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849号
上诉人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都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首都市政公司向恒泰隆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涉合作项目共投入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支付海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用于支付居间费用、项目运营支出、相关诉讼支出等合作项目投入成本。2000万元已经通过(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案诉讼追回,1000万元合作项目投入成本依约应由合作双方各承担50%,对此分歧将另案起诉处理。(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余波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余波2017年7月26日收回2000万元案款,2017年9月11日支付了恒泰隆公司500万元,剩余1250万元已被(2019)京0115民初13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付利息,剩余250万元应在本案中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息,故本案的计息基数应为250万元,一审判决按照1250万基数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恒泰隆公司辩称,不同意首都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首都市政公司已经承诺3000万元都是保证金,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恒泰隆公司无关,首都市政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恒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首都市政公司返还恒泰隆公司履约保证金1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000万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107.33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500万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53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利息为120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62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为88.2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37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6日,利息为35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493.2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利息为119.465万元(以上利息共计522.99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612.66万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都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首都市政公司余波与恒泰隆公司张慎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协议共同投资承包经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承接的新沂金钻国际花园项目和北京当代创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承接的新沂海钻国际酒店项目。两个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各自承担1500万元。 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9日,创新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恒泰隆公司交纳的新沂海钻国际酒店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万元和10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余波和张慎革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如下内容:……“新沂海钻国际酒店项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迟开工日期2014年9月14日,甲方(即首都市政公司)根据运作情况和经验判断,肯定在1-2个月内会有结果,不排除甲方难以排除外在干扰将项目协调给他人施工的可能,到时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承揽该项目的施工。……新沂金钻国际花园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最迟开工日期(约定最迟2014年10月中旬开工),但目前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主要是该项目涉及政府方面在犹豫是否调规,甲方经与发包方等接触和商谈,已经确定一期项目不调整规划,可马上开始施工图设计工作,预计1-2个月内可以进场做施工准备并开工建设。……乙方(即恒泰隆公司)支付给甲方共计5000万元(其中用于新沂市二个项目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济南地下商业步行街工程2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是乙方履约保证金,另2500万元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8%。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将新沂项目3000万元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新沂海钻国际酒店和金钻国际花园二个项目如果自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后5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甲方或将未开工项目所占用资金及时退还乙方(每个项目各1500万元),或将甲方独资承包的已经开工建设的丰县金都三期工程项目变更为双方合作项目,合作条件同已签订的合作协议”…… 2016年1月6日,余波和张慎革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甲方(即首都市政公司)和乙方(即恒泰隆公司)双方在2014年9月3日就共同出资承包经营新沂金钻国际花园和新沂海钻国际酒店项目签署合作协议。乙方在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5日共计支付给甲方的创新公司账户3000万元用于此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定合作期限为1年,由甲方全权负责项目运作,到期后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利息并分配盈利。目前该工程项目出现合同纠纷,甲方未能按期退还乙方款项。2015年甲方以余波个人名义起诉了项目开发商海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海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鑫锦观房地产开发江苏有限公司。根据甲方余波介绍,大致在春节前后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最多不会超过二个月就会有判决结果,到时如果被告方败诉退款,则甲方也会及时退还乙方款项。如被告方无力退还资金,法院拍卖查封的资产,甲方再与乙方协商退款时间和方式或共同参加竞拍以取得被拍卖的资产获取更大利益。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法院生效判决后应及时向乙方退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相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年为标准,年利率8%,满一年结息一次,利滚利结算(每满一年后利息与上期计息基数之和作为下一期的计息基数),如不满一年按实际资金占用日历天数计算利息。该合作协议如有更多收益不再向乙方进行分配。乙方收取上述款项时向甲方提供收款人名称、银行账户、收据或委托收款证明,由甲方将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入账票据及相关税费由甲方负担”…… 2016年12月29日的《询证函》载明:首都市政公司代表人余波与恒泰隆公司代表人张慎革于2014年9月3日就合作新沂金钻国际花园项目和新沂海钻国际酒店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法定代表人余波和张慎革代表各自公司签订)。恒泰隆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9月9日付款1000万元(其中580万元从恒泰隆公司账户付款,其余2420万元以张慎革个人账户付款)、首都市政公司委托创新公司收款。截至2016年12月29日,上述款项共计3000万元未还款给恒泰隆公司。甲方答复:数据证明无误。余波签字。 2017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了余波、张慎革等人的谈话。张慎革提出,新沂用款3000万元,已回款2000万元,但至今未退还,目前未退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了。余波表示,等沛县、丰县执行案款到位可退还借款及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沟通。余波最后提出:“你方所说借款本息近4000万元,由刘春霖进行数据核对,之后双方进行确认”。 2017年9月11日,自贡市九龙寺恢复重建筹备小组向恒泰隆公司转账500万元,附言:“借给首都市政公司并代其支付恒泰隆欠款。”恒泰隆公司认可其中的250万元为首都市政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 另,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为余波,被告为海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为新沂海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鑫锦观房地产开发江苏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双倍返还定金4000万元。法院判决海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波返还20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提起上诉。2017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 庭审中,恒泰隆公司对首都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9月3日《合作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首都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9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资金存款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银行电子转帐等凭证、路通贸易公司支付中扶路通分公司代收款项确认表、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2016年12月6日首都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内部的决议,只产生内部效力,对外效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准;首都市政公司撤回了证据(六)和证据(七);对证据(八)2016年6月15日委托函及证据(九)2014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2014年8月26日合作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一)2019京0113民初10316号调解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泰隆公司当庭表示,以1250万元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不再计复利。 首都市政公司对于恒泰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恒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询证函》的真实性,首都市政公司认为,《询证函》是余波个人为了帮朋友张慎革企业应对年底的财务审计而出具,该内容与恒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系虚假陈述。余波签订这份《询证函》时已经不是首都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领导人,并且张慎革清楚这个事实,在2016年12月6日以后余波已经被解除了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除《询证函》之外的所有证据里没有任何证据能明确显示合作协议是首都市政公司与恒泰隆公司签订,特别是恒泰隆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据,明确显示了支付对象是张慎革和某某某公司代张慎革,所有的款项均为张慎革支付,用途是这两个合作项目,而这两个合作项目实施主体和受益人是创新公司和中扶建设路通分公司,与首都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履约保证金的来源和去向从未经过首都市政公司。首都市政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还款是受创新公司的委托,代创新公司用诉讼追回了履约保证金来返还张慎革。恒泰隆公司收这笔钱是张慎革指定恒泰隆公司替他收取的,从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张慎革有一部分款项是向恒泰隆公司借的,所以他指定这500万元由恒泰隆公司收取。恒泰隆公司的证据以及首都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合作协议的乙方为自然人张慎革,甲方为创新公司和中扶建设路通分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余波系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中扶建设路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余波可以代表这两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首都市政公司是否应就全部未付的1250万元保证金向恒泰隆公司支付利息。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首都市政公司在(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后应及时向恒泰隆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内容中,对退款金额为3000万元及计息基数为3000万元的约定是明确的,并未有1000万元作为项目投入成本不予退还或按照实际判决返还金额计算利息的约定。(2015)徐商初字第234号案件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故一审关于首都市政公司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结果,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维持。首都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都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恒泰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首都市政公司,请求判令首都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9)京0115民初1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都市政公司偿还恒泰隆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隆公司与首都市政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9日的《询证函》以及《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泰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9日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首都市政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和1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恒泰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为恒泰隆公司出借给首都市政公司的借款;2016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合作期限为1年”、“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法院生效判决后应及时向乙方退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相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年为标准,年利率8%,满一年结息一次,利滚利结算”;2016年12月29日的《询证函》恒泰隆公司与首都市政公司确认了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未返还恒泰隆公司;2017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目前未退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了。余波表示,等沛县、丰县执行案款到位可退还借款及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沟通。余波最后提出:“你方所说借款本息近4000万元,由刘春霖进行数据核对,之后双方进行确认”;2017年9月11日,自贡市九龙寺恢复重建筹备小组向恒泰隆公司转账500万元,恒泰隆公司认可其中的250万元为首都市政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恒泰隆公司请求首都市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其中2500万元是乙方履约保证金,另2500万元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8%。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将新沂项目3000万元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双方合作期间就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款应依约定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有约定或逾期返还的需支付利息。恒泰隆公司关于合作期间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2016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合作期限为1年”、“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法院生效判决后应及时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庭审中,首都市政公司表示,已于2017年7月26日取得2016年1月6日《会议纪要》所指的“及时向乙方退还保证金…”的款项,“原告顶多按照2017年7月26日未返还款项主张利息”。恒泰隆公司明确表示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12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不再计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首都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非被告主体的主张。首都市政公司关于双方应共担风险及《询证函》不具真实性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都市政公司关于对履约保证金计息方法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首都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泰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50万元;二、首都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泰隆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4元,由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