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1049号 原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5100595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韵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止之日止);2.被告正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用于被告**、***、***三人合伙借用被告正泰公司名义承揽的正泰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总计购买加气块3201方,价款54572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如果逾期支付,则被告按照月息2分到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140000元货款,拖欠货款4057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4840元运费,被告尚欠原告350880元。被告正泰违反法律规定,准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办案工程,存在过错,应对**、***、***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辩称,涉案砖块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原告及***、***之间负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债务。**在欠条中的签字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有**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伙以正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只是借用正泰公司的资质。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还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国韵公司为卖方,正泰公司为买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的加气砌块,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卖方单位处签字、签章,***、***在买方单位处签字,未签章。合同签订后,国韵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的发货单上加盖“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三里庄安置房十七-十九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国韵公司货款350880元(拖欠货款405720元,扣除垫付的54840元运输费用),同意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交付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9年3月1日,原告国韵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4日作出(2019)鲁0828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国韵公司支付保险费930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电话联系到***后,拒不提供可以邮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国韵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正泰公司承揽了微山县三里庄社区安置房工程的17#、18#、19#楼的施工。2016年3月29日,正泰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负责该工程的洽谈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用于正泰公司承揽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国韵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回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被告正泰公司三里庄社区工地,被告***、***进行了结算,视为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行驶职务行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其辩称,***并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行驶职务行为。因此,只能认定**的行为已构成单方承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形成债务加入,自愿对原告国韵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为原告国韵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韵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前,被告正泰公司授权***在后,原告国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正泰公司不具关联性。虽然合同约定的货物由被告正泰公司项目部签收,属货物的交付地点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费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电话联系后,拒不到庭领取法律文书,又不提供可以邮寄送达的地址,致使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因此造成的费用(公告费)260元,应有***负担。被告正泰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0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 二、驳回原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6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