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家乡袁家村2社。
原告:张超,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胡翠华,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杨春蓉,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袁太强,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政府驻地供销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493962661J
法定代表人: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政府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
法定代表人:周存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特别授权),山东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等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申请追加马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峰,被告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被告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等人在由被告浩瑞公司发包、被告正泰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司马镇供销商贸城工地做木工活,期间二被告支付工资多有拖欠,截至2017年7月3日,下欠原告工资107500元,承诺2017年8月25日付清,后又陆续给付了一小部分,剩余6750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正泰公司申请追加马林为共同被告,能够证实劳务合同的签订方系被告马林与原告,涉案欠款应有合同的相对人支付。二、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1、由于被告马林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并且表示暂无力支付,答辩人召集被告马林、原告等人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1月24日,答辩人按照与被告马林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与被告马林、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从被告马林的合同施工总价款中进行代付,原告予以认可,并将协议拿走。2017年7月份,被告马林失联,原告等人进行上访,答辩人在政府的干预下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再次以被告马林的施工总价款进行代付。2、2017年7月3日,在答辩人多次代付后,与原告确认了剩余的欠款数额,目的是为了方便与被告马林结算。但该确认欠款数额的“欠条”是建立在2017年1月24日三方达成的代付款协议的基础之上。3、2019年2月份,答辩人经过核算发现,向被告马林拨付的工程款在2018年8月份就已超额拨付。答辩人再也无法按照2017年1月24日三方达成的协议继续付款,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已不欠付被告马林工程款。因此,无论是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马林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被告马林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被告浩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马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被告浩瑞公司也是直接与被告马林进行的结算,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也从没有与原告签订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马林辩称,下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由于答辩人与被告浩瑞公司实际并未对账和结算,被告浩瑞公司实际仅付给答辩人工程款680万元,答辩人书写了共计1000余万元的领条、收条是为了浩瑞公司借给答辩人房子去银行贷款。2019年1月19日,被告浩瑞公司出具了证明,将其开发的该工程5号楼的4、5、6、7、8五套门市暂时押给司马镇人民政府,用于保证工人工资,并保证于2018年6月底以前付清工人工资,否则,同意由司马镇人民政府销售该房屋,全部用于解决工人工资,若卖房款多余工人工资总额,余款退还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正泰公司与被告马林签订了《司马供销商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马林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工程款必须拨付到被告正泰公司账户上,被告马林不准以任何形式和个人名誉领取工程款;被告马林向被告正泰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的安全等费用。
2015年12月29日,被告浩瑞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浩瑞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殷宪鲁,承包方正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被告马林,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司马供销商城工程;第四条,工程款拨付方法及结算,1、工程平方造价92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浩瑞公司拨付给正泰公司工程总造价的70%,2、如果正泰公司不按时发放农民工资,被告浩瑞公司有权扣除工程款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工资。
2016年3月份,原告***等人在金乡县司马供销商城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17年1月24日,代表被告马林负责劳务队的田成军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马林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欠条今欠司马镇供销社商贸城工地四川木工班组***5#楼人工工资壹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正(182200元)欠款人:田成军2017.元.214此款在田成军拨款中扣除代发马林2017.1.24”。2017年4月6日,被告马林确认剩余欠款于2017年6月底付清,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辉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于2017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被告浩瑞公司、被告马林协商,由被告浩瑞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截至2017年7月3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07500元,由被告浩瑞公司在原欠条上背面书写了支付工资承诺,内容为:“截止2017年7月3日下欠木工***工资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正(107500元),于2017年8月25日付清”,该内容加盖了被告浩瑞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郑辉的私章及郑晖的签字。后被告浩瑞公司陆续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67500元一直未付。
2017年12月7日,被告马林向被告正泰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被告马林是以实际承包人身份与发包方被告浩瑞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欠款问题由马林个人承担,与被告正泰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8年1月19日,经协商,被告浩瑞公司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郑辉的私章,内容为:“鉴于我济宁浩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司马供销社商业街项目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公司自愿将该项目5号楼4、5、6、7、8五套三层门面房(每套216.34平方米)暂押给司马镇人民政府,用于保证该工地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保证以上房源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并保证于2018年6月底之前结清工资,如若不能,同意所押房屋由司马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帮助销售,所卖房款全部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若所卖房款多于农民工工资总额,余款退还我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浩瑞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条、收条,被告正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马林提交的被告浩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浩瑞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在司马供销商城工地中,为实际承包人被告马林提供木工劳务,由被告马林提供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经被告马林确认后,至2017年1月24日为182200元。后经原告、被告浩瑞公司、被告马林共同协商,由被告浩瑞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截止2017年7月3日,下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107500元,被告浩瑞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付清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017年12月7日,被告马林向正泰公司承诺,欠款问题由其承担,与正泰公司无关。2018年1月19日,被告浩瑞公司出具证明再次承诺用其所开发房产出售后所得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被告浩瑞公司、马林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浩瑞公司、马林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下欠工资余额为675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给被告马林工程款,被告马林不予认可,且被告浩瑞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劳务工资后仍然继续向被告马林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浩瑞公司马林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后,二者可另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正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张超、胡翠华、杨春蓉、袁太强、***劳务费共计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超、胡翠华、杨春蓉、袁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瑞环
人民陪审员  魏圣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