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82财保471号
原告: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建国,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禹城华意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峻,职务:经理
被告:成都**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禹城华意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两被告名下2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性权益。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禹城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山东禹城华意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