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一审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存义,总经理。
一审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薛微路(三里庄工地)。
法定代表人:王俊霖,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100万元的证据主要有2014年10月5日借款协议,证人齐某、张某证人证言。2014年10月5日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协议在签订后就交付被申请人,所以借款协议、借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申请人。两证人是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在交付现场,所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借款交付。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该凭证记载收款人为黄君平,转账金额95万元,凭证上没有任何盖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凭证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案涉借条上借款人有黄君平、辛军的签名,申请人在一审时曾要求追加黄君平为被告,法院没有准许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关于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形成了借贷合意。通常,借款协议已经起到了借条的作用,借款人此时无再行出具借条的必要,但是在借款协议的背面,申请人又写了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该借据注明“借到”,被申请人对借款交付进行了初步举证。关于齐某、张某的证言,齐某、张某是2014年10月5日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两人与借款人而非出借人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两人虽没有在案涉借款的交付现场,但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形成合意并有履行意愿和行为,原审采信两人证言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附借据两份,此为一份,另一份为由***、辛军、黄君平共同出具的壹佰万元借据”,该借条应视为申请人对案涉100万元借款的认可,二审结合通话录音及相关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认定案涉1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有事实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由范围内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是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超出了上述第二项事由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