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4272号
上诉人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首政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原告诉求的第1、3、5、7项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下:对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以下简称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31513706.76元暂留金额项中多扣、错扣款项7952831.76元。对诉求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判决遗漏的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签证人工费、机械费1410009.97元。对诉求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顺延工期总包管理费补偿金503816.17元。以上三项二审诉求在一审判决之上增加案款共计9866657.9元。对诉求7,判令被告以16586052.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以17459003.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结算欠款本息为止。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支付8-15施工段工程款5984770.76元,及错扣粉喷桩款1758061元、堵漏款210000元。 1、关于8-15施工段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五星公司签订的《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一期项目北段(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汉公司就8-15施工段主体结构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马云峰未变、施工范围未变、承包方式未变的情况下,依法应以2013年10月22日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1527号民事判决扣款29545645.76元,其中多扣款项有两部分构成:一是依据江瑞造鉴(2019)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8-15施工段主体结构分包工程的建筑面积应为10530平米,多扣面积11363.7-10530=833.7平米;二是应按照2013年10月22日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建筑平米包干单价2237.5元扣,两项相加多扣5984770.7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15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多扣分包款额为5984770.76元。 2、《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中不含粉喷桩项,1527号民事判决书从包干总价中暂扣粉喷桩1758061元系错扣,被告应支付原告错扣粉喷桩款1758061元。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堵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堵漏费用,1527号民事判决暂扣21万元堵漏款显系错扣。 二、(2018)苏032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误读3.1项为五大员管理费且已含在其他费用1186950.73元中,实际上在江瑞造鉴(2019)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3.1项其他费用1186950.73元不包括单列项中的人工费和机械费1410009.97元。 就诉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判决书遗漏的签证人工费、机械费1410009.9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认的现场签证单及所附明细表对计日工单价有明确约定:管理人员200元/人、技工180元/人、力工110元/人。江瑞造鉴(2019)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日工单价按87元计,因违反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法院应予纠正,并据此在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人工费、机械费项鉴定金额665147.96元基础上,相应调增6134*(180-87)=570462元,鉴定金额相应调整为665147.96+570462=1235609.96元。就劳务分包项目部管理人员顺延工期109天的工资补偿金,原告同意江瑞造鉴(2019)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金额174400.01元。本项所涉劳务人员及劳务分包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补偿金的金额应为1235609.96+174400.01=1410009.97元。 三、(2018)苏032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实际延期了109天,原告由此增加支付的总承包项目部管理人员薪酬应由被告补偿支付原告。 就诉求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顺延工期总包管理费补偿金503816.17元。江瑞造鉴(2019)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计算的劳务分包五大员管理费等同于本项原告主张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总承包项目部,因顺延工期109天实际增加发放的薪酬,原告主张参照总承包项目部实际薪酬发放表计算顺延工期管理费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总承包项目部发放工资:2013年11月为133030元,2013年12月为144300元,顺延工期109天管理费补偿金为(109/30)*(133030+144300)/2=503816.17元。 四、就诉求7,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以16586052.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以17459003.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结算欠款本息为止。 1、一审判决支持工程结算欠款7592345.7元,二审诉求增加一审漏判工程结算欠款9866657.9元,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欠款17459003.6元。 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专用条款“发包人应当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0日历天内审核完毕”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8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通用条款44.1.5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付保修金之外的竣工结算款17672314.37*95%=16788698.65元,本案被告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返还保修金17672314.37*5%=883615.72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6款“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按照延期付款额及延期时间,甲方应付未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依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即便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宗圣公司、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首都市政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31513706.76元暂留金额项中多扣、错扣款项7930523.88元(其中:多扣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款5962462.88元,错扣粉喷桩款1758061元,错扣堵漏款21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一)中变更、洽商费用2571511.86元(其中:延期施工降排水费用2204300元,人工清槽、排水费用367211.8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二)中支付原告结算汇总表中的其他费用及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共3914866.17元(其中:其他费用3815866.17元,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99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二)“结算汇总表”中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及增加防水层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保护层钢筋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高压旋喷桩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共3938966.63元(其中:结算书(二)中变更设计工程费用1315921.39元,增加防水层变更设计工程费用1968138.45元、增加保护层钢筋变更设计工程费用221526.80元、增加高压旋喷桩变更设计工程费用433380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中顺延工期管理费补偿金1102834元; 6、判令被告支付签证费用630819元(签证83619元,清障、挖泥浆沟547200元,合计630819元); 7、判令被告按1-6项保留诉权的工程欠款总额20089521.54元,自应支付结算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年息24%)即每日13259.08元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 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首政公司中标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招标人为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中标价为9633.5467万元,工期468日历天。2013年6月3日,宗圣沛县分公司与首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由首政公司承建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价为96335467元。工程承包范围:围护结构、顶板以下土方开挖,中柱桩、管桩、主体结构、二次结构、防水、给排水、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人防门、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附属结构及为安装工程提供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排、降水工程,原有管线保护等;负责工程总协调及管理服务。(顶板以上土方开挖及外运、顶板以下土方外运、消防工程、通风空工程、电梯工程、高压配电、弱电工程、装修工程另行发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分施工区段按节点进度付款。节点1:桩、柱施工完毕后,支付已完桩、柱工程量款的70%;节点2:顶板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顶板工程量款的70%;节点3:底板、墙体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底板、墙体工程量款的70%;节点4:二次结构及安装完成后,支付二次结构及安装工程量款的70%;节点5: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支付合同价的85%;节点6: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达到双方约定支付节点后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项,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款项。关于竣工结算,双方专用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3份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承包人应当在3日内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送审;发包人应当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0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如因双方存在争议,结算时间顺延。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在沛县住建局招标办备案。 2013年7月22日,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与首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为保障首政公司顺利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工期完成各项任务,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前期工程降效费用30万元同时支付。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核实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的合同价款,3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进度款,但须扣除前期支付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 2013年8月8日,邦拓公司与首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首政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旋喷桩施工任务分包给邦拓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内容为高压旋喷桩工序施工;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死单价,除变更外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及零工,施工中不进行任何调整,如发生做法变更等单价双方另行协商;高压旋喷桩施工队伍因为地质情况有所变化或与设计不符,造成设备停工或设备撤离,所发生的或增加的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高压旋喷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批复甲方该项目进度款时,甲方按业主确认甲方数量的70%进行支付给乙方,地下结构土方开挖完无漏水现象或漏水修补完支付到完成量的85%,待结算公司审核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银行种类:建设银行,姓名:马云峰,卡号62×××60……等。马云峰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该《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所附《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载明,高压旋喷桩桩径0.6M,单价73元/米,工程内容含桩机安装、调试、水泥浆搅拌、喷浆钻进搅拌、充填、提升、成桩、移位等,工费、机械费、二、三项料费、小型机具。马云峰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宗圣公司、首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19275元及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马云峰申请,委托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总造价为36890066元,其中实际已施工旋喷桩工程造价1660100元、已施工旋喷桩水泥造价1255195元(水泥用量3586.2714吨,单价350元/吨)、未施工剩余桩造价42952元、签证费用83619元(其中水泥、浆管损失合计41129元)、机械非正常退场损失费用10万元,清障、挖泥浆沟所用台班造价547200元。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鉴定结论,遂判决:首政公司支付马云峰工程欠款1392921.72元及利息,宗圣公司在欠付首政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对马云峰承担责任,驳回马云峰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30日,首政公司与孙道满签订《桩间喷锚支护协议》,约定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1-7施工段的护坡桩网喷工程分包给孙道满。 2013年11月10日,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与首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调整。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提供了围护结构主体结构施工图纸,所涉的工作内容包括(详见附件一):(1)钢筋砼灌注桩(2)冠梁钢筋、砼及模板(3)水泥旋喷桩(4)基坑支撑体系(5)主体结构钢筋童模版(6)底板外墙、顶板防水及防水保护层(7)防雷接地工程,把人防门供货安装(9)随主体结构灌注进户套筒(10)施工措施费等。二、价格调整。本次价格调整采用包干总价形式,金额为100746000元。本次包干总价除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发生调整及依据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奖罚外,总价包干不作调整(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三、工期要求及奖罚约定。为确保按照本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详见附件二考核节点工期)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含防水及防水保护层)施工(需达到全部道路进行回填土施工的条件),双方就奖罚约定如下:在基槽全部土方开挖工程(达到施工垫层条件,不含出入口等口部土方开挖)在2013年12月7日(降水井、锚索施工期间需提供满足土方开挖的足够作业面,首政公司提供的作业面需满足每天土方开挖出土量不低于3000立方)前完成的情况下,如因首政公司原因未能在2014年1月15日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及防水和防水保护层(不含出入口等口部结构),每延误一天按10万元罚款;如首政公司通过抢工在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主体结构(不含出入口等口部结构)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如因首政公司原因未能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及防水和防水保护层(不含出入口等口部结构)施工,对未完成主体结构及防水和防水保护层部分确有必要由首政公司采取措施保障道路临时通车。截止2014年1月15日24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均不计取其所含的模板、脚手架、多次搬运费、砼灌注等四项非常规措施。如因土方分包方原因导致土方开挖总工期延期超过5天,主体结构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保证工程能在短期内如期顺利完成,双方同意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如下调整:1.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2.在围护桩旋喷帷幕桩、降水井施工完毕后7日内,按固定包干总价构成详表中相应施工项的价款总额(含按比例支付的措施费)的85%支付工程款,并将安全文明措施费支付至70%。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本月实际完成量,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甲方审核确认月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其中10月、11月若能按附表二完成施工,则当月支付月进度款的80%)。措施费按当月分部分项完成额占总分部分项额的相同比例进行支付。4.因锚杆支护方案取代内支撑方案,双方确认总价包干原则以附件一中“内支撑所涉全部施工内容的累计价格”乘以“每月完成的锚杆延米数占锚杆总延米数的百分比”作为月度计量产值。5.主体结构(不含出入口等口部结构)。施工完成后,2014年春节3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80%。竣工结算及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五、其他。1.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作为原合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涉及到的条款,以原合同为准。3.根据道路施工需要,乙方应按照附件二考核节点工期表所规定的各施工段顶板防水保护层完成时间,及时向甲方移交已完主体结构(合防水保护层)的相应场地,为道路施工单位提供符合其施工要求的现场条件,移交施工面之前的场地清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而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其他一切事故,其责任由乙方负责。5.如乙方未能在约定工期完成施工,甲方有权将工程未完成部分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费用从乙方包干总价款中予以相应扣除。6.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按照延期付款额及延期时间,甲方承担应付未付部分每天1‰的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7.双方盖章后本补充协议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13年11月15日,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一期项目北段(8-15施工段的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五星公司。承包价格为固定包干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承包范围为8-15施工段的基坑人工清槽施工;主体结构、设备间、口部、消防水池、雨污水井、染毒坑等图纸设计内的全部钢筋砼工程;给排水、强弱电、空调、消防等所有专业进出户预埋人防专用套管;随结构主体进行的防雷接地工程;施工洞口预留;底板、顶板防水保护层;按水电预留预埋详细内容明确的管线预埋安装工作内容(此项不在建筑面积单价中)。就该项工程,五星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沛县人民政府,认为该项工程总价款为36861737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190000元,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4671737元及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五星公司申请,委托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签证费用36861737元。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工程造价,遂判决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宗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驳回五星公司对沛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五星公司承包的该8-15施工段工程,首政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2日分包给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并签订《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建筑平米综合包干价,建筑平米总承包单价为2237.5元/建筑平米,合同价款暂定23493750元。 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首政公司与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宗圣沛县分公司与首都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由首都市政公司承建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后宗圣沛县分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部分施工段的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发包给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双方结算金额为1758061元。在该次诉讼中,对于8-15段工程款29545645.76元、粉喷桩1758061元、堵漏款210000元,原告保留诉权。(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认定:首政公司完成的1-35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7556号公证书,证明首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宗圣公司邮寄工程结算资料。同时,(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综合双方情形,酌情将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对其诉请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瑞造鉴(2019)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由于本案特殊,鉴定项目我公司单独列出,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参考。 一、鉴定依据: 本工程依据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材料:委托书、公正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7556号、10392号、法院提供的涉案资料以及现场实地勘察取证进行鉴定。 二、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31513706.76元暂留金额项中多扣、错扣款项7,930,523.88元; 原告上述诉求组成为: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款5,962,462.88元,粉喷桩款175,8061元,堵漏款210,000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原告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签有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定单价每平方米2600元。我公司依据图纸计算出八至十五施工段主体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10530平方米。10530*2600=2737800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八至十五施工段的主体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的建筑平米综合包干价建筑平米综合包干价为每平方米2237.5元,10530*2237.5=23560875元。 两份合同差价:27378000-23560875=3817125元,现阶段只看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陈述,暂计入鉴定。 原告与孙道满施工队,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有《桩间喷锚支护协议》,而被告声称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部分施工段的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发包给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但并未见到被告与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和支付依据,粉喷桩、锚喷支护结算金额1758061元,现阶段只看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陈述,暂计入本次鉴定。 堵漏款210000元,现阶段只看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陈述,未见到相关材料说明,暂计入鉴定。 2、根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一)中变更、洽商费用2,571,511.86元。 原告主张的结算书(一)中变更、洽商费用为:延期施工降排水费用2,204,300元,人工清槽、排水费用367,211.86元。 (1)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包干总价100746000元为双方签字版,依据此签订的投标报价中清单进行计算。 1 5.1 施工降水、排水 降水工期按45天计算 项 1 970000.00 970000.00 包含的45天降水期之后,维持了235天降水作业。 施工降水费鉴定金额:970000/45/19341*8811*235=2307668.166元。 (2)人工清槽、排水费鉴定金额为260878.88元,详见附表。 3、根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二)中支付原告结算汇总表中的其他费用及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共3,914,866.17元。 原告上述诉求为:其他费用3,815,866.17元,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99000元; (1)依据原告提供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收据63000元,计入鉴定。 (2)2013年9月5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工程部长签字确认,关于现场发生补桩移机费用3.6万,计入鉴定。 (3)其他费用鉴定金额为1186950.73元,详见附表。 以下项目我公司单独列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参考: (3.1)现有资料无显示计日工价格,暂按江苏省建设工程2014年3月1日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计算,其中人工费、机械费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进行鉴定,人工费、机械费定额组价中管理费去掉,按日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人员检查要求指定的五大员进行管理费计算。管理人员费用计算基数暂按照现有资料的109天计算。 (3.2)工作联系单“关于土方挖运、防水施工滞后等事宜”2014年3月4日,60名木工进退场日期表述错误,现将表述错误的60名木工停工费用单独列出,详见附表:109283.40元。 (3.3)现将闲置台班按照机械定额计算单独列出:挖机535.18元/台班;起重20t汽车吊564.24元/台班、三轮车157.89元/台班。 (3.4)工作联系单所涉57根桩,因为资料不全,我公司依据江苏省机械台班计价定额,暂单独列出一次拆装费用14026元。 4、根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的结算书(二)“结算汇总表”中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及增加防水层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保护层钢筋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高压旋喷桩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共3,938,966.63元。 (1)根据现有资料增加的高压旋喷桩暂按照整个工程的桩进行计算,总计27436.05米,3495根,增加的高压旋喷桩费用为433380元。 (2)关于顶板防水层变更问题,因为有两张联系单,现两张全部计算供法院参考:详见附表(2.1)根据2014年3月1日设计变更通知计算为增加钢筋:87319.18元;增加黄沙隔离层33982.04元;增加1.2厚改性聚氯乙烯216158.22元;防水层由70厚改成50厚C20砼保护层,应去掉20厚C20砼保护层的费用209931.44元,增加合计:815360.85元。(2.2)证据资料中有一份2014年3月5日关于防水变更的工作联系单,顶板一变更为顶板二,去掉1.2厚改性聚氯乙烯、蓄排水板、土工布过滤层,据此计算为,原告应减掉1073634.17元。 (3)变更签证里面依据现有资料计算电缆沟外侧防水、延长出入口处楼梯踏步、六、七区位于29/30取消伸缩缝、结构外挂楼梯部位的结构底板和墙变更、26轴~28轴/A轴处增加楼梯、底板垫层C15改为C20早强增加费用合计为:593027.29元,详见附件。 5、根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苏民终1527号案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中顺延工期管理费补偿金1,102,834元; 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中已计算停工的管理费,此条暂不记取。 6、判令被告支付签证费用630819元。 请参见(2017)苏0322民初2181号案的中兴迅达(2018)鉴字02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支出鉴定费325760元。 2019年9月19日,对于施工降水费鉴定金额:2307668.166元。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内容:“对于本施工降排水费用,我公司计算有误,在此纠正澄清。按照法院提供的原告公证书上2014年6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现场签证记录,每日降水单价9380元/天*235天=220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首政公司与被告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采纳。 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
1.关于原告保留诉权的8-15施工段主体工程,原告主张其与大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价应为23583182.88元,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五星公司,而五星公司向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9545645.76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多扣的8-15施工段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款5962462.88元(29545645.76元-23583182.88元)。法院认为,宗圣沛县分公司将8-15施工段工程分包给五星公司,由五星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在(2017)苏0322民初第2191号判决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签证费用合计36861737元,其中合同价29511872元,签证部分3588006元,水电安装工程预留预埋705139元,降水排水造价1271176元,模板及支撑费1785544元。该工程造价总额已远超原告在(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案件起诉时保留诉权的金额,原告虽与大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8-15施工段主体工程。因此,(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未计入8-15段工程价款,符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差价5962462.88元支付给自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款1758061元,原告主张粉喷桩不是其施工范围,锚喷支护工程由其分包给孙道满施工队。法院认为,(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宗圣沛县分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部分施工段的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发包给徐州渠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双方结算金额为1758061元。”,本次诉讼,原告仅陈述粉喷桩不在自己施工范围内,提供了与孙道满签订的合同,未就该保留诉权的部分工程进一步举证,原告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堵漏款21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单(2014年7月8日通知)要求原告对局部渗漏进行堵漏,但因工地已经移交,被告不愿提供原告照明操作架、通道等必要的处理条件而作罢。”后在庭审中又陈述其已通知专业分包队进行了处理,前后矛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采信不利于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未实际进行堵漏。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其施工的工程确曾发生过渗漏,原告未进行堵漏。其要求支付保留诉权的堵漏款2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鉴定报告中给出了明确鉴定结论,人工清槽、排水费用为260878.88元,延期降排水费用2307668.166元。后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纠正澄清,按照原告公证书上2014年6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延期降排水费用为2204300元。两项金额合计2465178.88元。该费用为包干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其他费用及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根据鉴定结论,电费押金按沛县供电公司收据63000元计价,补桩移机费用按36000元计价,其他费用鉴定金额为1186950.73元。 对于电费押金,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通知原告缴纳电费押金63000元,原告持有以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名义缴纳的沛县电力公司的收据,载明金额为63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向沛县供电公司申请退还后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补桩移机费用36000元,因现场情况,发生跳桩、甩桩,增加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费用1186950.73元(3.1项五大员管理费按109天已计入),为现场情况发生的签证费用,根据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管理费109天,法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该费用1186950.73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单独列出的费用:“(3.2)工作联系单“关于土方挖运、防水施工滞后等事宜”2014年3月4日,60名木工进退场日期表述错误,现将表述错误的60名木工停工费用单独列出,详见附表:109283.4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宗圣沛县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第4条表述为“由于无工作面导致进场木工60人(3月12日进场)退场,以上工期滞后非我部原因,据此我部将依据今年工期约定对上述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和人员窝工索赔”,对于第4条工人进场时间晚于工作联系单出具时间,原告进行说明,认为系笔误,进场时间应为2月12日,退场时间为3月4日,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法院对原告的该意见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损失为109283.40元,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停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单独列出“(3.3)现将闲置台班按照机械定额计算单独列出:挖机535.18元/台班;起重20t汽车吊564.24元/台班、三轮车157.89元/台班。”关于闲置天数,体现在原告向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发出的多份函件、工作联系单中。2013年6月22日函件第3条载明“连续停电问题”、“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现场连续停电五天”;2013年7月30日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沛县项目部于2013年7月5日已送达给贵司关于围护结构施工图的工作联系单,并且于7月22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围护结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围护结构施工节点时间,但时至今日(7月30日)我司沛县项目部未收到贵司下发的有关止水帷幕桩施工图和任何相关文件,导致我司无法组织止水帷幕桩施工,由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贵司应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和此期间无施工图导致误工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费用”;2013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围护桩施工作业面问题“汉城路东侧特步服装店前27轴-28轴设计变更还没有正式下发。由于上述四个工作面都不具备施工条件,我公司将从8月24日开始……8月26日2号桩也将因现场不具备作业面停工……东侧强电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完成改移,提供打桩作业面影响打桩的情况下工期顺延。如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实施,工期节点相应顺延,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机械及人工损失……”;2013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第二条“……滞后至少13天,如果按照每7天完成2个施工段的土方工程交结构工程施工段的约定,滞后已经28天。对土方工程的严重滞后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提出如下索赔要求……。”;2014年3月17日工作联系单载明“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三区筏板、五区防水保护层、六区防水保护层、七区防水保护层于2014年3月15日具备浇筑条件,砼浇灌申请书早已发到砼搅拌站,我公司领导也找贵公司领导面谈过此事。至今砼没有送来,所以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及工期顺延”;2014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于2014年2月13日突然收到贵司关于暂停剩余主体结构工程施工通知的工作联系单,对此我司给予了及时的回复,但这造成大量工人继续待命。迟至2月23日贵司才开始安排围挡搭设人恢复施工围挡,至此大量工人已经待工11天……但自2月23日开始工程并没有正常恢复施工,按照我司2月23日报贵司的进度计划,应3区土方2月26日完成、2区土方3月2日完成、1区土房3月7日完成,可实际情况是迟至,3月6日才完成3区的土方开挖,整整推迟了8天”。原告提供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7556号公证书中,原告对于挖机、起重20t汽车吊,按38天误工主张,每台班两辆,对于三轮车按38天误工主张,每台班3辆,根据原告提交的函件及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误工天数累计超过38天,因误工发生不是连续天数,机械无法移作他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天,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挖机535.18元/台班;起重20t汽车吊564.24元/台班、三轮车157.89元/台班。法院据此计算,挖机误工费:40673.68元,起重20t汽车吊误工费:42882.24元,三轮车误工费:17999.46元,合计:101555.38元。原告要求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单独列出“(3.4)工作联系单所涉57根桩,因为资料不全,我公司依据江苏省机械台班计价定额,暂单独列出一次拆装费用14026元”,原告同意鉴定报告计算的一次拆装费用为14026元,同时认为涉案工程的桩施工需要先处理地下障碍物或需要保持重要巷道路口道路通畅,需暂时甩下,待以后具备条件时再施工的桩,再施工这些零星分布各处的桩时,需要分别将打桩机、泥浆车、吊车移到需补桩的各处,同时在各补桩处新设钢筋笼加工场,新挖设泥浆池及施工完毕后清理回填泥浆池等,为了回头施工这57根桩分布在数百米的范围内的,至少发生了六七次装机拆装调试,主张该费用为6×14026=8415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宗圣沛县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施工的西侧围护结构(灌注桩)根据贵司指令该侧地上、地下各种障碍物的影响及巷道路口范围采取甩桩跳打,待拆改后具备施工条件补打,现有以下部位甩桩未有施工:1.31轴-33轴/E-F轴11根桩;2.21轴-25轴/E-F轴26根桩;3.18轴-19轴/E-F轴1根桩;4.1轴-3轴/E-F轴19根桩;共有57根桩,由于以上因素采取了甩桩、跳打,待该范围所有障碍物拆改完成后进行补打,二次补打桩所需的费用按双方补充协议中相应条款执行,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确能证实存在57根桩甩桩、跳打的情况。对于拆装次数,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6次,金额为84156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电费押金、补桩移机费总计为1580945.51元(63000元+36000元+1186950.73元+109283.40元+101555.38元+84156元)。 四、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包括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防水层及保护层钢筋变更设计工程费用、增加高压旋喷桩变更设计工程费用。 对于增加的高压旋喷桩费用,经鉴定费用为433380元;对于变更签证费用,经鉴定费用为593027.29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顶板防水层变更问题,因为有两张联系单,鉴定机构现两张全部计算供法院参考:“(2.1)根据2014年3月1日设计变更通知计算为增加钢筋:87319.18元;增加黄沙隔离层33982.04元;增加1.2厚改性聚氯乙烯216158.22元;防水层由70厚改成50厚C20砼保护层,应去掉20厚C20砼保护层的费用209931.44元,增加合计:815360.85元。(2.2)证据资料中有一份2014年3月5日关于防水变更的工作联系单,顶板一变更为顶板二,去掉1.2厚改性聚氯乙烯、蓄排水板、土工布过滤层,据此计算为,原告应减掉1073634.17元。”。对于两份联系单的问题。原告说明如下:2014年3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是被告是图省钱,未经过政府指挥部和设计单位单方面私下发给原告的。因为违反政府指挥部及规范要求实际作废未实施。原告的文整人员在装订结算书时误将已作废的工作联系单放入,而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三方共同签订的设计变更通知遗漏。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不会依据联系单作为变更依据,而会依据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作为变更依据。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设计变更通知》加盖有宗圣沛县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监理方章,亦有施工方人员签字。因被告放弃抗辩权,2014年3月1日的《设计变更通知》,经三方认可,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按该《设计变更通知》,经鉴定增加费用合计:815360.85元,变更设计单中内容,系《补充协议(二)》包干总价施工清单外的范围,根据原告陈述,2014年3月5日联系单未实际履行,因此,顶板全面积增加一层耐根穿刺防水层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为815360.85元+1073634.17元=1888995.02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陈述,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四项诉讼请求费用总计2915402.31元(433380元+593027.29元+1888995.02)。 五、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已经计入其他费用。 六、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2017)苏0322民初2181号民事案件中,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兴迅达(2018)鉴字02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总造价为36890066元,其中实际已施工旋喷桩工程造价1660100元、已施工旋喷桩水泥造价1255195元(水泥用量3586.2714吨,单价350元/吨)、未施工剩余桩造价42952元、签证费用83619元(其中水泥、浆管损失合计41129元)、机械非正常退场损失费用10万元,清障、挖泥浆沟所用台班造价547200元。其中鉴定费83619元及清障、挖泥浆沟所用台班造价547200元,合计630819元,为增加的费用,(2017)苏032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该费用的给付责任,宗圣公司在欠付首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马云峰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直接向马云峰支付该款项,则该笔费用从本案费用中扣除。 七、针对第七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1-6项诉讼请求各项费用金额为:7592345.7元(2465178.88元+1580945.51元+2915402.31元+630819元)。原告与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通用条款第44.1.5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专用条款第44.1.3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3份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承包人应当三日内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送审,发包人应当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0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如因双方存在争议结算时间顺延。根据(2016)苏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宗圣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标准,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邮寄的代理词中,自认2016年6月25日前付总款的95%,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计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金额为781053.33元,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1496340.74元,合计22773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宗圣公司责任。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系宗圣公司的分公司,宗圣公司应对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首政公司工程款、各项费用、损失759234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宗圣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各项费用、损失759234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77394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由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三、如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2017)苏032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工程款630819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则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从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中扣减。四、驳回原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325760元,合计473908元,由原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693元,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3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8-15施工段主体工程,上诉人主张其与大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价为23583182.88元,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擅自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五星公司,而五星公司向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9545645.76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多扣的8-15施工段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款5962462.88元(29545645.76元-23583182.88元)。本院认为,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将8-15施工段工程分包给五星公司,由五星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在(2017)苏0322民初第2191号判决中,沛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签证费用合计36861737元,其中合同价29511872元,签证部分3588006元,水电安装工程预留预埋705139元,降水排水造价1271176元,模板及支撑费1785544元。该工程造价总额已远超上诉人在(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案件起诉时保留诉权的金额,上诉人虽与大汉公司签订8-15施工段的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因此,1527号判决未计入8-15段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差价款5962462.88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款1758061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粉喷桩、锚喷支护不是合同内工程。而1527号判决从其包干总价中扣除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款1758061元系错扣。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1527号判决从其包干总价中扣除粉喷桩、锚喷支护施工款1758061元系错扣,可以通过对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的程序解决。其次,《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3)水泥旋喷桩(4)基坑支撑体系。本次价格调整采用包干总价形式,金额为100746000元。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粉喷桩、锚喷支护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与《补充协议(二)》明显不符,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在1527号案中保留诉权的175806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堵漏款210000元。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单(2014年7月8日通知)要求原告对局部渗漏进行堵漏,但因工地已经移交,不是不愿提供原告照明操作架、通道等必要的处理条件而作罢。”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可以认定其施工的工程确曾发生过渗漏,上诉人未进行堵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堵漏款2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人工费、机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实际延期了109天。根据瑞阳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1项以及其他费用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五大员、预算员、资料员109天的管理费损失174400元,机械和人工窝工费损失665147.96元,以上两项损失均包含在鉴定报告其他费用1186950.7元中。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人工费、机械费,并认为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应为1410009.97元,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1527号判决认定2014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宗圣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补充协议(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33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苏 团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