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碧桂园酒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4377号
原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市政公司)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被告通辽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酒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都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被告中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被告通辽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首都市政公司主张中扶公司未按时付款系违约,并主张按《付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向法庭交了计算明细,对此,中扶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首都市政公司曾申请证人余某到庭,但证人未到庭。中扶公司曾申请鉴定1、鉴定由余某提交的2017年10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庄清良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8年1月8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否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备案的印章一致。2、鉴定由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及2019年3月15日《付款确认书》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形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1与本案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准许;鉴定2不具有鉴定可行性,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首都市政公司提出的《付款确认书》,表明首都市政公司一直向中扶公司追索工程欠款至2019年,故原告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作为中扶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管理而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中扶公司承担。首都市政公司资阳分公司作为首都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首都市政公司承担。因此,现中扶公司自通辽万悦酒店承接碧桂园酒店二期总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项目包括土建、安装分包给首都市政资阳分公司,双方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首都市政公司与中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市政公司与中扶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首都市政公司已完成土建劳务、安装劳务,并就上述两项劳务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显示欠付土建劳务费1393076.1元(含质保金)、安装劳务费642640.84元(含质保金),两项共计2035716.94元,因此,中扶公司应向首都市政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2035716.94元。结合《付款协议书》所示的已付款11万元,上述款项中应扣减11万元,即中扶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为1925716.94元。 现首都市政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项目获得了“创优100计划”奖,因此中扶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向首都市政公司支付30万元。关于中扶公司主张余某与首都市政公司恶意串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余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所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中扶公司所举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首都市政公司与中扶公司在《付款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据该协议书,本院认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系同一性质同一款项,即对中扶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现中扶公司主张利息主张约定过高,同时首都市政公司亦未就中扶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首都市政公司所诉利息进行酌情判定。 关于首都市政公司主张的创优款30万元,中扶公司对该荣誉证书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通辽万悦酒店所述不予支付奖励一事与上述《付款协议》中约定事项并非同一事项,因此,中扶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向首都市政公司及时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 关于通辽万悦酒店欠付中扶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中扶公司作为收款方理应对应收取款项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中扶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通辽万悦酒店对所述欠款数额提供了银行凭单等证据,中扶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中扶公司公司对通辽万悦酒店所述欠付款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通辽万悦酒店就欠付中扶公司款项数额提供了相应证据,在中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通辽万悦酒店所述欠付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在欠付款项数额范围内与中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首都市政公司要求中扶公司、通辽万悦酒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通辽酒店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了《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中扶公司对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等。 2011年7月14日,中扶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发包人)与首都市政公司资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有:工程名称为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工程,分包范围为附件三通辽碧桂园酒店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约定内容(不含防水层铺设、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外墙干挂石材等),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附件四所涉全部属于发包人总承包范围的水暖电施工内容(不含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碧桂园园区,建筑面积24843.0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获得碧桂园创优100的承包价格为土建工程490元/每建筑平米(按照附件三的施工内容):安装工程为每额定工日64.9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35天,劳务作业人数高峰期约300人,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 《专用条款》约定有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余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全权代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项目;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温某1,职务资阳分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承包项目的管理;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彭某;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何某;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温某2,职务为兼职出纳;本合同的合同价款土建工程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安装工程采用综合定额工日单价计算。 2012年11月23日,中扶公司的胡某、首都市政公司的何某、温某1签订了《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结算协议》,显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本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发包人同意支付承包人至最终结算金额12969758元的95%即1232127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创优100增加成本费用30万元在发包人获得创优100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初步核实,至2012年8月31日止已支付土建劳务费12442651.9元(最终以双方核实确认的款项为准)。 2012年12月6日,中扶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余某与首都市政公司资阳分公司、温某1签订了《付通辽碧桂园酒店土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自2011.6.30日至2012.8.29日实际支付给四川劳务队工程款11576681.9元,其中扣除劳务队支付水电劳务工程款929337.16元。 2013年2月6日,中扶公司的胡某、首都市政的张某、何某签订了《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安装劳务分包结算协议》,显示:上述(一、二、三、四)四项合计结算金额为1571978元,其金额为最终结算包死金额,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双方均不会对上述四项以外的任何事项及费用提出其他任何的主张。同时,胡某与张某、何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总价表》,显示合价为1571978元,应付95%为1493379元,质保金为78599元,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8月20日,中扶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余某与首都市政公司资阳分公司、温正阳签订了《付款协议》,显示:一、甲方欠付乙方劳务费款2035716.94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欠付清;如到时未能付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至,按月息1.5%计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如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付清本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和违约金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甲方自获得创优100奖励之日起5日内支付乙方创优100增加成本费用叁拾万元,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自第6日起按月息2%计息。三、如果甲方不能按约支付欠款,乙方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 中扶公司主张余某在签订上述《付款协议》时是首都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与首都市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协议。为此,中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首都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首都市政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变更为仇某某。首都市政公司对该工商信息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通辽万悦酒店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2014年3月6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创优100计划”奖的《荣誉证书》,颁发单位为碧桂园集团西北区域。首都市政公司以此主张中扶公司应依据《付款协议》向其支付30万元及利息。中扶公司对上述《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辽万悦酒店主张鉴于施工方所建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最终决定不予支付奖励,提交了《创优100审批回执》1份,显示1、对未审批节点对应的创优奖励评估申请,直接不予审批。2、对已审批的节点奖励,按莫总签发的集团字【2014】186号文件,所有已进行节点评估但未发放奖金的标段,一律按新规执行。故贵部可采用《创优100计划》(2013版)的内容对外输出,主张我司根据施工方所建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而最终决定不予支付奖励。3、建议抓紧搜集整理工程质量维修资料及维修费用,在必要时我司可争取以质量问题抵消其创优100奖励的金额。 2015年5月27日,碧桂园项目管理部、中扶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总承包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内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有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博兴建筑器材经销处起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扶公司于2011年在城建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工程中,其下设的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在2011年7月14日与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通辽市碧桂园酒店二期中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被告中扶公司通辽市碧桂园项目经理部经理余某,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施工队队长温某某2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中扶公司与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对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进行结算,被告中扶公司支付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劳务作业结算款12969758元的95%即12321270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扶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管理而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扶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中扶公司抗辩涉案工程与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确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合同章为私刻无证据予以证实。 2019年3月15日,中扶公司通辽碧桂园项目经理部、余某与首都市政公司的温某2签订了《付款确认书》, 显示:双方就通辽碧桂园酒店二期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后的付款,对账核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支付4万元(王洋代温某2收款);2017年6月15日支付1万元(温某2收款);2018年2月22日支付4万元(温某2收款);2019年2月7日支付2万元(温某2收款)。以上四笔付款共11万元,双方经核实确认无误。双方再次确认,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甲方须按约定利息及实际欠款余额,分段计息。 2018年余某曾起诉被告通辽碧桂园酒店、第三人中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1日的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北郊法庭庭审笔录第15页,中扶公司称“评奖及发放奖杯的时候应该发放。口头约定了申报下来以后就发放创优100的奖”,第17页,中扶公司称“1、城建的碧桂园酒店于2012年4月30日经多方验收已到达竣工验收合格,并将酒店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也未曾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第三人有关。2、创优100的规定,我方提算的结算审定表以及协议中可以显示被告的工程审批等手续都必须经过集团的意见,及区域总裁的签字认可,不是单方的行为,协议中约定了参与创优100的建筑面积24843.05平方米,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另外奖励每平米80元,双方对于创优奖是有明确的约定的,是原告主张创优100奖励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后余某申请撤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准予余某撤诉。 关于通辽万悦酒店对中扶公司欠付款项,通辽万悦酒店主张欠付款项为质保金,数额为169924.09元,为此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中扶付款明细统计表》以及记账凭证68张,包括银行结算单、发票、银行回单等。中扶公司对通辽万悦酒店所述欠付数额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欠款数额为4571469.63元,但中扶公司未能就所主张的款项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1、首都市政资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注销。2、通辽碧桂园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变更名称为通辽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925716.94元及利息,利息以1925716.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创优100成本费用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通辽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169924.0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9元(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63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石亚华
书  记  员   李欣原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