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17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系***之妻),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41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追加原告***、***为金乡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8执异89号裁定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法院以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因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0826民初82号判决微山县鼎元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90万余元。***康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金乡县沙河社区房产开发项目中尚欠第三人保证金50万元。所以第三人公司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金乡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8执异89号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原告为第三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2017)鲁0828民初669号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向被告借款56万元,该借款没有交付,该调解书明显错误,不应予以执行。综上,第三人有财产、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以第三人没有财产,且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依法足额出资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28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于66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质疑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于669号民事调解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系同一财产来源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注册为二自然人股东,实际为一人股东。因此作为二原告无论是根据公司法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均应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金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系正确的。
第三人正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乡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金乡法院裁定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
证据二、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单号为0753883、0753808收据两张。该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至今尚有债权1909953.8元未到位,案外人***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第三人保证金50万元,押金25000元未返还。第三人现在名下的债权足以清偿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669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56万元及利息。且根据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两人,并非被告答辩时所说的一人独资公司。第三人是何种公司性质,以工商登记为准,并非被告想当然的认为,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金乡法院出具(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对该裁定内容予以撤销,撤销对二原告的追加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金乡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观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金乡法院供执行,另外涉案两份判决书中的款项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也并不清楚。对于第三人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依法向微山法院申请执行。但是二原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二份判决书与二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并不矛盾。对于两份收据被告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两份收据中所涉款项实际并未支付给原告或是否真实存在的欠款,即便两份收据存在,也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冲突。且二原告主张的两份判决、及收据当中的款项,涉及众多纠纷,没有实际真实的可供执行性,因此不能排除二原告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金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两原告,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1038万元,认缴时间2014年1月7日,原告***认缴出资额1239万元,认缴时间2013年12月23日,二原告均已超过了认缴出资时间,但实际并未向第三人进行出资,因此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明第三人的财产实际为同一财产来源,第三人的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际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二原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金乡法院作出的(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
原告质证意见。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该企业信息中明确载明第三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两人,由此证明该公司性质并非被告提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认为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就想当然认定是一人公司属于被告自己的解释。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而非被告解释,因此被告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相反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举证观点能证实第三人公司至今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金乡法院作出的(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错误。
第三人正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原告***、***注册成立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1038万元,认缴比例45.59%,认缴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认缴时间2014年1月7日;原告***认缴出资额1239万元,认缴比例54.41%,认缴方式实物,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认缴时间2013年12月23日。
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正泰公司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同年2月27日,本院出具(2017)鲁0828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正泰公司、高跟全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36万元及利息3088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二、二被告正泰公司、高跟全如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仍按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2017)鲁0828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正泰公司及高跟全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案号(2017)鲁0828执727号。
2022年12月7日,本院出具(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一、追加***、***为(2017)鲁0828执727号案被执行人;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1239万、1038万元范围内对(2017)鲁0828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中正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2年1月26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8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微山县鼎元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9953.8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974953.8元。第三人正泰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微山县鼎元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2月10日,微山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4年5月9日正泰公司向案外人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电费预付押金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正泰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应当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正泰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时间内至今实缴出资额仍为0元,故(2022)鲁0828执异89号执行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正泰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应当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正泰公司尚有案外人微山县鼎元有限公司的债权1974953.8元,另享有其他案外的债权50多万元,正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82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正泰公司已向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微山县鼎元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2月10日,微山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因此,正泰公司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系夫妻关系,且正泰公司只有二原告两位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各自财产,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认为正泰公司还享有其他案外人债权,被告并不认可,且对其他案外人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属于本案变更、追加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7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仍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