯遵龙当时在购买材料时所要的发票以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价格。第三人侯遵龙在2021年7月27日庭审时认为,对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上的本人签名,当时签字时候我不认可,夏镇街道及派出所让我不认可也得签字,不能盖章也得签字。本院认为,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上被告与第三人侯遵龙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审计基础上钢筋增加20万元,切块运费增加6万元,共计增加26万元”,由第三人侯遵龙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侯遵龙辩称当时签字时候我不认可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材料价格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施工中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认可。甲方不供应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和价格,乙方购买。材料定价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对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出双方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二)规定各种规费按照实际发生记取,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出示发生的规费凭证,其中规费包含: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以上规费没有提交法庭质证,也没有在评估报告中体现相关凭证。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回复:1、我公司鉴定报告所依据的(2021)微法技委字第1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要求对涉案工程(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9号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健标字【2011】19号文,规费是指根据国家、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计取或缴纳的,应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内容包括:(1)安全文明施工费;(2)工程排污费;(3)社会保障费;(4)住房公积金;(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报告中该费用计算组成见下表)。3、原、被告提供的各自委托不同机构做出的该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同样按照规定计取了规费。4、提供的造价必须是完整的,不影响根据合同要求扣减规费。原告意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当缴纳的规费归原告,均由乙方缴纳,因此,在造价报告中应当含有规费,双方所出的报告中也对规费有明确的造价,因此,规费应当计算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各种规费的评估,符合建设工程费用计算程序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出评估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出电费的支出明细。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回复:电费已在工程造价台班定额中体现,因实际工程结算不以实际发生电费为准(因无法区分是否全部与工程相关),故按工程量台班定额计入,无法显示支出明细。原告意见:对于鉴定机构的意见无异议。
(四)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中未体现出措施费让利问题,在总价让利问题上显示让利0%但却显示金额,对于措施让利和总价让利显示不明确,并且合同有约定。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回复:措施费的计算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为依据,详见预算工程费用表。以建筑工程预结算费用表17#楼0.00米以下措施费的计算为例:…;报告中措施费的计算数值为(建筑工程预结算费用表17#楼0.00米一下);因软件设置问题导出打印时,税前让利计算方式一栏数值为0.05未直接显示,报告中的金额为让利金额。以建筑工程预(结)算费用表17#楼0.00米以下税前让利的计算为例:…;报告中税前让利的计算数值为:数值是按照5%扣取的,软件有缺陷,数值是对的。原告意见: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发问人发问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案外人没有仔细阅看,导致对于报告不理解。
(五)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苏启训并不是真正注册执业造价工程师,我方申请法院审核。应当提供建筑类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因造价工程师分很多类别,他仅是资产造价工程师。应提供住建部发放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郭玉敏当庭进行说明及庭后提交了书面说明:苏启训是在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后在我单位进行执业。其资质证书扉页中已明确表述其取得了造价工程师资格,符合《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和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职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标准的描述,其资质证书通过了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的审核;且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价格评估机构登记证书写明了我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的从业资质。以上所有条款充分表明苏启训从事价格鉴证评估工作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中苏启训从事价格鉴证评估工作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儒商价(评)【2021】16号报告书质证意见:原告对报告没有意见。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障金和意外保险是两回事,社会保险金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开发企业交的社会保障金直接交到住建局劳保站部门,住建局劳保站在返还企业作为用来专项的劳动保险也叫社会保障金这是2018年之前的,这个社会保障金有专门的文件。以双方共同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为准,同时被告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应当得到采信。被告对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儒商价(评)【2021】16号报告书质证意见:1、鉴定人员书面回复中约定鼎元公司两日内提供7层以上材料表,鉴定机构未出具书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已在规定的两日内提交法庭,此份材料单价表已经过法庭质证,在法院没有否认此材料单价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苏启训以超出约定时间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采用材料单价表系法院的司法行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的材料表来进行鉴定评估,此材料单价表由侯遵龙签字确认,并当庭认可是其本人鉴字,虽然价格低于之前价格但我方公司已经在此基础上增加26万元工程量,如不采用此材料单价表,而仅采用增加的工程量明显显失公平,侯遵龙如外获得了26万元的工程量,如采用其鉴定的结果,那么应当减去26万元的工程量。2、针对各项规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予以计取,评估鉴定机构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凭证的情况下作出规费计取损害我方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扣减,否则此规费中涉及到社会保障费如此项费用原告公司未给农民工购买保险,那么如果这项费用判决给原告涉嫌套取国家的保险金。3、针对鉴定机构未体现电费的问题,因建筑工程不可避免会产生水电费,我公司根据侯遵龙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抄表产生的电费应当予以扣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书,原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507,012元。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上被告与第三人侯遵龙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审计基础上钢筋增加200,000元,切块运费增加60,000元,共计增加2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计基础上钢筋增加200,000元,切块运费增加60,000元,共计增加260,000元。
五、关于税费问题。被告提出计税基础为结算值18,955,969.93元,按税率5.36%,金额1,016,039.99元。原告认为,作为工人农民工工资领款时不需要缴纳税款。计算值应以本次评估的价格扣减工人工资后按照5.36%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涉案评估报告书显示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计算税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鼎元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鼎元置业公司将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29#)发包给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二)工程规模:本工程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包含沿街商业,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小高层商住楼,地下1层,地上11层;(三)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土建(含基础工程)、装饰工程以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2013年5月7日。(二)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9天。第六条结算方式。人工费按46元/工日计取(含实际发生的土建、安装零工单价);取费按Ⅲ类工程取费。各种规费按照实际发生计取。承包人让利方式:措施费让利10%,工程税前总造价让利5%;让利基数包含所有材料费,不包含措施费、甲方分包部分、已确定包干价部分,包干价部分结算时只计取税金。材料价格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施工中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认可。甲方不供应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和价格,乙方购买。材料定价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开始,结束时间2016年10月26日主体验收。第三人侯遵龙作为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的具体施工人,负责该项工程的洽谈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2016年4月26日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17#、18#、19#楼主体建设工程验收,此后,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退出施工。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因前期与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的遗留问题,先后支付了工人工资、工程检测费用、材料代付款等一系列费用。其后,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6日,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缴纳了130,000元鉴定费,本院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显示原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507,012元,扣除17#、18#、19#楼七层以上材料定价表上被告与第三人侯遵龙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审计基础上钢筋增加20万元,切块运费增加60,000元,共计增加260,000元。原告案涉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9,247,012元(19,507,012元-260,000元)。在本案第六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鼎元置业公司就案涉17#、18#、19#楼工程共计向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拨款工程款17,337,058.2元(1、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12,336,741.9元;2、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收到该工程款1,173,506.3元;3、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依法确认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3,826,810元)。
再查明,(2016)鲁0826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8月14日,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谢承泽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扩大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微山县三里庄回迁安置区建设工程(17#18#129#)发包给乙方即谢承泽。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2、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地上共11层地下1层;3、乙方承包内容:主体、辅材(包括:木板、钢管、三级箱及电箱、电缆)。主体含二次结构(木工、瓦工、压力焊、砌砖、外架)塔吊以下小型机器由乙方提供(包括开塔吊人工费),不包括基槽、防水、降水、水电暖、金属结构、油漆、保温、内外墙粉刷。甲方需使用一方的机器设备,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谢承泽组织施工队、机械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侯遵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19,507,012元。对于该评估结果,被告对评估单价提出了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认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的材料表来进行鉴定评估,此材料单价表有侯遵龙签字确认,并当庭认可是其本人鉴字,虽然价格低于之前价格但我方公司已经在此基础上增加26万元工程量,如不采用此材料单价表而仅采用增加的工程量明显显失公平,侯遵龙获得了26万元的工程量应当在总工程量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应从评估的总价款中扣除在审计基础上钢筋增加200,000元,切块运费增加60,000元,共计增加26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47,012元(19,507,012元-260,000元)。
二、关于被告鼎元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项。根据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1、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12,336,741.9元;2、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收到该工程款1,173,506.3元;3、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依法确认被告付给原告17-19号楼工程款3,826,810元。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7,337,058.2元(12,336,741.9元+1,173,506.3元+3,826,810元)。
综上,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909,953.8元(19,247,012元-17,337,058.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税费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47,012元,按税率5.36%,金额1,031,639.8元。在2022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认为税应该是被告给原告,原告来缴纳,如被告扣减了,应该由被告缴纳。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可以不扣;如原告同意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工程款不扣减税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同意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具有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的义务,因此该130,000元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即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各自负担65,000元。因该130,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支付,被告鼎元置业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金乡正泰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953.8元(含税费);
二、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计税基础为结算值19,247,012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原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6元,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田
人民陪审员 盛振银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