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1428676Q,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审被告:王彬彬,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盛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彬彬、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8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盛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不能确定。另外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是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了口头的施工约定,答辩人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金乡县,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分项工程补充劳务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且在2022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与原审被告王彬彬电话联系时,王彬彬亦认可***诉求中的90余万元工程款。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江苏盛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彬彬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金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