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都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大兴法院作出错误裁定,二中院又维持了错误裁定,导致本案在无管辖权的大兴法院审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递交了上诉状,因受控于仇福山刻意隐瞒及一审法院交款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申请人未能按时交纳上诉费,造成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财务收据”“汇款凭证”印证了合作协议的乙方是自然人张慎革,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申请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依法再审。(四)申请人的新证据证明余波和张慎革所签合作协议及合作项目的运作等均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关。依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余波自2016年12月6日起无权代表首都市政公司签署文件,且依据首都市政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磋商备忘录及股东证言,余波与张慎革所签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与首都市政公司无关,余波在无权代表首都市政公司的情况下所签违背客观事实的询证函对首都市政公司无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或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首都市政公司与恒泰隆公司以各自法定代表人余波、张慎革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但在余波签字确认的《询证函》中,明确表明上述《合作协议》系余波、张慎革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余波主张依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自2016年12月6日起不再担任首都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但此决议系首都市政公司内部人员职务变动,余波签署《询证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此时工商登记并未变更,余波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署的《询证函》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一审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我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该主张并非再审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首都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宣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陈家忠
书记员 宋晨哲