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君平,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存义,总经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对上述债务(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二项,改判***、**对2014年1月26日250000元借款不承担责任,**对2015年10月15日借款40000元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2014年1月26日250000元借款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君平250000元借款构成债务加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推定上诉人签字是“自行主动承诺代被告黄君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存在签字的意思表示、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之外的空白部分签字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上诉人签字位置可明确判断,上诉人并未在借款人处以及担保人处签字,因而其二人的签字不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之外的空白部分签字处明确表示为“三里庄工地用款”,而签字的前提在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9日受一审被告黄君平委托(2015年3月29日黄君平对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代黄君平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和甲方资金的分配全权管理)代黄君平管理三里庄工地,而黄君平当时为项目承包人邹城市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因而,***、黄君平二人签字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目的在于证明相关款项用于三里庄工地。再次,2014年1月26日借款实际发生与鼎信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上诉人并非鼎信公司员工,更非从鼎信公司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鼎信公司承包期间工程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复次,被上诉人一审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责任,且庭审期间也并未表示上诉人承诺代为偿还。一审判决推测上诉人自行主动承诺代一审被告黄君平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依据。最后,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证人齐某证言效力。齐某系2014年1月26日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一审未起诉齐某的情况下,齐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将上诉人描述为借款人,具有排除保证人责任的嫌疑,其证言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推测案件结果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既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也不属于保证人,应认为属于一种见证人的身份,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人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君平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空白处签字不仅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更未表明共同还款人身份。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还款人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为***的工作人员,不应对2015年10月15日借款40000元及先前借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空白处签字明确借款系一审被告用于案外人鼎信公司工程,仅仅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推测为主动承诺代一审被告黄君平偿还借款,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50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
***辩称,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10月15日4万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和**在借款人后面**写了自己的名字,按照常理就足以认定是个人所借,他们所盖的不合法的章,只能证明是用于三里庄工地。25万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二人未上诉称是职务行为,那么也同意是个人所借,也同上述道理,是个人所借。其称书写的位置是空白位置,没有任何道理的观点,本案借款是黄君平和***、**合伙承建三里庄工地所用,是个人所借,用于工地中,借款时的2014年上诉人都在工地,是知情的,***内弟杨某在涉案工地负责内勤会计,也是知情的,在本案工地有黄君平转给***、**后,本案25万元借款也当然的由二上诉人承接,上诉所称的签字时间发生在鼎信公司承包期,该理由不是否定本案借款的依据。对黄君平未上诉的部分,二审不能审理。综上,一审在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的证据前提下,而且是黄君平签字一年多的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二人应承接本案借款的义务,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黄君平、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未发表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君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5日319600元;起诉日之后继续计算)。2、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君平共同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微山县夏镇三里庄社区安置房17、18、19号楼工程由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当时的承包单位系邹城市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君平系邹城市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君平通过张吉山、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将钱款给付被告黄君平,被告黄君平当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月3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系:张吉山、齐某。2015年3月29日被告黄君平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本人黄君平委托***对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三里庄回迁工程17、18、19号楼施工管理和甲方拨款资金的分配全权管理;在此委托书中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息5分,春节前付清,借款人系两被告***、**,并加盖了“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日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君平书写的借条上写下了“三里庄工地用款”的字样,并签署了两被告的名字且加盖了“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状中的被告是***、**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又提出书面的申请,追加黄君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这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1.被告***,**、黄君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5日319600元;起诉日之后继续计算);2.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君平共同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两次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君平对2014年1月26日借款2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对2015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于利息的追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原告***第一次(即2014年1月26日)出借的款项谁来偿还的问题。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君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黄君平当时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月3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此借条上写下了“三里庄工地用款”的字样,并签署了两被告的名字且加盖了“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庭审时被告***辩解在此借条上的签名只是证明的作用,对此辩解原告***及被告黄君平均不认可;从时间上推算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黄君平书写借条近两年后,况且被告黄君平并不在场,被告***只是证明的作用的辩解于情于理均不相符。结合2015年3月29日被告黄君平出具的“委托书”及证人齐某的证言,可以推定被告***、**的签字是自行主动承诺代被告黄君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当事人承诺对债权人债权负责的,应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与被告黄君平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借款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次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了三里庄工地,作为三里庄工地的承包人系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君平、***、**究竟作出了什么样的任命或者授权,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况且被告黄君平、***、**均没有建筑师资质,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是不能成为项目经理的。基于上述原因被告黄君平、***、**对外的借款行为是自身意思的表示,还是经过了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本院难以查明。被告***、**拥有“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于该章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从章的内容上来看不能认定该章具有向外借款的职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实际的借款人追偿借款,向借款的受益人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的主体仅能是三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被告黄君平、***、**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2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虽系黄君平,但黄君平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对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三里庄回迁工程17、18、19号楼施工管理和甲方拨款资金的分配全权管理”,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10月15日,***、**向***借款4万元同日,在2014年1月26日黄君平书写的25万元借条上***、**签名并写下了“三里庄工地用款”的字样,并加盖了“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即,2015年3月29日以后,三里庄回迁工程17、18、19号楼施工管理和甲方拨款资金的分配由***全权管理,***、**亦认可案涉借款25万元用于“三里庄工地”,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齐某的证言,认定***、**在25万元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10月15日的4万元借款,**与***同样是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故**对该4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