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存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在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与被申请人与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毫无关联。与本案双方纠纷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有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单”、案涉工程现场形象工程已完成主体砼部位简述、工程施工图纸,应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原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2017年6月20日王体俊出具的《计算数据》是伪造的,从该证据的产生时间、行文方式、计算数据依据的规则方法等多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该证据是被申请人与王体俊私下串通后伪造的证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工程劳务费及相关损失,其应当就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关于申请人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人在原审中及本次申请再审时均主张应以带有高跟全签字的2016年3月1日结算单作为依据。而关于此结算单,申请人亦陈述系其会计曾大成、项目经理杜于奎及被申请人的现场项目经理陈卫山,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砼部位简述共同商量得出的具体面积,由杜于奎执笔书写后找到高跟全并要求其在结算单上签的名。从中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经过严格的实地测量、精确计算后得出的结论,且高跟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时已超过2014年5月29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原审中高跟全对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亦作出说明。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仅凭结算单上高跟全的签字就坚持主张以此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而不考虑在案其他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让人信服。经原审查证,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回迁工程,原审中法院曾于2017年10月11日对金乡县生态新城管委会包保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进行调查,其证实金乡县的政府工程须经金乡县审计局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以审计报告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被申请人与工程发包人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时按照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亦可以为此提供佐证。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金乡县审计局委托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申请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照高跟全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虽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2元计算,但是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建筑面积,在一审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被申请人欠付的款项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7年6月20日《计算数据》”系伪造。但从申请人所提具体理由看,其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的主要依据多为主观推测,亦未提交能够证实相关证据系伪造的必要证据。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